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8:38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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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持这种观点的人大概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是不恰当的。毫无疑问,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句简单明了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来说,米兰达规则功不可没。但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并不是由米兰达规则确立的。

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据此,“自愿性”就是美国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供述能否采纳为证据的基本标准,而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了沉默权。由此可见,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建立于1791年。1966年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判例确立的“告知规则”不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而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正如美国20世纪著名刑事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所指出的,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而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判例来解释美国宪法并保障宪法规定的正确实施,但不能给宪法增加权利性规定,否则就会构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因此,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是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在提醒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由此可见,认为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由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观点是错误的。米兰达规则的历史作用在于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所谓“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规定。所谓“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使用了沉默权的字眼,而且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如美国的米兰达告知规则。

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每种制度都各有其优点和缺点。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与明示的沉默权制度也是各有利弊的。毫无疑问,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和提高审讯的文明程度,但是它也会限制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并且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作为讯问对象的嫌疑人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辜者,一种是犯罪人。从讯问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有罪(这里所说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罪”,而是事实意义上的“有罪”)的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经常处于一种“供还是不供”的心理矛盾状态。在一定意义上,审讯也是侦查人员和这种有罪嫌疑人的智慧力与意志力的角斗。如果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在开始审讯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那么一些有罪的嫌疑人就会顺势选择沉默,或者在侦查人员问到令他难以回答或一时不知如何回答的问题时主张沉默权,以便从容地构筑心理防线。实践经验证明,对于那些犯罪心理不太坚强的有罪嫌疑人来说,初次讯问往往是其心理防线容易崩溃的时间。如果侦查人员在此时必须先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那就可能失去破案时机,因为对于犯罪侦查和审判来说,损失的不只是口供,还有潜在的物证和书证以及取证的时机。相比而言,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不能像明示的沉默权制度那样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是否强迫自证其罪的标准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但是它较好地兼顾了打击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效率。

综上,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美国式沉默权制度既不是沉默权制度的唯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中国应该努力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价值冲突中选取适当定位。根据目前的社会状况,我认为选择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比较合适的,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无论立法者是否自觉,把“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就标志着中国法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这彰显了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另一方面,这明确了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

也许有人会说,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权保持沉默。虽然我赞成把“如实回答”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的主张,但是既然立法者选择了保留,那就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一个法律中的规定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人们不能解释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前面的含义是可以保持沉默,后面的含义是不许保持沉默,这是自相矛盾的。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

中国已然在法律上确立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但要使之从应然的制度转化为实然的制度,我们还有很多事情要做。首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中,应该明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其次,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与沉默权有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必须排除,而这就可能要借助司法判例,譬如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最后,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原则。一言以蔽之,让中国式沉默权制度名副其实,那是必须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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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检疫,防止籍铁路运输传播、蔓延疫病,保障人畜健康,铁路运输安全及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所管辖各站,经铁路运输(发送、到达)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由铁路兽医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及其产品系:
牛、马、驴、骡、骆驼、羊、猪、犬、免、禽类及种蛋、密蜂、野生动物、演艺动物、试验动物及鱼苗(种)等。
生皮、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骨、蹄、角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疫病系:
炭疽、牛瘟、口蹄疫、气肿疽、巴氏杆菌病、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螨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仔猪付伤寒、弓形体病、囊尾幼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结核、牛血孢子虫病;羊痘、羊快疫、羊肠毒血
症、羔羊痢疾;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血孢子虫病、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炎、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鸡新城疫、鸡立克氏病、鸡白痢、鸭瘟;狂犬病,蜜蜂的幼虫腐烂病、囊状幼虫病、蜂螨及孢子虫病;鱼的鳃霉菌病、鱼病毒性出血性败
血病等。
在本规定未列入的疫病,由各省、市根据具体疫病流行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条:发货人在托运畜、禽及其产品时,须提前三天报检,并做好待检准备。应在持有县以上调运证明,兽医检疫机关签发的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及某些特定疫病注射证明后,向启运地的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办理检疫事宜。
第六条: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应根据货主的报检,进行各项检疫。经检疫消毒合格后,发给检疫证明书。
第七条:铁路部门凭有效期间内的铁路兽医签发的检疫证明书,验查货证相符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办理。
发货人须将检疫证明书号码,记载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发站核实后,;加盖车站日期戳。
第八条:在无疫病流行,检疫部门亦未提出检疫要求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直接办理承运手续。
(1)持有军运代号部队移防发运的牲畜或持有军队兽医检疫证明者。
(2)持有迁移证办理搬家的畜禽及其产品。
(3)五头以内的仔猪,二十只以内的家禽;二十公斤以内畜禽产品。
第九条:铁路部门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拨配适当车辆以保安全运输。
第十条:运输畜禽时,发货人必须配备押运人员或随行兽医,沿途不得随意抛弃粪便、污物,发现病、死畜禽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应立即向车长报告,在指定站甩下,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诊断处理,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普通记录,分别保存,车站应电告发、到站,并转告收货人

