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铁三角/刘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1:40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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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铁三角——浅谈公检法之规范配合

刘红军

关键字:刑诉 分工 铁三角 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一条文准确规定了在司法过程中“刑诉铁三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的地位。看起来相互制约、配合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我们却在现实中发现了问题。
让我们以案例说话:
2000年,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其妻与云南省某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有染。一天,杜妻与王某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逼取其口供。杜培武忍受不住刑讯,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判处杜培武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杜培武死缓刑。真凶因另案案发,供认系杀害杜培武之妻和王某,案情大白于天下,杜培武冤案得以昭雪。
2002年,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在婚外他与一位同事的妹妹关系暧昧。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请该同事夫妇调停。调解未成功。一段时间后,因该同事夫妇被一入室男子刺成重伤而被公安局列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局没有掌握李久明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强行搜查其办公室和家里并搜出钢珠枪一支,因此入狱,屈打成招。
李久明案与杜培武案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庭审时,两人均提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杜培武在庭审时出示刑讯证物———血衣,李久明所写的控告书多处提到讯问人员的多种刑讯行为。杜李二人所提出遭到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主张,法院培养采纳。
尽管杜李二人百般申辩,案件本身疑点丛生,但最后两人均被判处死缓。
这两件案例的分析已经很多了,所以我在此也不多加评论。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其中体现出的与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宪法条例的之间关系。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两件案子将中国公检法三方面之间的“配合能力”发挥的淋漓尽致。他们相互帮助,相互协调。血衣可以不见,控告书可以不管,艰苦奋斗排除万难无所顾忌配合一致,以最终得出了嫌疑人有罪的结论。但是,这样的配合是什么?
这样的“配合”便等于说是让国家的司法机构、审查和暴力机构铸就了一条坚不可摧的“统一战线”,这条统一战线几乎集和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显得十分的强大。那么我们再来看一看这条统一战线的对立面,犯罪嫌疑人站在那边形单影只,面对着法律的审判战战兢兢、俯首任命。这是人们会欢呼——罪犯伏法、正义伸张,于是张灯结彩、扶手而庆。真好,皆大欢喜。因为国家为我们主持了公道。这看起来很好,但要是问题变化一下——这个案子是一个错案,嫌疑人是屈打成招的——那我们该如何处之?
第一篇、诉讼——手中的底牌
中国的司法制度大抵是从公堂开始的。从那一刻起,公堂便成为了人们对簿之地,到了那里不管你是对的还是错的,不管你是恶的还是善的,更不管你是斯文的还是外向的,所有人都撕破了脸,口舌相对,连讽带骂,直到弄个鱼死网破,水落石出。
在这一点上很多人会想起古罗马时期的审判热潮。古罗马人与其说是善于利用法律,不如说是热衷于打官司。他们特别的喜欢在法庭之上针锋相对,据理力争(当然,即使没有道理,他们也喜欢为了口舌之快求个胜负)。于是四面八方的人都涌向罗马,有的人不为别的,就为了看一眼罗马的法庭。就像欣赏话剧一般,欣赏法庭之上唇枪舌剑的较量。
古罗马人是好诉的,他们喜欢这样你来我往的诉讼较量,但中国人与他们是不同的。众所周知,西方思想是一种外向的思想。他们不过不拒绝对外的张扬,而且还热衷于这种表露的形式,所以诉讼在西方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而中国则搞好相反,对于我们来说所具有的是一种内涵的性格。由于从小受到了“忍一忍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思想的教育,我们遇到了问题一般喜欢先忍一忍,以静观其变,直到万不得已了才将实情大白于天下,做一个最后的了结。这一个了结,以必定是剧烈而彻底的了结。正如每一次的改朝换代一样,一场暴动,将一切重新开始。我历来反对革命。连命都要革了,那必然是一种巨大的破坏。即使获胜,所掌握的也必然是一个一片狼藉的现状。我喜欢更为温和一点地解决途径。而在我看来,法律就是一个比暴力好一些的方法,它用规定好的习惯规则来符合当事人对问题共同的评定取向。于是,当我们拒绝革命来改变一切的时候,我们步入诉诸法律。
所以,综上所知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点结论:
第一、 中华民族与西方民族相比不是一个好诉的民族。
第二、 诉讼是中国人解决问题的最后的也是最不愿使用的手段
第三、 即使中国人避免诉讼,但国人对诉讼的本身是有需求的。
诉讼,是中国人手中的一张底牌,决不轻易打出。但若不得以打出了呢?
