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欧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23:57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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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欧兵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得到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络全球化、普遍化,而且实现了其应用范围从传统文字处理和信息传递领域向商业领域的根本性转变,带来了商业运行模式的变革,开辟出与传统商务不同的商务模式,即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到大规模应用产生的商务形态。由于运行环境和商务模式的改变,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法规调整电子商务的运行。下面我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几点我的看法:

一 从电子商务到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范围
电子商务,通俗的说就是“商务活动电子化”或者说是“电子技术加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使用电子商务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手段传递和表达商业信息的商务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也称在线交易,是一种整合了商业动作中的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并以电子传递形式或部分电子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完成的商品交易的新模式。
电子商务的范围包括了无论是契约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也即包括所有生产、销售、服务和从事这些活动所涉及的活动。

2、电子商务的特点及类型
电子商务广泛采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作为营销手段,可以将各类商业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完整地再现出来,完成意思的传递、合意的达成、钱款的支付以及除实体商品交付外的部分转移等商务活动,在业界被广泛的尊称为“无相神功”。
所以,电子商务的首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其次,电子商务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保证了交易的自动化和迅捷化,真正地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再次,电子商务具有信息化和无纸化的特点,使传统的商务及规则面临严重的挑战。
3、电子商务的优越性
电子商务提供企业虚拟的全球性贸易环境,大大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其优点主要有:
(1)提高营销效率,降低促销成本和采购成本;
(2)减少库存,降低了企业库存风险;
(3)减少中间环节,增加与客户联系;
(4)提高了服务质量,能全天候地使商家在最短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最为优质的服务;
(5)提供了交互式的销售渠,主要体现在能使商家及时得到市场反馈,改进工;
(6)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对物质的依赖,增加商机;
(7)提高企业的市场认知程度,增强竞争力。

4、电子商务的现状及展望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迅猛的态势发展起来。英特尔公司的董事长安迪·葛洛夫说:“五年后,将没有特定的网络,因为到时候,所有生存下来的公司都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公司”。
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和宠儿,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成为信息时代初级阶段最具活力的代表,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强大的推动力。
  业界普遍的认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电子商务将成为全球经济的最大增长点之一,纷纷制定发展战略,力争在新一轮国际分工中占领制高点,赢得新的竞争优势。世界各大公司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无论是在企业内部的信息建设上,还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程度都达到了很高水平。
各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正在不遗余力的发展本国的电子商务。其中,电子政务和政务的信息化也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美国朱庇特研究公司的预计,未来五年里,B2B电子商务将会飞快成长。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九十年代初期,1998年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从IBM的“电子商务大都会”到各种名目的电子商务研讨会,从外经贸部的“中国商品交易市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到以电子贸易为主要内容的“金贸工程”,有关电子商务的活动和项目大量涌现。众多知名企业认识到互联网的商业价值和电子商务的前景,纷纷建设自己的信息网络点并积极地投入到世界电子商务的浪潮当中,凭借自身多年的物流、配送、资金实力、管理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很快杀入了电子商务的主战场并显示出了勃勃生机。其中,我国皮具贸易网的成功就是很好的一例。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也有重大进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很不完善,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支撑体系不足及社会信用体系很不健全等,所有这些都会导致电子商务的不规范发展。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依靠电子商务立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好更有效的方法。
随着因特网在我国的飞迅发展并逐步普及,上网人数在急剧增加,网络基础设施在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电子商务发展已经初具规模,相信在未来的三五年内,电子商务在我国必将飞迅发展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
1990年11月18日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时指出,电子商务代表未来今晚方式的发展方向,政府应当为电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然而,即使在今天,当我们的企业和消费者们真正登上电子商务的新平台时,面对他们的仍是巨大的风险和几乎“无法无天”的状况,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依然付诸如阙。电子商务的发展,深切的呼唤着我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

