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6:03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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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与喻智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建设工程公司,但成立后虽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却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该承包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
1999年,为建设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城步苗族自治县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于1999年10月8日与城步建设局下属的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1999年10月15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又与喻智慧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喻智慧承建。2001年3月该道路工程竣工,2001年9月,该道路交付使用。2001年3月20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城步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决算书”,单方确认喻智慧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为546 890.90元,喻智慧对该决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决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2年初,该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并于同年6月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城步分公司,接手原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城步分公司的性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后经喻智慧催讨再未付款,并不同意对该工程量进行重新决算,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成立的,但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并并入市政总公司,由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因此,城步分公司应承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市政总公司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城步建设局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自己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要求驳回喻智慧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市政总公司提出自己与城步分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步分公司承担,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的,由于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市政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判判决由城步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7)双法民初字第408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终字第17号

三、基本案情
  1999年,为建设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城步苗族自治县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于1999年10月8日与城步建设局下属的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人民路南端道路修建、硬化、下水道修建工程发包给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的承包方式,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期限至1999年12月底。1999年10月15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又与喻智慧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喻智慧承建,双方约定:由喻智慧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建设,并交纳200 000元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按(95)市政工程定额加人工和机械费调差按实结算,同时约定,喻智慧向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将喻智慧交纳的保证金(扣除管理费后)及全部工程款付清,双方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喻智慧依约向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交纳了200 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押金),并着手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31日、2月29日、10月11日共向喻智慧退还工程保证金180 000元。至2006年8月25日,喻智慧又陆续以借支、材料款、税金等方式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领取了350 586元工程款(包括2004年12月8日由刘XX代借的10 000元,该款喻智慧予以认可)。2001年3月该道路工程竣工,2001年9月,该道路交付使用。2001年3月20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城步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决算书”,单方确认喻智慧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为546 890.90元,喻智慧对该决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决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002年初,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城步分公司接收。后经喻智慧催讨再未付款,并不同意对该工程量进行重新决算,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2年初,该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并于同年6月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城步分公司,接手原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城步分公司的性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
  喻智慧在承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给了案外人姚XX承建,姚XX承建部分的材料款喻智慧未垫付。
  还查明,2000年4月7日及12月21日案外人杨XX分别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押金20 000元、借支工程款3000元;2001年1月16日,案外人刘XX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借支工程款30 000元;2001年7月10日,案外人杨XX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工程材料款1406元;2005年3月18日,案外人杨XX、杨X共同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借支工程款10 000元,上述款项在领取时均未提供喻智慧开具的委托书,喻智慧也未在领款或借款凭据上签名,且事后对上述款项共计64 406元亦不予追认。
  2007年3月,喻智慧就本案争议曾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18日又撤回起诉,共花费诉讼费12 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喻智慧于2007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建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工程施工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7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的要求致函给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要求其提供所鉴定工程的相关资料,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书面答复没有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市政总公司未予答复。同时,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与鉴定工程建设有关的资料。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遂于2008年12月9日以喻智慧提供的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及工程现场勘查情况为依据作出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道路工程总造价为835 864.92元,其中,喻智慧部分783 445.41元,姚XX部分52 419.51元,共开支鉴定费18 000元(由喻智慧预付)。鉴定作出后至开庭前,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9年3月1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在法庭调查时,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定(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以鉴定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鉴定人对该鉴定做出的结论为未确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对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的申请予以准许。2009年4月1日,喻智慧对法院作出的准许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重新鉴定申请的口头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当日,法院通知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要求其提供下列证据:(一)作出该鉴定的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遂于2009年7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07)双法民初字第408号复议决定:一、撤销2009年3月18日在本案庭审中对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就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作出的予以准许的口头裁定;二、本案就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不再另行进行鉴定。
  
四、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承包到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喻智慧,双方就此签订了“合同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如果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由于喻智慧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已于2001年3月竣工,并于2001年9月实际交付使用,可以认定该施工工程已于2001年9月底竣工验收。城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向原告喻智慧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成立的,但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并并入市政总公司,由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因此,城步分公司应承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市政总公司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城步建设局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自己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要求驳回喻智慧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市政总公司提出自己与城步分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步分公司承担,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城步分公司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与喻智慧签订的“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主体合法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城步分公司又提出喻智慧交纳的200 000元合同保证金(押金)已全额返还的抗辩理由,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喻智慧仅收到了180 000元,而另外20 000元押金的领据系案外人杨XX出具,而城步分公司不能证明喻智慧委托了杨XX代领20 000元押金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杨XX与本案争议的工程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城步分公司仅返还喻智慧押金180 000元,故城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实际发生了上述20 000元退款,城步分公司可向相关人另行主张权利。