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原则/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6:33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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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原则

杨亚新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三是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四是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五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六是坚持改革创新。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1、法官职业化
  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职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2、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
  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进一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许入“门槛”。
  3、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
  (1)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常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2)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3)增强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增强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5)增强司法效率意识,迅速、及时、高效的履行司法职责,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6)增强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己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7)增强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革工作作风,遵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8)增强司法廉洁意识,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
  4、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
  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
  5、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
  通过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
  6、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
  通过职业化建设,切实转变法官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从小处着眼,从细微处入手,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尤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7、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
  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1)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2)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3)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8、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
  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主动、认真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三、坚定信心,克服困难,努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建设
  实现法官队伍职业化,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将会产生巨大影响;对于法官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1、审判管理行政化
  法院的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相混淆,导致案件决定权的归属按照行政职务高低来确定,形成行政权动作方式在法院审判权动作方式上的翻版—等级裁判体系。
  2、审判权行使地方化
  受管理体制历史沿革的影响,法院在处理审判职能与非审判职能、法律利益与地方利益之间的关系上难以消除地方色彩,容易以法律之外的权力与权威确定其功能指向,导致地方保护形成带有普遍性的客观存在。
  3、法官群体职业素质的大众化
  表现在三个方面:(1)政治素质亟待提高,不能很好地把忠实于法律与实现具有司法政策目标意义的党的路线和方针有机地结合起来。(2)专业化水准不高,无法形成“法律解释共同体”,裁决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不能很好地统一起来;(3)职业道德水准不高,自律意识不强。
  4、法院对法官职业化的改革代价承受能力有限
  法官职业化使法院直接面临着两方面的无法回避的代价选择,一方面,法官职业化使制度内利益尤为法官获得自身利益的基本来源;另一方面,法官队伍过于庞大,知识背景参差不齐,加大了维系法官队伍这一价值共同体的难度,这就需要精简法官队伍。目前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院还是能有所为的,主要是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及建立相对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从而为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一步展开奠定基基础性基础。
  (1)法官动态管理机制。
  (2)责任型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
  (3)考评机制。
  (4)培训机制。
  (5)流程管理机制。
  (6)法院内部管理机制。
  根据肖扬同志的指示精神,当前,我们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1、统一思想认识
  我国是一个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不久的国家,传统的人治观念还根深蒂固,不少领导同志对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他们不承认法官职业的特殊性。
  2、加强试点调研
  法官制度改革的政策性很强,也涉及到现职法官的切身利益。再加上我国东西部地区发展极不平稳,不仅经济发展速度相差很远,在人才储备方面也相差悬殊。
  3、急取政策支持
  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有政策支持需要得到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
  4、抓好法官遴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加强和改进法官遴选工作发出了通知。把好入口关,提高法官遴选质量,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5、合理分类分流
  法官职业化建设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法院现有人员如何分类分流。首先要对法院的人员实行科学地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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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下)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附: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010


三、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主导思路与措施


我们认为,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立足于司法自身,着眼于全局,通过全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应通过相关理念、制度及机制的创新与完善,从根本上减少并逐步消除司法不公现象。


第一,应从中国特定国情出发,正确选择和把握人民法院创新与发展的方向。司法不公现象在微观层面上通常表现为个案的错失,但在宏观层面上,则体现为司法的运行和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主导性需求、与人民群众的愿望之间的悖离。因此,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首先必须从中国特定国情出发,正确选择和把握人民法院发展的方向。现阶段,我国国情中最为突出的因素是经济社会二元结构特征十分鲜明,同时,社会成员在经济、文化智识上分化较为严重。这也就是说,我国特定社会条件对司法的发展客观上派生出一些复杂的要求。从这一国情因素出发,我认为,人民法院的发展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或者围绕两个基点而展开:一是不断提升人民法院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的水平,使中国司法审判既能够比肩现代法治国家,更能够充分适应我国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跟得上甚而引领时代发展的步伐;二是不断创新简单易行、便民利民的实效化解决纠纷的审判方式,使我国司法审判既能够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的能力相适应,同时也能够满足有效化解社会成员日常生活中矛盾纠纷的要求。过去几十年的经验教训表明,人民法院的创新和发展必须两方面兼顾。放弃前者的努力,司法的权威就无从建立,更难以担负起倡导和维护现代社会基本秩序的职责;而忽略后者,司法势必会脱离社会实际,也无法实现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任务。为此,应在认真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研究和探索两种不同发展进路的具体内容与方式,特别是找准这两个方面相互融合的具体路径,从根本上增强司法对社会的适应性。


