别把听证异化/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8:37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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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听证异化

杨涛


北京一社区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想出个新招:凡是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这道关。在首次低保听证会上,一个40岁女性居民成为了主角,接受了社区内17位居民代表的轮番提问,最后终于“过关”。(《京华时报》4月15日)
我不知读者们看了这则消息是什么感觉,尽管社区这一举措是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用心可谓良苦,可这种让一个弱者为了生存救助进行所谓的听证,不免有伤人自尊之嫌。且让我们先从法律上解构听证。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听证,首先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因为听证公开进行,由相对中立有第三方(即非直接参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相对人能进行充分的申辩等等能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听证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其次,参加听证在涉及某些行政领域时,是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义务。这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而延伸的一种义务,这种举证责任主要在以下二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领域,许可事项对公共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或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相对人要对其具备许可的条件进行举证;二是在给付行政领域,除涉及申请人生存救助事项外,由申请人对其具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并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进行“阳光行政”,要求相对人参加听证,相对人就没有理由拒绝参加。《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低保,顾名思义是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低保是公民在公法上所享有的生存救助请求权。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给予申请人低保,申请人可以要求听证,这是行政相对人一项权利。而在北京这一社区,申请人并未要求听证。但是,申请人是否有参加听证的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是在给付行政领域,生存救助请求权比较特殊,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生存权利,因此学者们普通认为应由行政机关承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维护公民特别是弱者的权利。因此,既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就没有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进而在听证会上进行举证的义务。其二是申请人申请低保这种生存救助请求权,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也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举行听证会这种形式来维护公众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共的知情权也可以用张榜告知等形式得到满足。北京这一社区要求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是没有法理上的依据。更何况,正如有人提到的,让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在平日的生活中遭受歧视的人,又在听证会上让他们隐私一揽无余,伤其自尊,这在伦理道德上也很难说的通。
听证本是维护弱者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如果将听证当作对付弱者的工具,无疑是对听证的异化。因此,低保听证会还是不搞为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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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监察、审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规定权限内较小申请数额的审批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主要是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包括在当地有相应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农民工等流动人口。重点对以下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对象给予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受害者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发生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赡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收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应至少保证1名国家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与。
  (三)审批。按照救急救难的原则,采取分级审批和后置审批的方式进行。1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1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对本级审批的临时救助对象,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级组织入户调查。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救助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按照救急救难和便捷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接访转办的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人员、以及艾滋病、麻风病患者、患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条 各级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设立临时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县级财政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各县、特区、区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中调整部分预算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特区、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4月28日以粤公通字〔2010〕1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是指对举报假币、假发票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犯罪进行奖励。为规范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专项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奖励金的申请、审批和使用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和《广东省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奖励办法》规定,我省设立举报涉假犯罪奖励专项资金,该经费纳入我省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条 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专项资金由省公安厅先行垫付,支付的金额按年度由省公安厅向省财政厅申请划拨。省公安厅应在省政府确定的奖励资金总额和标准内严格控制奖励资金审批规模。

  第四条 省公安厅是我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根据案件管辖规定,立案侦查涉假犯罪案件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或刑事侦查部门为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举报涉假犯罪奖励的申报机关。

  第五条 奖励金实行一案一报。省公安厅根据举报有功人员所提供情况的准确程度及其在协助侦查工作中所发挥的作用,按相关奖励办法予以奖励,在收到《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奖励金审批和下拨。

  第六条 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破案或抓获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后30个工作日内填写《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审批表》,并附上简要案情、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假币没收收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破案的须附上破案报告,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逐级呈报省公安厅。

  第七条 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破案或抓获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后30个工作日内填写《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审批表》,并附上简要案情、税务机关出具的假发票鉴定没收收据(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破案的须附上破案报告,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逐级呈报省公安厅。

  第八条 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破案后30个工作日内填写《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审批表》,在该审批表“举报及案件侦查情况”栏中根据举报事实的准确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确认举报等级(分为四级),并附上相关审批材料,包括举报有功人员名单(代号)、举报信函记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合法机构评估的货值、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及破案报告书,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逐级呈报省公安厅。

  第九条 举报涉假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涉假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报告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收到举报涉假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报告后,应当登记备案,确定举报备案编号。

  第十条 举报涉假犯罪奖励经省公安厅审批同意后,将奖励金直接划拨到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如举报人明确到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领取奖励金,由省公安厅将奖励金直接划拨到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或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在收到奖励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与举报有功人员商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奖励金,并在支付举报有功人员奖励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奖励金支付情况上报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逾期不报的,省公安厅将暂停受理当地举报涉假犯罪奖励。省公安厅直接受理举报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指定的办案单位发放。公安机关奖励金发放单位应对涉假举报奖励造册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确保举报涉假犯罪奖励金及时、足额支付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举报有功人员在接到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或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奖励通知后3个月内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金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或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直接退回省公安厅装财部门,并将情况上报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举报涉假犯罪奖励金的申请、审批必须严格把关,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1日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奖励审批表;2.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统计表;3.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统计表;4.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奖励统计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