第二篇、被告——法庭上的劣势群体
被告从一开始就处在不利的地位,特别在刑事案件上,被告被夹在了两个相互补充的劣势之中:其一是人们潜意识上的歧视,另一是与公权力的较量。
在国人的意识里,只要一个人上了法庭,他就是有问题的;如果你自身没有问题,自然不会空穴来风。因而在中国做被告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在人们的观念中从一开始他就被不自主地放在了劣势,自然便理所当然的受到了不少“微词”相对。而这,也直接影响到了审查部门的审讯之中。往往警察局注意到一个嫌疑人,他们不自觉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件事与他有关。然后她会沿着自己这一条主管思路走下去,以得到他自己所预料的结论。往往不自觉地就会把案件引向嫌疑人就是有罪的这一方向——就是我们常说的“有罪推定”。
但是这还不是最糟糕的。在法律上其实约束了三道关卡以防止人的主观意识影响到客观案件,第一是警察局的办案程序,第二是检察院的省查监督制度,第三是法院的分析判决。在这三道关卡之中,各种客观证据回一次又一次地进行分析和确定,最后以客观的人证、物证裁定结果。三道段之间相互约束,相互制衡。每一道关卡的裁定都会被其他的两道关卡看着,以免出错。这就自然的形成了一种平衡的关系,以保障公平。
但当公检法站在了统一战线之上时,这一种平衡被完全的打破,转而变成了当事人和公权力的对决。以一人之力对抗国家之力,显然是螳臂挡车。
在此看来,这一“统一战线”的确立大概就不是什么好事情了。被告若真的是罪有应得那还好,但要着实是一个冤假错案,那必是免不了屈打成招的事。要更进一步的话,更有查案查死人的事情:2000年,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抓捕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人吴飞龙、刘国军后为了了解“事实真相”不惜刑讯逼供,最后将吴飞龙殴打致死。
如此这般之事,呜呼哀哉,无法可想。
第三篇、刑讯逼供——中国之刑事传统
殊不知,我国古时大堂之上的仪仗排列。以包公为例:两排小吏(类比法警)持棒(类比电棍)而站,上面坐着包拯(类比法官),下面坐着公孙策(类比书记员),还有王朝马汉、张龙赵虎以及展昭等一干人等立于一旁(类比法警小队长)。堂后摆着狗头铡、虎头铡、龙头铡,后面还供着尚方宝剑(意思是我还有更大的靠山)。于是犯人一带上,全堂高喊“威武”,吓得罪人伏法,好不威风。
但细细想来,这一帮人在干嘛?手持刀剑,身带电棒,摆明了暗地里就告诉你:你说不说?不说可有你受的!我们可都操着家伙在,你不要以为这只是一个摆设。从秦律到唐律,从宋律到清律,都分明写着大刑伺候,这还不让有罪者吓得屁滚尿流,让冤枉者吓得战战兢兢。而且老爷会说那些最人骨头里贱,不用给点惩罚他就不知好歹,那个潘仁美不就使用了形都不肯招吗。在他们眼中,罪人上堂本就是来受罚的,有什么罚不得?
而且从抓人,到取证,甚至提起公诉和判决都采取一条龙服务的形式。意思就是,没什么,你告吧——你告上来我就给你做主。
好一个青天。
第四篇、最佳拍档——检察院与警察局的邂逅
凡是研究美国法的人,都会发现一些其中有趣的东西。
与中国不同,美国抓不犯人是需要法院批准的(而中国的决定权是检察院),他们在面对紧急情况时候允许自主拘捕,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得到检察院的允许,否则立刻放人。法律是追求公平的,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不管是个人还是国家,所以在我看来,这种制度就是对本就处于不利方的嫌疑人一种公平的法律待遇,这是很好的。
但在中国情况就有所不同,对于嫌疑人的起诉方和拘捕允许权都放在了一个部门的手里。也就是说,抓他的是你,提供材料说他有罪的也是你。就像上面所说的,检察院和警察局的制衡关系被这一权力打破了,于是,没有人来监督到底他是不是真的有罪,到头来所有说话的权利都在你的手上。这种制度下产生的案件所具备的真实性不由得让人堪忧。
同时,也就像上面所说,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公诉方的潜意识中嫌疑犯就是有罪的(因为没有罪警察就不会怀疑上他)。而他们就是带着这个思路去取证和审查的,中国自古有存在刑讯逼供的历史,这就难免让嫌疑人在审查过程之中有了皮肉之苦。枪杆子里面出政权,那么拳脚之下出“事实”便也不是不可能的。
总而言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一搭档,那么便成为了一把利刃,嫌疑人在利刃之下无处可逃。
剑峰所指,所向披靡。
第五篇、无序配合——集权化的毒树
看来嫌疑人已处于极大的被动之中,要在官司之中沉冤待雪只能靠法院了。
于是,再加上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社会出现了一个让人哭笑不得的局面:社会之中的“同志”之间为了工作生活中的“面子”问题,相互“撑台”。这里出现了三个关键词——“同志”、“面子”、“撑台”。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公检法之中有党员,所以他们有“同志”;他们都有自己的工作,做错了就得丢“面子”,于是都有所顾及,毕竟是经常在一起办案子的;所以难免他们得相互“撑台”,相互弥补漏洞,为自己的“同志”挽回“面子”。
党和国重叠在了一起,人们的政治生活就愈发的丰富起来,有关审判的权利也逐渐得集中了起来。(在此省去10字)公检法强强配合之下,嫌疑人最后的救命稻草也丢了,就只能眼巴巴的看着他们的判案技巧。如果幸运,他们判对了,我们皆大欢喜;判错了,我们自认倒霉。再加上社会一些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办案人员自身对案件的好恶和看法,被告命若琴弦,悬如一发。
这是一棵司法无序集权化的毒树,它们必将产生变异的果实。我们无法判定他们所结出的下一颗果实是好的或是坏的,因为这一切都太具有不定性了。法律本是“对于审判结果的预见”,但现在却无能为力,要知道这样的毒树是与法律之本质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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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民警察口才

李有辉


二十一世纪的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的加快,我国的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各种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增强了法制意识,逐渐学习和掌握了一些基本法律基本知识,学会了运用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警察作为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法律执行者和捍卫者,必须相应的提高执法水平,尤其是提高口语表达水平,将自己又简单的执法者变成一个全能的服务者,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另一方面,在新的形势下,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日趋多样,违法犯罪活动渗透到政治、思想、经济、文化的各个领域。人民警察所面对的犯罪分子也有了新的变化,他们的反侦查、反审讯、反改造的花样也在翻新,甚至有不少人面对事实仍心存侥幸,无理诡辩。因此,合理的运用口才与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就显得异常重要。