第十一条:车站接到畜禽及其产品到达予报后,必须立即通知兽医检疫机关,及时进行验证,必要时可进行检疫,如卸车三小时后,铁路兽医未能到达现场,可允许离开货场。但未经铁路兽医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车站应做出去向、数量记录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以便追查补检。
第十二条: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病畜及污染、变质的畜产品时,铁路兽医协同有关部门监督发(收)货人,按防疫卫生要求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凡装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卸车后,对车辆的清扫、消毒按《货规》第27条规定办理。清扫下来的粪便、污物等,应由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但在发现病、死畜禽时,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由收(发)货人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铁路部门对开展铁路兽医检疫工作的公用乘车证、通讯方面给予保障。办公用房等应在可能情况下,尽力提供方便。其所需要费用各单位按铁路规定支付。

附件:关于铁路兽医检疫实施办法
一、发送检疫
1、家畜、家禽。
(一)猪:根据当地疫病流行情况,主要检查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口蹄疫、弓形体、猪密螺旋体痢疾、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在检疫时观察其动、静、食欲的变化,必要时进行逐头检疫。
(二)马、骡、驴:以鼻疽、传染性贫血病为常规检疫项目。鼻疽以鼻疽菌素点眼、传染性贫血病为琼脂凝胶扩散检验。
(三)牛:牛口蹄疫、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为常规检疫项目。但种牛、奶牛还须做结核、付结核检疫。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为常规检疫项目。
(四)禽兔:禽及种蛋以检查鸡新城疫、马立克、鸡霍乱、鸡痘、鸡白痢为主。鸭以巴氏杆菌病、鸭瘟为主。
种兔以巴氏杆菌病、野兔热、球虫病检查为主。其他肉用兔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检疫项目。
(五)水貂:以检查阿留申病、犬瘟热为主。
(六)鱼:以检查霉菌病为主。
(七)蜜蜂:按一九七六年五月五日京革运字(76)第336号、(76)津农字第116号、冀革畜字第12号“河北省、天津市境内铁路运输蜜蜂检疫暂行规定”办理。
2、畜禽产品检疫。
(一)凡经铁路运输的牛皮、马皮、羊皮、驴皮、羔皮、牛犊皮等生皮都必须进行炭疽沉淀反应检验,有条件的地区可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环氧乙烷消毒。
(二)凡经铁路运输的兽毛(鬃尾),有条件地区应进行炭疽培训检验,无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包装消毒。
(三)肉类检疫:对肉联厂肉类监督检疫按中央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四)骨、角、蹄、羽毛。亦须进行消毒处理后,开具检疫证书。
3、经检疫发现炭疽、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牛瘟、气肿疽等烈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传染病时,不得外运,并及时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规定协同处理,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直至此类疫病被扑灭并宣布解除封锁后,方可外运。
4、经检疫发现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膜炎;牛肺疫、牛羊出血性败血病、羊快疫和各种家畜共患的狂犬病、结核病、付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的病畜、禽以及凝似病畜、禽均不外运,并及时
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照规定协同处理。
5、经检疫发现有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破伤风、坏死杆菌病等慢性、良性、散发性传染病时,其病畜交地方畜牧兽医部门隔离治疗,待其痊愈后可外运。
6、整车发运畜禽时,除具有铁路兽医检疫站开具的检疫证明书外,还需有车辆消毒合格证。
7、如遇特殊需要运输病畜禽时,须经省、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方可做条件运输处理。
二、到站检疫
对于到站的畜禽及其产品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在卸车后另行检疫:
1、未经铁路兽医检疫机关检疫者;
2、在发站地无铁路兽医机关,亦无地方县以上畜牧兽医机关检疫者;
3、虽经检疫,但其检疫项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者;
4、对到后发现有病、死畜禽或当地兽医部门提出要求进行复检者。
三、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处理
凡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上报备案。如不能进行处理时,报请主管部门后进行妥善处理。