第二,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用法治思维正确处理审判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些基本关系。这些年,司法不公现象与司法人员法治观念的淡薄有很大关系。为此,应当不断重申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强化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一是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个案中,拒绝和排斥任何特权的影响;二是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实现个案公正的基本要求;三是应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中立裁判的原则,尊重审判活动的基本特性和客观规律。与此同时,在审判活动中,还应运用法治思维,正确处理好审判活动所实际面临、并且直接影响公正司法或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评价的一些基本关系。主要是:正确处理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的关系,把追求实质公正作为审判活动的主要取向;正确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既要注意程序的刚性约束,又应审慎地对待程序性失权问题,尤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对程序要求的适应能力;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与兼顾;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既要彰显法理的规则意义,又必须考虑情理在现实生活中的影响,使审判行为能够获得更为广泛的社会支持。


第三,全面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为公正司法提供基础性保障。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审判权由人民法院集体(而不是法官个人)行使,在机构集体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不可避免会出现“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定案方式。因此,必须合理界定法院内各主体、各层级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力和职责,形成基本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秩序,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内部“裁判谁说了算”的问题。在此方面,必须明确,无论是基于法律制度要求,还是基于长期形成的审判经验,我国法院既不能走“院庭长批案制”的老路,也不能完全将裁判权交由法官或合议庭。必须通过恰当的权力关系配置,使审判资源与不同案件处理的实际需求相吻合。在重视法官或合议庭在审判活动中主导作用的前提下,尽可能发挥人民法院集体的智慧与作用。总之,要以界定法院内各主体权力与职责为核心,辅之以一系列配套和保障措施,逐步建立起“权力关系清楚、主体职责明确、监督制约有力、资源配置优化、审判运行透明、内部流程顺畅、指标导向合理、科技全面支撑”的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科学而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既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必要内容,更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性保障。


第四,改进和完善指标考核体系与考核方式,健全和完善审判质效的监督和控制体系。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判质效的把控主要依赖于指标体系的评查与考核。但从近些年运行的情况看,指标体系评查与考核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方面,指标体系的设计自身存在着一些缺失,项目的设置、分值、权重系数等都有一些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对司法活动形成很好的导向,尤其是不能客观地反映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的真实审判水平;另一方面,各种数据的生成方式不很可靠,少数法院存在着弄虚作假的问题,由此既可能损伤一些法院的工作积极性,更可能消解指标体系的实际约束力。因此,全面提高审判质效,不仅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指标考核体系和考核方式,更应着眼于从多方面入手,健全和完善审判质效的监督和控制体系。要在程序法规定的框架内,根据审判运行的实际情况,重构和再造法院内部审理流程,分解审判节点,明确节点责任。与此同时,应在面上建立发改案件分析制度、新类型案件研究制度、重大错误裁判案件通报究责制度、司法文书质量评查制度、阶段时期审判质效分析制度等,有针对地解决影响审判质效的关键环节和关键性问题。


第五,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避免调判关系处理失当而影响公正司法,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调解与判决,不只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在实践中,调解或判决的选择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调解或判决,不仅关系到程序公正,也关系到实体公正。近几十年来,人民法院在调判关系处理中出现过几度反复,法院内外对此反映都比较强烈。我认为,对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方式不应简单、先验性地给予孰优孰劣的评价,也不应在不同阶段强调哪一种方式更应优先。除了一般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外,更应把握的是:对于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坚持以调解为主,尽可能避免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激化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同时,对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存在明显冲突,以及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款处理可能会形成实质上不公正的一些案件,也应立足于调解;而对于现代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则应当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更多地采用判决的方式,以彰显法律规则的约束力和司法的社会导向作用,把司法公正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


