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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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
省计划部门确需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保质保量不保价,生产企业按计划提供产品,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市地、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二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市地、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非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到省外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要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不准设置障碍。
对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定购企业
或单位按《经济合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时间、价格等组织供货。
第五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并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属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市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省、市地的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
指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要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企业出口形成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退还的税金全部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六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也可以到境外投资或办企业。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省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实行一个窗口审批,并在十天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妥审批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
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八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或转让费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或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另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自主招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可以先招工,再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确定的区域性劳动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和其他城镇劳动力不足的城市,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可以跨地区招工;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企业,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自行招工。
同一城镇,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富余人员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信贷和其他优惠政策。
(三)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
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境外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即视为同意。
企业要建立和落实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两低于”原则(即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奖金的发放办法。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并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
的监督。
企业缴纳摊派、集资、收费必须先向本企业职工公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或受理。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
级、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针,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整体素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化
自我约束机制,防止短期行为,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第十六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
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在“两低于”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厂长晋升工资须由政府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八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职工拥护的厂长,超过任职年龄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九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帐,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推进企业结构调整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全省工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省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贷款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四)兼并。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双方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减免,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原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
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进行安置。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对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条(四)中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收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八)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归口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特殊政策,支持其加快发展。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有关部门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的程序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他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由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加强对厂长的培养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六)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七)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省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按照国家和省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等交易市场和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以及专业批发市场。大中城市加快建立立足全省、辐射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二)劳务市场。各市地、县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
(三)金融市场。在现有市场网络的基础上,建立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形成全省资金拆借中心。逐步增加债券种类,扩大发行数量,搞活流通转让。积极进行股份制及发行股票试点,利用直接融资,把资金需求引入市场。培育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
场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进一步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大中型企业的人才优势,利用多种形式,组建技术市场。广泛开展“产学研”活动,加快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五)信息市场。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
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八条 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各市地、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和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副厂级和中层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十五)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有关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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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1年7月11日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坚持廉洁从政,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联系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城乡发展,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完善监管体系,推进公平准入,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强社会管理法规、机制、能力建设,增强基层社会管理能力,强化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十五、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和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公共决策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重大决策的程序和规则,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安排、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规议案和规章、重大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议时,应当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由市政府研究协调。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实行决策评估制度。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项目建设和重大政策制定等事项,决策前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全面分析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为决策的完善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妥善安排年度工作,分解落实《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目标任务。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加强抓工作落实的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项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做到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权责一致,诚实守信。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拟订和制订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其中,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执法机关职责,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广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人民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规定和行政复议法,及时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联系群众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深入基层下访回访,努力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十二、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和网民热议的问题,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重大问题要调查核实,及时发布准确情况;对确有问题的,要积极主动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网上舆论。



第八章 坚持廉洁从政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带头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和规定的行为发生。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规范公务接待,严格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各种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行政经费预算管理,禁止挥霍公款、铺张浪费,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

(二)传达贯彻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三)通报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可以根据需要安排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者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协调部门工作;

(六)讨论决定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或者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临时召开。根据讨论事项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者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者副市长审定。

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政策调整、审计事项、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与会部门会签后,报市长审定签发。

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查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会议议题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在会前提出。提交议题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汇报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主办或者牵头部门要在会前主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形成统一的意见。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当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当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须由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除涉密文件外,一律通过政务网将电子文档发送给市政府办公室。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涉密事项外,不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裁定。

四十五、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签发。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以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者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市(县)、区政府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当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加强学习,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增强学习实效,不断提高推动科学发展、驾驭复杂局面、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要经常深入基层和群众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调研要贯彻从简原则,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迎送,合理安排汇报会、座谈会。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主要活动实行一周一报的预报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需出席的,应当事先经市长批准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按中央和省、市委有关规定安排。

五十三、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的重要活动和信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部、省级领导(包括同级的离退休干部)、本省省级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外省或者本省省辖市主要领导以及国内外知名人士等重要宾客来锡工作或者活动的信息,要及时、迅速、准确地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五十四、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锡外出、出访、休假,应当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适用本规则。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文化馆(站)、美术馆、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免征;

  (二)经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单位和安置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单位用地免征;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

  (四)廉租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

  (五)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缓征。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免税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后应当纳入应税范围的,从改变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应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