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轮候查封的适用范围/胡军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9:25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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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轮候查封的适用范围

胡军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的实施,克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相关法律条文框架过粗,不宜操作等诸多弊端,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轮候查封制度”,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但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却对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轮候查封的相关问题产生了不同理解。下面,笔者想从一个案例出发谈一下轮候查封制度现实运用中的相关问题,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刘某自己开有一家工厂,但未进行工商注册。为了筹集经营资金,被告刘某先后向董某借款28万元,向王某借款35万元,借款额高达七十余万元。但由于经营不景气,被告刘某难以继续维持工厂运营,在高额的欠款面前,刘某觉得无路可走,于是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二名债权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先后于2005年1月初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分别申请对被告工厂内价值几十万元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
[争议]
面对相隔没有几日的两份财产保全申请,办理案件的法官们出现了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民诉法》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刘某工厂内的机器设备价值多少尚无定论,所以应适用轮候查封制度,对被告刘某工厂内的机器设备进行轮候查封,以保证后起诉的王某在董某的债权实现后,被告刘某的财产尚有剩余时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债券,达到充分保护各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确认为,虽然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对被告刘某的机器设备进行轮候查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制度只适用于不同的人民法院之间,而不适用于同一人民法院。因此,在首先起诉的原告董某申请进行查封后,后起诉的原告王某就不能再申请对被告刘某的财产进行查封了,其只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
[评析]
针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同一法院是否适用轮候查封制度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刚刚实施不久,实践中尚无先例可借鉴,致使法官对条文的表述产生了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的民事执行过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不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的民事执行过程中,在同一法院及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样适用。下面笔者就自己对轮候查封制度的理解进行一下阐述。
首先,轮候查封是否适用同一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有些人认为,该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用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这就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但笔者认为,纵观该规定,其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该这样理解:“轮候查封制度应是对同一财产,先申请查扣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扣,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对被查扣财产进行处分;而后申请查扣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申请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被查扣财产只有在一次查扣完毕后尚有或有可能剩余部分价值可再行处分时方有轮候查封的实际意义。”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轮候查封制度仅仅理解为不同法院之间,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有些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
例如甲、乙、丙三人同是丁的债权人,丁有可供查扣的财产。甲在A法院起诉,而乙、丙在B法院起诉,且甲、乙、丙起诉的时间顺序为乙、丙、甲。假设甲、乙、丙在起诉的同时均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丙得保全申请将会被B法院驳回,而甲则可享受到轮候查封的庇护,在可供查扣的财产有剩余时优先得到偿付。先起诉,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丙,仅仅因为与甲在同一个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了,这与情理不符,更与立法精神相悖。因此,轮候查封制度并不应仅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轮候查封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实施后,有些人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已相当明确,它就是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和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些片面,因为该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很显然从其立法本意出发,当事人在诉前和诉讼中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同样适用。否则,该规定的出台不仅不能规范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且将会引起查扣措施使用过程中的混乱,法律的统一性将难以维系。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更应当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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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城乡规划、消防、税务、海关、安全生产、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第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按照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目前采取书面备案方式,待条件具备后,可采取网上备案的方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一)填写完整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四)依法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五)发展改革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说明材料。

  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和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设区市管企业投资项目和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其余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的备案管理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属应向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副本;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主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开展投资项目工作的依据。企业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副本)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水资源、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消防、人防、税收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原备案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销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销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年审的;(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本市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后制定,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年度和季度分别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水单位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一)工程施工;
(二)园林绿化;
(三)环境卫生;
(四)其他需临时用水的。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应当将取水有关资料文件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经批准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纳入城市用水计划管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新建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高层商品住宅建筑;
(二)机关、大专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用房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的;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小区。
前款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必须更换。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确需拆除或者停用时,必须征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委托测试专业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每2年复测一次;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下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单位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用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不得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持供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量。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用水监督,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因用水设施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漏损量,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二)超用10%至2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2倍收费;
(三)超用20%至4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3倍收费;
(四)超用40%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价5倍收费,并责令限期采取措施,减少超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一)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而未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经责令其限期安装而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