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1:59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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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李娜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审判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如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同时还能保证司法公正是我们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从制度上确立了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一、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三个方面。
(一) 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影响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法院收到的诉讼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扣划,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导致不同地区相同级别的人员工资福利差距巨大。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法官、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法院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地方党政说了算。这就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法院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
  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另外,我国现阶断提倡“和谐社会”而非“依法治国”,使信访案件大量出现,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形成的错案,绝大部分为无理访案件。在普通百姓心中,无论是否有理,只要上访就有好处。例如我院有一个当事人,在案件还未开庭时就上访,给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大量的无理访案件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二)司法权行政化,法院管理体制不科学
我国现有司法行政体系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四)“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现阶段针对“执行难”问题进行大力度改革,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不能在短期就解决以往存在的所有问题。
二、实现审判权独立必须进行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审判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权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法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法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法院,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将基层法院的人事任免权提交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地市级法院人员,由省级法院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由上级法院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法院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法院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法院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法院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法院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法院。
3.改革法院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法院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法院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法院业务经费就足,法院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法院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法院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法院“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法。我国2009年一审民事案件5800144件,其中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89%以上,所以,要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要将基层法院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提到省直属的标准上,脱离地方财政对法院的影响,使审判权得以独立行使。
(二)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三)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3.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4.加强和规范舆论的监督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舆论界(主要指新闻界)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报道、传播、评论,以行使监督的权利。西方一些国家将舆论监督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种权力。近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法律规定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司法腐败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可体现为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案情,使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这对司法就是一种约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员暗中弄虚作假,任意枉判,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遏制和减少其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以避免其产生错误的导向,干扰司法独立。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党的十七大为审判机关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制约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仍然很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各种矛盾决定了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并存,三种改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如何保证审判工作独立、有序的进行,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决,通过我们自身积极的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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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教育交流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教育交流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美国新闻总署为代表),以下称“双方”,认识到教育对于促进两国的进步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所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的原则,为了促进两国的教育交流,同意本协议所列的各项教育交流活动。

  第一条 指导原则
  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平等、互惠和互利基础上对教育领域中进行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机会。鉴于两国的社会和制度存有差异,双方将根据本国的利益和互惠的原则来安排教育交流活动。接受一方将尽一切可能为教育交流项目的实施提供方便和协助,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保证派出一方在考察和研究方面的要求,按各项目的需要予以满足。
  双方将为促进教育交流目标采取措施。从本协议各项交流活动获得的有关学术资料和情报,可以由参与研究活动的学术机构和个人遵循其本国的正常手续,通过例行途径,向全世界学术界开放。
  一方的接受机构对对方国家提出申请的学生和学者有最后批准权,但是双方将尽最大努力保证本协议的各项原则得以实施。
  双方还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原则将是所有官方教育交流活动的出发点。双方同意在承认非官方交流具有独立性的同时,这些原则还应尽可能地适用于两国间的全部教育交流。
  双方将至少以一个年度为期,通过经常地交换信件或其它方式,就各项具体计划达成详尽的协议。

  第二条 人员的官方交流
  双方同意进行以下几类人员的官方交流:
  一、研究学者
  一方可以选派和赞助本国的学者去对方国家进行研究。一方可以挑选和赞助来自对方国家的学者在本国进行研究。学者将被安排到教育研究机构或其它与完成其研究目标有关的机构;经接受国政府的批准,也可从事独立研究。研究范围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
  二、研究生
  一方可以选派和赞助本国高等院校或相应机构中合格的研究生到对方国家进行获学位或非获学位的研究生课程的学习和研究。一方可以挑选和赞助对方国家高等院校或相应机构中合格的研究生到本国从事获学位或非获学位的研究生课程的学习和研究。学习的科目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
  三、教师和讲学人员
  双方鼓励和赞助本国高等院校的教师、讲学人员、教授及其他合格人员到对方国家任教或进行短期讲学。教学和讲学的范围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

  第三条 官方代表团和考察组
  双方同意在教育的各个领域中互换代表团和考察组,其中包括参加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的会议和专题讨论会等联席会议。

  第四条 资料交换
  双方同意鼓励和促进两国教育机构、研究机构和个人之间进行学术资料和其它教育资料的交换。资料包括书籍、期刊、专著和视听材料。

  第五条 非官方交流
  双方同意继续鼓励和促进各自国家的教育组织、各级学校、研究机构以及个人之间直接进行教育交流和合作。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对这种交流提供帮助。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第三条互换的官方代表团或小组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执行:派出方负担代表团或小组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代表团或小组在其国内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和事故保险费用。任何超出这两款的费用,将按双方签订的其它书面协议解决。
  二、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第二条官方互派的人员所需各项费用,应按由派出方负担的原则办理。例外情况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富布莱特项目和高等院校校际之间的项目,以及其它议定的项目的经费负担办法,将由双方及参与活动的院校共同商定。
  四、鉴于两国的公、私机构对教育交流活动的支持能力有限,非官方交流的财务规定将由参与活动的机构具体商定。
  五、双方同意本协议所列各项活动的实施应取决于经费的可能性。

  第七条 执行机构
  一、本协议中方的执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美方的执行机构为美国新闻总署。
  二、本协议签订后,将成为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续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五款的规定而签订的各个官方协议之一。
  三、经双方执行机构同意,两国有关机构或组织的代表将进行互访,以便商定教育交流的具体计划和项目,并讨论教育交流项目的进展、存在问题及其它事宜。会晤地点可由双方商定,在中国或在美国举行。
  四、本协议将取代一九七八年十月双方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互换留学人员的谅解》,并成为两国教育交流的指导性文件。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对本协议作出修改或延长。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舒 尔 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