第六,规范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文件及指导方式,并明确其效力。目前司法中的某些混乱现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指导文件质量不高、指导方式混乱、指导效力不明确具有一定关系。不少司法解释缺少对社会事实复杂性的充分考虑,失之简单片面和绝对;某些指导文件的文字表达失准,语焉不详,形成“司法解释还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尴尬局面。更为突出的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并对下级法院审判具有实际影响的各种司法解释、公报案例、领导讲话、工作意见、通知、批复、纪要、答记者问乃至集体或法官个人编著的专业书籍,林林总总,不仅效力层次不明,而且内容不统一、甚至彼此矛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下级法院常常感到无所适从。因此,提高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整体水平,必须在认真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种指导文件和指导方式的基础上,对此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统一。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及其他指导文件出台前的调研工作,提高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质量,使之获得更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七,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提高司法的透明度。近几年,各级法院在此方面已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应当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途径、时间等形成一些制度性规定,使之常规化地锲入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运行流程之中。在注重裁判结果及部分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的同时,更应重视审判行为的内部透明,通过内部网络平台建设和其他审判管理措施,加强对个别化、分散化的审判行为的实时监控,全面实现法院对内部成员审判行为的整体把控。


第八,把维护诚信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目标和重要取向。近些年,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的抱怨与诟病以及司法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下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在维护诚信方面的力度不够。一方面,守法、守信者运用司法手段维权的成本很高,不仅合法权益在司法程序中往往不能充分地得到实现,而且合理的诉求还可能由于多种原因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违法、违约者却往往能够从司法程序中获益,不仅违法、违约成本较低,而且还有可能借助司法手段逃避对应负责任的实际承担。客观地说,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完全在于司法,立法不完善、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都是重要原因,但司法在此方面的疏失也是无法回避的。十分清楚,如果司法在诚信维护方面不能有突出的建树,其公正性就不可能得到全社会的认肯。为此,在当前以至今后较长时期中,应把维护诚信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目标和重要取向。要在推动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同时,运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自由裁量权,恰当配置在关及诚信问题上的收益与成本,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与惩罚,从根本上扭转诚信守约者吃亏受损,而轻诺寡信者受益获利的现象,此外,还要积极地运用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乃至刑事手段,加大对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诉讼以及伪造证据等诉讼欺诈和逃避执行行为的打击。总之,不能让司法成为不诚信者逃避或减轻责任的手段或工具。通过这些措施,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看到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弘扬正气、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立场与态度。


第九,培养和建立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良性互动的政治生态与工作机制。应当把正确处理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的关系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以及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探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以及司法配合和服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方式与方法,同时探索并建立能够有效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支持和监督机制。在此方面,特别是要把各级领导以个人名义对在审案件向法院作出批示作为一项政治禁忌,避免和杜绝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与现象,彻底切断“利益驱使权力,权力干预或影响司法”的链条。


第十,进一步研究网络时代司法与舆情之间的关系,恰当地利用和发挥网络舆情对于促进和推动公正司法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都应配备专门力量收集和分析网络舆情,同时应结合审判公开和司法透明的要求,通过恰当的方式加强司法与舆情之间的适时互动。既要使司法受制于广泛的社会监督,又要切实保证司法不受某些情绪化、非理性的舆情所左右。此外,还应以有效措施,培养和引导社会成员形成正确的公正观,提高社会成员辨别是非的能力,为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除前述诸方面外,加强对司法人员清正廉洁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强化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信念,探索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制度,无疑也是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措施。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5年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五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六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就业者及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为依据,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测算。

  第九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不包括:(一)加班加点工资;(二)福利待遇;(三)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所欠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