1983年2月18日

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为加强土地管理,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申报登记,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申报登记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的建成区以内的全部土地及其以外的独立的工矿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以及非建制镇和村庄内的国有土地。
建成区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申报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并成立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四、申报登记,原则上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提出申报。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厂矿企事业和部队等单位使用的土地,由本单位申报。
(二)城镇建成区和工矿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三)城镇建成区内的住房用地,房产权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申报;房产权属于个人的,由房主申报,房主不在当地的由受委托代管人代为申报,但必须由居民委员会出据证明;房产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申报。
(四)城市已出售商品房使用的土地,由建设开发单位提供资料,购买或使用房屋的单位申报。未出售或正在建设的商品房用地,由建设开发单位申报。
(五)市政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宗教寺庙、名胜古迹等公共用地,由管理单位申报。
(六)城镇、工矿区范围内有固定设施的贸易市场或集市用地,由市场管理部门或设施所有者负责申报。
(七)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铁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八)公路线路用地,由公路管理部门到公路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公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九)部队团以下单位用地,由部队团级单位到宗地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
(十)国有荒山、河流及城镇内的街道用地暂不申报。
五、宗地申报登记,以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一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
(一)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应按宗地同时填写几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报。
(二)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不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按宗地所在县分别申报。
(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各自使用的面积申报;无法划分各自使用范围界线的,要申报公有使用权面积和自己应分摊的面积。土地公用分摊面积原则上按自己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计算。
(四)一宗地内有若干个小的混合宗地的,土地使用者除申报本混合宗土地公有使用面积和分摊面积外,并要申报宗地内公有使用面积的分摊面积。
(五)一个或几个土地使用者使用的一宗地跨两个以上县行政区的,要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申报登记。
六、申报登记内容:单位名称或户主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四至、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类型、权属、证明材料等。
宗地籍图内容:主要标绘宗地籍图的名称、使用土地权属界线及其边长、相邻单位名称、界址拐点、主要建筑物、使用土地面积、地类等地籍要素。宗地籍图按宗地面积的大小,分别选用1:200、1:300、1:500、1:1000、1:2000等比例尺。
宗地籍图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编绘。
七、土地使用者申报时,应向申报登记机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土地权属界址表、宗地籍图。
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申报登记机关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批准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文件、会议纪要;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关、停、并、转单位主管部门对使用土
地的处理意见;其它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文件等。
因历史或其它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土地使用者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和原因。属于个人使用的土地,可由四邻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属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由其主管机关出据证明。
八、使用相邻单位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报,说明使用情况,并在宗地籍图上标绘出使用的位置、界线、面积和被使用土地者的名称。
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被公路、城镇街道或其它公用设施占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可说明情况,不再申报。
九、国家建设已征未用的土地,并已退回被征地村或邻近其他村使用的,可由土地使用者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经省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户)使用的土地,按国有土地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国营农、林、牧、副、渔、茶场用地,由场方向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并要区分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生产用地。水库用地只申报水库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
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由土地争议双方按使用土地的现状提出申报,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说明争议原因,在宗地地籍图上标出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面附着物。
十、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申报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申报登记办事机构申报登记。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或少报、多报的土地使用者,按违法占地论处。
十一、土地申报工作完成后,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对土地权属、面积、界线、地类和利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和现场勘丈复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发放证书,不
符合上述标准的,只能注册,不予登记发证。
土地申报、审核、登记、发证、评等定级等项工作完成后,各地应将在土地申报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册、卡等资料,及时分类整理,建立和健全地籍档案。
十二、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备案。
十三、本《规定》由山东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