有人会说“口才”?不就是说话吗?谁不会呀!但同样的案件,有人越办越糊涂,到最后不但解决不了,甚至惹了自己一身不是。可有的人,却用三言两语,不仅解决了问题,还使得双方都很满意。这就是区别,口才的区别!
同样的一句话,不同的人说出来会有不同的效果,不同的语速、语调、甚至是表情、动作都会给倾听者以不同的意思表达,产生不同的效果。社会的发展也要求我们公安机关重预防而轻管治。而我们经常说的“五勤”就是非常典型的预防措施,而无论哪一勤,都需要我们去用言语去沟通,古人云:“一人之辩胜于九鼎之宝;三寸之舌强于百万雄师。”其重要性可见一斑。而在新形势下,要想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提高人民警察的口才势在必行。
人民警察口才,就是指人民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罚违法犯罪活动中,直接运用口语履行人民警察职责的综合才能。要想真正展现人民警察口才,就必须提高人民警察的思想修养和知识基础。
人民警察口才的思想修养包括政治素质修养,思想作风修养,职业道德修养和心理素质修养
一、 人民警察的政治素质修养
政治素质修养是人民警察必备的首要素质,要求人民警察必须政治上忠诚可靠,忠于党,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 牢固地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
世界观是人们对整个世界的看法。他由认识、观念、信仰和理想四个基本因素构成。在阶级社会里,不同阶级的人有不同的世界观。无产阶级的世界观,是建立在马列主义基础上的,是人类最先进、最科学的世界观。人民警察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就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武装头脑,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坚定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的伟大理想。
(2) 忠于祖国,捍卫祖国的安全和统一
人民警察是国家的武装保卫力量,维护国家的安全是人民警察的神圣职责。人民警察要把祖国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自觉维护祖国的独立、完整、统一和尊严,自觉维护祖国各民族的安定和团结,树立强烈的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
(3) 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人民警察为人民。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人民警察要自觉地做人民的公仆,“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一切向人民负责。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批评和帮助。
二、人民警察的思想作风修养
思想作风修养,指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应具备的境界与素质。过硬的思想作风修养、是人民警察展现口才的保障。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坚强的毅力,过硬的作风等,是人民警察必须具备的思想作风和素质。
(1) 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这是做一个人民警察的基本要求。新形势下,腐蚀与反腐蚀的斗争是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关系到保证人民警察队伍无产阶级本色的大问题。每个人民警察必须勤政为民,牢固树立献身人民警察事业的理想和信念,勤勤恳恳,任劳任怨,防微杜渐,警钟长鸣,在对敌斗争中,永葆清正廉洁的本色;必须坚定不移地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侵蚀和干扰,与各种腐败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
(2) 严明的组织纪律观念
高度的组织纪律观念是人民警察必须具备的重要思想素质之一。《人民警察法》
一再规定了人民警察的纪律。这是因为,人民警察可以依法行使国家强制手段,国家和人民给予人民警察以极大的权力,如果没有严明的组织观念、铁的纪律的约束,一旦有人滥用职权,将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极大的损害。人民警察只有纪律严明,严格执法,才能组织坚强,队伍统一,攻必克、战必胜。人民警察的纪律性具体表现在: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制度保守机密;自觉遵守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实事求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不贪赃枉法,不营私舞弊,不枉不纵,依法办案,依法管理。
(3) 坚强的毅力,过硬的作风
人民警察的职业特殊性,决定了一个合格的人民警察必须具有敢于战胜任何艰难困苦和不怕流血牺牲的坚强毅力和过硬的作风。人民警察主要职责之一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面对铤而走险甚至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人民警察必须培养过硬、敢于拼搏的战斗作风。
三、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修养
职业道德修养,指人民警察在履行国家所赋予的职责中,所应具备的道德品质。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是具有特殊意义的职业要求。”
