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和谐社会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洪??/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3:39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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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和谐社会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小悦悦事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 洪??br>
内容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对于法治和德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一轮的探讨,在和谐社会中,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利弊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实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是社会主义前进不可缺少之两翼.法治与德治的组合能够与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为一体。这种治国方略,不仅吸取了传统儒法之思想精华,并且体现了这种刚柔并济的治国辩证关系,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在矛盾中获得了统一,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做出贡献。

关键字:和谐社会 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引 言
在2011年10月中旬,在广东的佛山发生了一出惨剧:年仅两岁小的女孩王悦(小名悦悦),在巷子里先后被两辆车子辗过,而在其被辗到地的七分钟内,在其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面对如此惨烈的情景竟然熟视无睹。最后,一位捡垃圾的老阿姨抱起了这个可怜的小女孩,并在路边找到了她的妈妈。这就是被传为“小悦悦”事件的整个过程。这个事件被传致网上后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和热议,并由此引起了一场人们对现代社会道德体系的反思。这个小女孩在送往医院后,抢救了数日,还是没能够挽回小女孩的生命。

一、“小悦悦”事件所潜存的社会现象

“小悦悦”事件所潜存的社会现象,并不是由某单个行为所导致的,其实际上是一种潜藏在人们心理的道德观念而集中爆发出来的表象。“小悦悦”事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其诱因深深的根植于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生活群体的价值观念当中。
(一) 人性冷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

伴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日益增长,对于物质的享受和追求,逐渐的成为了这个社会的主流和风尚,贫富差距,各种恶性诈骗案以及不诚信行为的出现,成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的冷漠的原因,往日亲密的邻里,如今被一座座高楼大厦隔开,曾经的雷锋精神在现代社会也是越来越少,少到出现一例,就需要媒体去大肆的宣扬,其间所包涵的,并不仅仅是简单道德退化问题,而应当是根植于社会大背景当中,根植于人们的思维模式当中,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感,无安全感,是对“小悦悦”事件的有力解释,而所谓的人性冷漠、冷血都将是因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感所导致的表面现象。

(二)法律规范的瑕疵、道德的发挥受到抑制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无法律则寸步难行,道德作为社会行为的一项软性标准,同时也受到了法律的规范,法律规范的瑕疵也当然的成为道德发挥的阻碍。当我们向他人伸出援助之手的时候,我们希望看到的是社会的肯定,而不是那些让人看了冷冰冰的法律条文。

同时我们看到,现在很多社会现象的产生,也的确是归根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而且我们在法律是往往看到模棱两可的字句,并且往往会给法官很多的裁量空间,这就直接的导致了很多人们所认为的不公事件的产生,至于其他的,有法不依,包庇犯罪之类的事情,是法律规范意外的事情,就暂且不议了。然而,我们知道,这个世界上任何一项社会制度都不是万能的,他可能保罗社会万象,但是总有疏漏的地方,任何一个法学界的泰斗都不可能说自己能够制定出一部保罗万象的法律,哪怕是全体法学界都不可能,虽然大陆法系一直希望能够穷尽法律行为所规范之事,但是那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本身所规范的就是社会行为问题,但是社会是在不停的进步的,社会行为是千变万化的,所以相对的,法律规范也要不断的产生变化,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具有滞后性的原因。笔者之所以在此就奔问题多言,就是因为针对社会上一些言论,一遇上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就激烈的抨击政府、抨击法律的行为,这是很不成熟的表现。当然,政府在很多问题上的确

存在问题,对于法律的未雨绸缪也不是做得很到位,往往要出了问题才愿意稍微的重视一下,但是我们不能一产生问题就去做出很激烈的煽动民情的言论。毕竟,很多矛盾的产生不是单方面出现的,我们应当综合的看问题。