(二)电子商务法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法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主要研究商业行为在因特网环境下的特殊法律问题。
2、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
(3)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且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具体表现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杂性
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商务在技术手段和交易关系上都要复杂得多,这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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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1〕5号)和《陕西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陕民发〔201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
  第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户籍在我市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福利机构孤儿是指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收养性福利单位供养的孤儿。
  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社会分散供养的孤儿。
  被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属于发放范围。
  第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原则确定。
  从2010年起,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第五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发放。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全额发放。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和本人正在享受的其他社会救助金的差额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享受社会散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孤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孤儿或者其监护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
  2.孤儿及其居住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局在核实后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七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共同负担。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隶属关系由市与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二)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除上级补助资金外,所需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范围。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 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属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按照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二)区县福利机构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应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后,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已经年满18周岁的;
  (二)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致孤儿死亡的;
  (三)查找到生父或生母,重新具备履行抚养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监护人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名城保护区内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名城保护区,是指以《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包括镇远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水体景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护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远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远县的相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名城的保护经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投入和上级拨付的名城维护费以及社会捐资等组成,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或者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二)建设、管理名城卓有成效的;

(三)发现或者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绩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或者表现突出的;

(五)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八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象为街区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街坊、巷道、民居院落原有的建筑风格和传统历史文化风貌。

府城街区为核心保护范围,其范围从北极宫下沿民主街、新中街、兴隆街、顺城街、铁溪街到榨房沟卫星桥,包括陈家井巷、米码头巷、冲子口巷、仁寿巷、复兴巷、四方井巷至石屏山脚的古巷道、古街坊、古民居、古院落、古泉井及给排水设施等。

卫城街区为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从老西门沿和平街、联合街、周大街至东峡街两侧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设施等。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持府城街坊、巷道原有的线型、空间结构、石板地面装饰等特有的建筑风格。

建筑立面造型应当使用小青瓦、坡屋顶、封火墙、青灰白粉墙,门窗保持红褐色、原木色特征。建筑立面禁止使用与传统风格不相适应的现代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拆迁和安置工作,拆除后的空地应当按《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观划》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成片拆迁,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核心保护范围内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土地用途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与名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立面、功能、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名城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进行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交通、给水、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保持整洁、卫生的市容市貌。

第三章 文物及传统文化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保护下列文物:

(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青龙洞古建筑群、和平村旧址: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共镇远支部旧址(周达文故居)、天后官、四官殿、府城垣、卫城垣、吴王洞摩崖、谭钧培公馆、邹泗钟专祠;

(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北极官、炎帝宫、文笔塔、火神庙等;

(四)名城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其他文物。

第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级别界定,履行报批手续,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权属不得变更,不得转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石屏山的文物保护应当以文物古迹为主,禁止新建有损于文物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建筑物,其非法建成的建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破坏、占用府城垣石料;城墙内侧和外侧200米范围内原有的坟墓和建筑物,在视线范围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绿化、美化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毁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非法隐匿、收购、倒卖文物;

(六)阻挠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护名城内的民间传统文化、传统工艺;采取多种方式举办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各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鼓励、支持发展镇远传统风味食品和工艺产品。

第四章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三点水,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景观保护

第二十六条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景观保护范围为:东抵东峡电厂水坝,西抵中峡电厂水坝,两岸建筑物与构筑物的传统风貌、古码头遗址及水体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拆除、损毁、占用老西门码头、拱星门码头、吉祥寺码头、卫城大码头、杨柳湾码头、天后宫码头、冲子口码头、禹门码头、大河关码头、城隍庙码头、米码头、府城大码头等古码头遗址。已经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复。

第二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河网水系的建设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洁净。

新建、改造和维修加固河流两岸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名城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沿岸河堤和护坡地绿化带的建设,恢复杨柳湾柳树群绿化景观,卫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下北门以上现有房屋应当依法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五章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

第三十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的范围为:龙头山、岩门关、西秀山、狮子顶、尹坡、平冒山、文德关、韭菜坪、天枢山、石屏山、文笔山、五里牌坳至龙头山分水岭内侧。

第三十一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挂牌保护古树名木和风景林。

第三十二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设立工厂、垃圾场,以及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逾期不治理或者迁移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法建筑;

(二)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

(三)毁林毁草、开荒种植农作物;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

(五)野外用火;

(六)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名城生态环境功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达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镇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镇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镇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镇远县境内名城保护范围以外的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