(1) 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秉公执法”,指人民警察的无私奉献精神,要求人民警察在依法执法、发行职责的过程中,出于公心,不以权谋么,不徇私枉法。这是人民警察职业道德的核心。要做到“秉公执法”,人民警察首先要树立无私奉献的精神;其次要学法懂法,牢固树立依法办事的道德观念;第三要培养无私无畏、刚正不阿的道德品质。所谓“办事公道”,是建立在“秉公执法”的基础上的,即要求人民警察办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畏权势,不徇私情,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
(2)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实践中所形成的人人遵循的公共社会活动准则。例如: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物,尊老爱幼,助人为乐等等。人民警察是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者,所以国家对人民警察比普通公民有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成为一般公民的表率。
(3) 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中华民族素为“礼仪之邦”。讲文明,讲礼貌,是我们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今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具体表现。人民警察作为人民的公仆,礼貌待人,文明执勤,是我们重要的职业道德规范。礼貌待人,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是指人民警察在发行职责的活动中,必须做到:谦虚谨慎,平等待人,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谈吐文雅,以理服人。这方面,与一个人民警察的口才尤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4) 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这一条既是人民警察的义务,也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中的道德准则。我国是一个56个民族大团结的国家,各民族都有自己的历史文化特点和风俗习惯。人民警察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必须尊重各族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不得说有伤于人民群众风俗习惯话,不得做有损于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的事。
四、人民警察的心理素质修养
人民警察口才的展现,与人民警察自身的心理素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每个人的口语表达行为,鲜明地体现着一个人的心理气质特征。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的职业活动要求我们具备特殊的心理素质:
(1) 自觉坚定,敢于斗争
人民警察对于自己的职责有着清醒深刻的认识,能够自觉地主动地完成各项工作,履行职责。人民警察爱憎分明,具有坚定的无产阶级立场,敢于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2) 高度警惕,果敢机智
人民警察的特殊任务,要求人民警察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以应付瞬息万变的各种警情。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人民警察应能当机立断,做出机敏果断的反应,及时行动,快速出击。
(3) 意志坚强,百折不挠
坚忍不拔的毅力,是人民警察必不可少的心理素质。人民警察为了达到正确目的,应能够坚持不懈,百折不挠。尤其在履行职责中遇到特大困难、复杂问题,甚至遭受挫折时,必须以顽强的意志和毅力,坚忍不拔地坚持斗争
(4) 求实、冷静的自制力
自制力,是善于自我控制的意志品质。作为人民警察面对的是凶险奸诈的敌人。人民警察无论遇到任何情况,都应冷静、求实地分析和处理,绝不能感情用事,脑子一热,不顾事实,不顾政策和法律。人民警察只有在斗争中自觉地控制自己的一切言行,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文化活动是人类从事任何活动不可缺少的基础,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人类就不可能有效地进行生产劳动和阶级斗争,就无法总结交流思想经验。尤其在知识爆炸的今天,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现代社会中,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素质。雄厚坚实的文化知识基础,也是决定一个人口才的重要因素。如果一个人不学无术、孤陋寡闻,那么讲起话来,必然会枯燥乏味,捉襟见肘,甚至理屈词穷。因此,人民警察必须从各方面努力提高自己的文化知识素养,尤其重点提高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知识基础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人民警察是一支执法队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有法必依,依法办事,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和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同时,人民警察不仅自己要学法、懂法、守法、执法,还肩负着向人民群众进行普法宣传的责任,捍卫法律尊严的光荣使命。因此,人民警察口才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是法律知识。人民警察,必须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执法,才能真正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在运用口语进行活动中,才能做到言之有理、言必有据、言必依法,真正提高自己的口才水平。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6〕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职责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辞退;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事部门,作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