(三)道德体系中本身存在的问题

社会道德的维护,首先应当是社会文化的事,中国刚解放的时候,那个时候中国的法律要比现在不健全的多,规范的缺省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并且生活水平也比现在差得多,但是当时的道德水平却很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范的瑕疵并不是社会道德状况决定因素,道德体系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什么“小悦悦”事件当中有这样18个路人,笔者以为,这虽然是个个案,但是偶然中存在必然性,虽然笔者很愿意认为这只是个案。马克思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社会文化以及道德观念,也同样受到经济基础影响,目前的社会,可以说是近两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又一高潮,中国的经济水平正在突飞猛进,但是同时,社会贫富不均及社会浮躁的暴富心理会成为社会道德体系中的毒瘤,当然,笔者不是认为我们应当停下或者放慢经济发展的步伐,而是希望真得能够像十一届三中全会说得那样,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要一起抓。现在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是效益为先,这无可厚非,但是对于社会文明以及道德水平却从未从根本上抓起。无论是政府主导的地方文化还是企业主导的企业文化,都应当更多的倾向于道德水平的建设,而不是仅仅发发宣传册或者是拍点公益广告,给点奖金就了事的,而应当是将此作为对于官员升迁以及职员考评的重要依据,要逐渐的形成社会以不道德为耻的概念。

二、 和谐社会中的法治和德治的关系评述

(一)和谐社会中德治不可替代的地位

在这次小悦悦事件的出现之后,使得道德问题凸显出来,笔者曾经看到这样一个观点;认为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既然法律和道德是一种互补的关系,那么,在法律不断的加强和完善的过程中,根据此消彼长的原理,最终法律将完全的代替道德的存在,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唯一行为准则,笔者以为,这是对马克思法治观念的曲解。我们可以看到,伴随着人类社会各种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也一直产生着微妙的变化,并且,在人类社会得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并不出在一个关键的地位,大多数的社会生活是处在社会道德的调控之下,而在此过程中,法律自身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也一直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虽然,通过一系列日臻成熟的法条法规,人类社会的生活能够变得更加的保障有序,而人们的道德水平,由于缺乏一定的评判标准和保障措施,却一直都是争议的对象,但是,仅仅从和谐社会的要求上来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只是和谐社会构建中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类如公平正义、诚信友爱都是需要通过德治的努力菜能够得以实现的。

(二)和谐社会中的法治与德治的相互促进关系

自从国家出现于人类社会之后,道德和法律就一直通过相互作用的方式维护着人类社会中的一系列关系。“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语出《孟子》,“善”者,道德也,“徒善不足以为政”告诉我们,单凭道德是无法治理国家的,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就是说,光凭借法律自身也是不能运行的,其同样需要借助其他的社会因素,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想要治理好国家,就必须要把握好两者的关系。想要建设和谐社会的,就必须要同时的做好法治和德治的工作,从本质上而言,法与道德都是社会化生活的产物,由社会物质条件所决定,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同时,他们又受到一定的阶级政治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并为其服务。在一定的社会环境和阶级意识形态的作用下,道德和法律的基本意识形态和原则是基本一致的,而在和谐社会的构建当中,德治和法治更应当是相辅相承,并且互为辉映的关系。

三、 法治与德治在目前社会中的作用比较

(一)法治作用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法治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通过法律治理国家的方式来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而不是通过个人意志和主张来实现国家的管理。这种治理方式要求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各个方面的活动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范来进行,而在这一过程中,不应当受到其他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法治作用的优越性

(1)理性; 法治的存在的意义,首在理性,其从根本上减少了“人治”社会所带来的不必要争端,由于德治往往没有确定的条文可循,所以对于掌权者的道德要求和个人素质要求比较高,否则很容易导致的专政和任意妄为,而在法治环境下,人们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同样的事情找寻出同等的解决争端和矛盾方法,而不是对于单一的事情做出不同的判断和裁决,使得人们在同样的事面前可以享受公平的待遇。并且从法律本身而言,其设置了权利义务的平衡模式,要享受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从本质上诠释了法律的公平,赋予了法治理性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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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活动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测量、地图制作及其他涉及测量、地图制作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使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以及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又相对独立的宁波市独立坐标系;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大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和其他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宁波市独立坐标系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科学研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活动综合效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为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测绘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分别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九条 市、县(市)地籍和房地产测绘规划,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土地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和房地产测绘工作。
地籍和房地产测绘规划应当和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 水利、交通、冶金、电力、地质等部门,应当结合市、县(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并报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超前组织测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并做到系列配套、定期更新。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照1:500或1:1000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制定,更新周期一般为四年。

