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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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当前,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仍很严重,从境外走私、贩运淫秽、反动、盗版激光视盘(VCD)的活动增多;境内还有部分非法光盘生产线未被挖出,非法音像制品在局部地区出现回潮,淫秽色情出版物有重新抬头的势头;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出版渠道对我进行思想文化渗透加剧,一批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流入境内,在一些地区被不法分子翻印出售;盗印辞书、工具书、中小学教学用书及其他畅销书的活动屡禁不止。为了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净化文化环境,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和依法惩治这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活动蔓延的必要性。各地法院特别是这类犯罪活动严重地区的法院,要把打击这类犯罪活动的工作切实摆上审判工作的议事日程,对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要及时审结,依法惩处。
二、刑法对处罚这类犯罪活动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作出司法解释。各地法院要认真组织刑事审判干部学习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判处这类犯罪分子。对个别特殊情况,如在运用法律时认为对刑法规定不够明确的,可逐级请示,呈报最高人民法院,但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由而不予受理,也不能“等到司法解释下发后才处理”。
三、对这类犯罪活动的处理,要把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和有组织的、破坏性大的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列为打击重点。对其中罪行严重,但归案后能够检举揭发地下生产、销售窝点,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零星销售、数量不大或者罪行一般,归案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的,也可以从宽处理。但无论罪重罪轻,都要重视对他们进行经济制裁,依法运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经济利益。
四、重点地区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适时开展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并注意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打击该类犯罪的情况,以取得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有效遏制这类犯罪活动的明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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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冷饮食品的质量监督,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冷饮食品是指冰棍、雪糕、冰激凌、果茶、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类似冷饮食品。

第四条 冷饮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申请冷饮食品的生产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须有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和卫生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物价部门审批的批发、零售价格文件,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企业要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须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备。生产、销售、运输必须用专用器具,并要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格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冰棍、雪糕、冰激凌必须经熬料煮沸消毒。散装兑制冷饮水须设有专门的配料间(室)、销售室和严密的防蝇、防尘设备。兑制用的各种果料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出售糖精、甜蜜素、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冷饮水容器要坚持每日清洗消毒一次,饮水用具要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八条 各种冷冻、冷饮食品的产品质量及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原料用水等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标准和配方。

第九条 冷饮食品实行化验合格出厂制度。冷饮食品的感官、质量、细菌指标,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冷饮食品的从业人员(包括经销摊贩)每年要进行健康检查,凡不合格者不得从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冷饮食品必须具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用具(包括车辆),其工作人员须着清洁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套袖、工作帽,并注意维护城市卫生和交通秩序,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同时要配有冰棍纸回收用具。

第十二条 各种冷饮食品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严禁降低质量标准和任意给推销人员多加损耗数量。冰棍每百支补耗数量不许超过五支。其它冷饮食品补耗数量也必须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瓶装汽水、饮料、软包装饮料等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种冷饮食品标签在印刷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后方可印刷、使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

(二)生产场地、生产用具、生产用料不附合卫生、质量标准的;

(三)产品未经检验出厂的;

(四)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和进行健康检查的;

(五)任意增加补耗数量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沈阳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外集体土地上,因村镇住宅、公共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等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有利于村镇改造和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镇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村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拆迁人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按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经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拆迁人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地段公布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房地产交易和其他产权变更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核发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拆迁标的物、拆迁范围、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房屋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当事人双方由于争议不能签订拆迁协议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的期限为30至45天。
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其补偿的条件为:
(一)建设规划审批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调换房屋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拆除违建房屋、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无产籍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因拆迁造成的农作物、果树、集资联建的公共设施、温室、机井、永久性储藏窖等附属物的损失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拆迁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发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用房的,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给企业和个体业户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由于拆迁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费用;
(二)易地迁建的,给被拆迁人建设用地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原地回迁安置的,电力补偿按原有用电指标予以恢复;易地迁建的,按原用电指标及拆迁时的配、供电贴费给予补偿;
(四)设备搬迁的,按当地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补偿费用;
(五)因拆迁停工的,按规定给予在册职工拆迁期限内的误工补偿费,给予离退休人员法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优先建设安置用房,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回迁安置期限从乡(镇)政府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期的,由区、县(市)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的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住宅建设标准,住宅室内平面功能设计必须经过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村镇规划及建设项目的性质确定。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就地就近予以安置;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不同的,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按规定执行,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回迁安置期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