城步分公司提出在本案起诉前喻智慧曾向本院进行的诉讼系喻智慧自行撤诉,其相关的费用应由喻智慧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由于喻智慧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撤诉行为是在城步分公司要求下作出的或者城步分公司作出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承诺作出的,因此,应认定该撤诉行为系喻智慧的个人行为,与城步分公司无关,故城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工程决算书,亦即双方未就喻智慧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达成统一的意见,虽然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确认喻智慧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的唯一依据,喻智慧在本案中实际总工程款应为783 445.41元。由于“合同书”约定工程由喻智慧全额垫资建设,而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工程建设中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该783 445.41元应为城步分公司支付的总工程价款。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与喻智慧签订的“合同书”中还约定了由喻智慧向城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的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喻智慧,该10%的管理费应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同时,该10%的金额亦应从支付给喻智慧的工程款中扣除。城步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喻智慧支付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期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虽然本案争议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城步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道路已于2001年9月交付使用,因此,应推定2001年9月30日为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之日。城步分公司还应向喻智慧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01年12月1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中,喻智慧以借支的方法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及城步分公司处领取了现金或材料款共计350 586元,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冲抵。案外人杨XX、刘XX、杨XX、杨X分别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以本案工程名义借支的共计44 406元款项,因刘XX是工地管理人员,且其曾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代借过10 000元后,原告予以认可,故这次借资的30 000元也应视为喻智慧借款,应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冲抵,其他案外人的14 406元借款不能认可,城步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将喻智慧借支的款项相冲抵并减去总工程款10%的金额后,城步分公司拖欠原告喻智慧的实际工程款为324 514.87元。现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返还押金、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金额应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准,故对上述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支付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的请求,从本案事实来看,该费用是实际存在的,但喻智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的费用全部用于催讨本案的工程款,该差旅费用应酌情予以考虑,故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支付在本案起诉前另行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由于喻智慧未提供该案撤诉系应城步分公司要求或该公司自愿承担撤诉费用的证据,而城步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建设局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 514.87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5 931.62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欠款本金计算)给原告喻智慧,逾期利息顺延;(二)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押金)20 000元、支付拖欠保证金利息10 126.95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 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喻智慧,逾期利息顺延;(三)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支付差旅费2000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18 000元给原告喻智慧;(四)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喻智慧的各项款项共计590 573.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五)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喻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工程结算是否需要重新或补充鉴定?2、该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3、杨XX、刘XX、杨XX、杨X在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所领取或借支的款项,是否应从喻智慧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第一,本案是否应该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工程决算书,亦即双方未就喻智慧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达成统一的意见,本院委托了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喻智慧提供了诉争工程的工程量的资料,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分别向城步分公司和城步建设局发出要求提供相关诉争工程资料(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图、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材料价格、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的通知,城步建设局于2008年7月30日,城步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分别向原审法院回函均称相关资料在喻智慧处,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去函要求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依据喻智慧所提供的工程量资料做司法鉴定,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两次到工程现场勘查、丈量,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
  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2009年3月18日参加庭审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于次日向法院提交了具体的异议意见,原审法院当庭裁决准许,并于2009年4月1日通知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7日内提交下列证据:(一)作出该鉴定的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审法院遂撤销了准许重新鉴定的裁定。本案在裁定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开庭时,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又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同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随后,法院同样驳回了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的申请。在本院庭审期间,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又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段的设计图、证明喻智慧购买材料的实际价格的证人证言、人民南路堵头地形图及城步苗族自治县2000年同期工程的造价结算书及预算书。由于这些证据均发生在2007年7月24日之前(即喻智慧第一次起诉时),喻智慧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上述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影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准确。
  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具体异议意见,要求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具体异议做书面答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复函,认为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但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以没有收到该复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交具体异议意见,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将该具体异议意见送达给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要求该鉴定所作书面答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复函,对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提出的异议均逐一进行了解答。
  原判依据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喻智慧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为783 44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城步分公司上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该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时,城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该工程是2001年3月竣工,2001年9月交付使用的,且城步分公司没有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城步分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来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己承认的事实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的,建筑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如果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交付使用,虽未经验收,由于发包方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其验收。喻智慧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现城步分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判决城步分公司应向喻智慧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01年12月1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杨XX、刘XXXX、杨XX、杨X在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所领取或借支的款项,是否应从喻智慧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经查,由杨XX代领的20 000元押金和13 000元借支工程款,杨XX在城步分公司领取的1406元工程材料款均没有得到喻智慧的授权,喻智慧均不予认可,且城步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喻智慧的关系,原判对城步分公司要求从应付给喻智慧的工程款中扣除这些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的,由于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市政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判判决由城步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支付拖欠喻智慧的工程款324 514.87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5 931.62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欠款本金计算) ;
