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前调解程序的实践性思考/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4:42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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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我国纠纷解决的理论和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存在既会弥补审判的缺失,又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发展。因此,调解制度再次得以复兴,调解水平逐渐得以提高,调解阶段稳步得以发育,调解程序发展到高级阶段,会产生当事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1】笔者所工作的人民法庭地处乡村社会,在根据乡村社会的地域环境和案件类型,乡村人民法庭应当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直接的衔接机制,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主要表现在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上。下文笔者将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和经验从诉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质、理论和运行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诉前调解程序的规范依据

  2010年8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简称《人民调解法》),其立法目的在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此法通过以前,实践中推动建立了声势浩大的“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实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并用和联动,进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级法院下达了《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简称《贯彻调解法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加强与人民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

  二、诉前调解程序的性质界定

  由于部门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反复博弈,《人民调解法》对于存有争议的诉讼前置问题采取搁置策略,以避免引起冲突和质疑。【2】而《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于第33条第1款确立了司法确认程序,这说明人民调解的诉讼前置是倡导性前置,而非强制性前置,在我国人民调解实践经验还不充足、价值认同还不统一、操作技术还不成熟、规范程序还不完善、理论知识还不充足、制度设计还不完善等缺失环境下,倡导性前置有利于培育自主协商、社会诚信、纷争和解的文化,并分担司法日益繁重的现代化压力,形成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

  根据《贯彻调解法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实践中,乡村人民法庭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和社会结构发现两造具有可以向相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就会询问起诉方是否获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不管调没调成功,只要求实行了纠纷“过滤”),因为调解委员会具有接近纠纷发生地域的优势,获取纠纷相关信息的途径更为丰富,判断纠纷当事人的品格更为准确等法庭所不具备的天然禀赋,在当前的乡村司法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文书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方面是分量很重的证据,从而政策性、实践性、能动性的增加了诉前调解运行的频率。而且,从司法方式与社会的对应关系看,大调解的机制以及对调解手段的强调虽然具有普遍意义,但应当说更适合于农村地区,适合于乡土社会、熟人社会。【3】

  虽然乡村司法的社会土壤已经不再是一个依土而生、以土而富的乡土社会,但是,以血缘、地缘为连结点的缩小化熟人社会和以业缘、趣缘为链接点的扩大化熟人社会决定着乡村司法地处熟人社会之中。人民法庭为了及时有效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近纠纷发生地域客观公正记录纠纷事实的作用,当事人出具相应的调解文书能够作为分量很重的有效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前置是一种倡导性的立法前置和引导性的司法前置。

  三、诉前调解程序的理论思考

  我国《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定位为公益服务,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从规范性分析上看,人民调解必然将乡村人民法庭的一部分案件于诉前过滤掉,在乡村社会没有实质性的变迁之前,诉诸人民法庭纠纷的形态和纠纷的数量是稳定的,人民调解过滤掉的那部分能够进入诉讼的案件必然会与乡村人民法庭形成资源竞相汲取的关系,乡村人民法庭案件数量的降低是否需要调整人员配备规模、财政经费额度、物质装备配置等情况,更为重要的是是否需要对乡村人民法庭重新制定工作任务、业务范围、考核标准和评估体系。在新型纠纷和“难办”案件中,乡村人民法庭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实现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衔接,无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难办”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更小,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依法调解能力欠佳甚至会将案件司法化和难办化。