第三章 测绘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测绘资格证书。
外地测绘单位需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按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乙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丙、丁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证。
第十五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应当按国家、省规定办理年检。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年检。
第十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测绘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测绘项目成果代盖印章,不得接受其他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的挂靠,不得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业务时,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工作证》。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四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单位需要进行测绘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格等级的单位实施测绘。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对金额超过20万元的测绘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但基础测绘项目和涉及保密、抢险、救灾等测绘项目的除外。
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进行。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
(一)测绘项目立项备案件;
(二)测绘项目开工申请表;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
(四)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五)其他有关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测绘项目开工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零星测绘项目,办理立项备案和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可以简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所承接的测绘项目;确因业务需要,也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同及以上等级的测绘单位联合进行测绘。
测绘项目进行分包、转包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应当编制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1∶5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5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5.0平方公里;比例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
(二)控制限额:Ⅳ等平面和Ⅲ等水准以上控制测量,以及同测图限额相当面积的其他等级控制测量;
(三)市行政区域地图和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地图;
(四)长度在10公里以上的带状工程测量;
(五)市级重点工程测量。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项目合同书》、《测绘资格证书》等,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但列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经备案的市、县(市)有关部门系统内非经营性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除外。
测绘单位在接到《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方可实施测绘。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测绘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签发测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测绘项目未取得测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测绘资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编制本市公开出版的地图和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应当将地图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涉及市、县(市)行政界线的,还应将地图样图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其他地图由市或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并报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提供,但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项目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除外。
收取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费,应当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各类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复制、编辑、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等部门使用各种载体的基础测绘成果图纸,以及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或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料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密级的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依法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市保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本市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在测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数据和图件副本;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之日起30日内汇交正式地图副本。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建造或者埋设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计划,并对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三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测量标志归国家所有,建造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测量标志和资料。
国家基础测量标志和资料的管理、维护和提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非耕地的,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占用集体所有耕地的,应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造单位酌情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接受标志管理或保护单位的查询。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按规定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移动、拆除或复盖,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测绘资格年检不合格而承担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测绘资格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四)伪造、涂改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其伪造、涂改的测绘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六)接受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处罚,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 测绘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立项备案或未经专业测绘规划项目备案而进行测绘或委托测绘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测绘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未进行招标投标而直接委托测绘的;
(四)未取得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进行测绘或委托测绘的;
(五)地图样图未经初审或审核同意而擅自印刷、使用、发行的。
第四十四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验证许可手续,在本市承担测绘业务的;
(二)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转包测绘业务的;
(四)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的;
(五)未经批准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一)测绘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本市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的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各单位及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职工;
  (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职工;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市(县)区两级统筹。各市(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退休职工人数超过在岗职工人数66%的,对超过人数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遇到合并、兼并、出售、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经营者必须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须在缴费日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暂停支付,补齐欠缴费用后,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方可支付。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务制度规定的科目列支。
第三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从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月划入: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并以年龄段分档按比例划入,46周岁以下的按2.5%划入;46周岁(含46周岁)以上的按3.0%划入。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总额的4.0%划入。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及住院治疗费用中自付部分。
  第十九条 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编号、个人医疗账户、制发《医疗保险证》和记载个人基本信息的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注销其个人医疗账户和社会保障卡,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按规定一次性结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可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
  (一)起付标准
  1.参保人员年度内初次住院,一级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700元。精神病、肺结核、传染性肝炎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2.参保职工年度内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减半。
  3.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异地急诊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
  4.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
  1.在职职工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8%;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3%;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8%。
  2.退休人员负担比例,按在职职工住院等级分别降低5%。
  3.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的,负担比例为20%。
  4.异地急诊住院的负担比例为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逐步达到年平均工资的6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范围发生的费用,严禁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批准在外地就医、购药的;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自残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应由他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医疗费;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六)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营口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营口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经办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及药品经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评审。审定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继续签订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省发布的有关医疗、药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价格;
  (三)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规定,医疗费控制在规定指标内;
  (四)制定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需的管理设备。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或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个人账户时,可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住院治疗使用统筹基金时,可用个人账户基金或现金支付个人自付部分,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直接记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
  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和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应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总额以及待遇支付情况。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参保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不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导致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个人挪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要依法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11月23日发布的《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2000〕44号),市政府2003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修订<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营政发〔2003〕15号),市政府2006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营政发〔2006〕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