  三、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支付喻智慧差旅费2000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18 000元;
  四、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返还喻智慧工程保证金(押金)20 000元、支付拖欠保证金利息10 126.95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 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二、三、四款项共计590 573.44元。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五、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六、驳回喻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1 30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二审诉讼费11 300元,共计27 100元,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承担25 100元,喻智慧承担2000元。
  如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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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办发(20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
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军
级以上单位):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客观要求,是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培养造就大批高素质后备兵员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要从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学生军训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学生军训工作的顺利开展。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要把学生军训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科学制定计划,严密组织实施,确保学生军训工作的落实。军、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努力开创学生军训工作的新局面。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1985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领导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关于对学生进行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的有关规定,我国在部分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下同)中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学生军训试点工作。经过军、地各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努力,学生军训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摸索出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学生军训办法。为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全面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学生军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学生军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学校教育和国防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为依据,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围绕国家人才培养的长远战略目标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
学生军训工作的目的是:通过组织学生军训,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觉悟,激发爱国热情,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学生的组织纪律观念,培养艰苦奋斗的作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知识和技能,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培养后备兵员和预备役军官、为国家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打好基础。
二、学生军训工作的规划和要求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应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从2001年起,各地要将未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列入学生军训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开展学生军训工作。
学生军训是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的必修课,学校要纳入教学计划。学生军训内容包括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两个部分。军事理论采取课堂教学的形式进行,军事技能训练主要采取在校内集中组织实施或在训练基地分批轮训的形式进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军事理论课教学时间为36学时,军事技能课训练时间为2-3周。学生军训的具体内容按照重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暂不具备军事技能训练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要先开设军事理论课程,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5年前按要求开展学生军训。
高级中学的学生军训,今后统一纳入社会实践课程进行。学生军训内容和课时安排按照重新修订的《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
三、学生军训工作机构
全国的学生军训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要继续健全已设立的国防教育(包括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备学生军训工作人员,组织承办学生军训工作。军队有关学生军训工作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组织实施,总参谋部动员部和总政治部干部部、群工局具体负责,对外称“全军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军区司令部、政治部有关业务部门,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司令部、政治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组织承办学生军训日常工作,对外分别称“××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和“××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军队各级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分别设在总参谋部动员部、军区司令部动员部和省军区司令部。
编配派遣军官的省军区和军队院校分别成立学生军训教研室,主要担负本区域内重点普通高等学校部分军事理论课的教学任务,协助普通高等学校对专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学生军训教研室接受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的工作指导。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管理。设有人民武装部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枪支管理和其他兵役、动员等工作,由人民武装部负责。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指导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工作。
四、学生军训工作的师资配备
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学生军训所需的军事教师,采取学校聘任与部队派遣军官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工作所需的军事教师,采取聘任兼职教师的办法解决。
普通高等学校聘任军事教师的数量,由学校根据配备教师的有关规定和学生国防教育、军训任务确定。军事教师要选配政治思想好、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军事专业素质和训练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普通高等学校专门从事军事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
军队派遣军官总额为893人,编制单列,不计入军队总定额。派遣军官编制由总参谋部下达,人员由省军区和部分军队院校派出。派遣军官要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较好的理论教学和施训能力并具备相应学历。军队院校的派遣军官,职务等级编配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与本校同类教员相同。省军区的派遣军官,一般由省军区教导大队管理。派遣军官由派出单位按照在职军官的管理办法执行,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派遣军官在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军训工作期间,由学校按本校教师的相同待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派遣军官调配、管理等相关制度,由总政治部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学生集中进行军事技能训练期间,如需要部队派战士帮助训练,由学校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军区提出计划,经审核后,报军区批准安排。
五、学生军训工作的保障
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国家财政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地方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地方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予以安排。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要将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学生军训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集中训练期间参训学生及派遣军官、帮训战士的伙食补助;训练器材、资料的购置;参训学生训练服装补助;学生在军训基地训练期间的水电费补助等。
为保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的效果,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民兵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训任务。有条件的地区,地方政府要增加经费投入,完善现有民兵训练基地等相关设施,逐步使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在基地集中进行。各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要为学生军训工作使用训练基地提供便利条件。
学生军训工作所需枪支、弹药由各省军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整解决。配发给学校的军训枪支,由各省军区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具备实弹射击的条件。实弹射击用枪,由学校提出使用计划,省军区安排解决,用后由学校按规定进行擦拭保养并及时交回。实弹射击用弹,按学生军训大纲规定的弹药使用标准,由省军区按计划从民兵训练弹药中拨给。学生军训期间使用的枪支、弹药要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六、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要从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学生军训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军、地有关部门、单位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严防发生事故。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要把学生军训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统筹安排。要按照学生军训大纲的规定,保证军训内容和课时的落实;要加强军事教师队伍和军事教育学科的建设,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定期组织培训,努力提高军事课程教学质量;要不断完善军训与教学设施,改进教学手段,为学生军训创造良好的条件;要通过学生军训形成良好的学风校风,促进学校全面建设。


2001年6月26日

关于印发《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附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
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