  实际上,有些纠纷即使产生了也不会(不符合起诉要件)或者不能(符合起诉要件但由于经济约束等原因没有起诉)进入诉讼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人民性,其所拥有的基层调解网络,天然的亲和力和接近性最大限度地调动乡村群众的参与,其工作职能应当定位于纠纷预防、道德教化、乡村治理、动员和组织等方面的社会功能;在纠纷的解决上尽量化解不会、不能以及不宜(进入诉讼程序有碍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和谐)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在乡村人民法庭的诉讼过程中,法庭可以通过委托调解等方式吸收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辅助活动,人民法庭的调解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不违法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吸收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辅助活动,必然增加人民调解依法调解的意识和水平,为今后人民调解的依法调解趋向奠定实践基础和积累宝贵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受理条件和第7条 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消极条件是《人民调解法》第3条所不能涵盖的,而且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就等于说司法确认不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不会对审判人员增加工作业绩和相应激励,但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合法性判定必然需要审判人员智识的努力、精力的耗费和工作的增加,这也是为何有些法院没有至今没有“调确字”案号的实践性原因,但不是不存在司法确认的实践,该种实践以调解终结纠纷的形式存在。

  四、诉前调解程序的运行分析

  众所周知,法定的财政负担使法院告别了以开发案源来保障经费的窘迫时代,这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表达和结果性的取向,实践性的认知和过程性的关注会使我们发现法院仍然在依靠诉讼收费维持运转。否则,同样是依靠国家财政负担法院和检察院在大多数基层地区为何会在人头工资以外的其他方面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多数县级法院以收纳的诉讼费维持运转,到了县级财政负担的时候再以所收诉讼费总额同应拨付财政额度进行核算,多交少补,从账面上看,法院确实依靠国家财政维持运转,但是,却也时常会听到法院内部“借”诉讼费办事的消息。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收取调解费,依靠地方财政负担维持运转,人民调解的实际经费运转情况如何就需要进行实证性的调研。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情况总会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支状况的制约;其次,地方财政并不是随时都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之所需及时进行拨付,总有时间差的运转情形;再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的情况还有看其同政府部门的争取和交涉的能力、方式、内容、过程和结果,甚至还有看地方关键领导的态度取向、重视程度、关注深度等。

  如果人民调解的经费不能及时保证,那么,人民调解的广度、深度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同时,人民调解的调解补助激励也将使人民调解委员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对容易实现对进入诉讼程序“过滤”的纠纷上,在这些容易解决的纠纷上,人民调解委员和乡村人民法庭审判人员会产生经济资源的竞相汲取,而乡村人民法庭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又可能依法予以否定,如果这样的话既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支出,又造成了人民调解同诉讼程序的人为断裂和纠纷解决人员间的不当内耗,更损害了纠纷解决体系的职能分工和国家社会控制的制度效用。

  五、小结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中,仍然规定了倡导性的诉前调解程序,由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然而,如何在规范上科学合理规定依《人民调解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要件和在实践中现实妥当的协调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的机制定位、功能衔接、适用限度和经费保障,将是一个确保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得以顺利运行、获得实效、合理构建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7页。

【2】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3】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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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2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
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
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
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
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
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
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
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
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
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
职工作;(三)联系群众,谦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
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
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
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
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
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
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
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
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
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样式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最近,个别地区擅自改变技工学校的性质,特别是在成立县办“职教中心”时,把技工学校与其它性质的学校合为一体,将技工学校校舍改为普通中学或挪作它用。有的技工学校被非法侵占,如湖北省黄石地区以合资办大学为名,将一技工学校低价转让给台商(此案已由省高级人民法
院立案审理)。这些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关于技工学校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改变了技工学校的培养目标,致使为培养后备产业技术工人的招生数量减少,教学质量下降,造成技工学校管理体制混乱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贯彻落实《劳动法》关于职业培训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和国家教委、劳动部领导双方协调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管理体制不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对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职责,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占技工学校校舍、财产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并逐级上报。
二、技工学校的开办、更名、撤消必须严格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技工学校,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开办的技工学校,在商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批准。以上均报劳动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得随意改为其它性质的机构。
三、对擅自改变技工学校体制和培养目标的学校,应停止其招生和对其财政工交商事业费拨款,纠正后予以恢复。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继续贯彻劳动部《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的决定》,积极拓宽培训领域,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把技工学校办成多层次、多功能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于1995年年底以前对技工学校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1996年1月底前报我部职业技能开发司。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