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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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我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三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四条 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申诉状,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申诉状和信件,不应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处理。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办理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办理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件后十日之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对于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办理;对于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积极创造条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属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
当向代表说明,并积极向上反映。
第七条 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直接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的,办理单位应继续办理,再作答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必须填写撤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登记表,办理即行终止。
第八条 办理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健全交办、催办、督办制度,有领导分管,专人办理。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时,由办理单位的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按规定格式印制,加盖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第九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催办、督办,以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期办理完毕。
交付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催办、督办。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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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发布《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豫政办〔1999〕42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九条 命令、决定和通报三个文种都可适用于奖励。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文种。
  第十条 意见文种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并排,之间用“★”隔开;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当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排列在前,其他机关签发人姓名在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排列。“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成文日期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统称机关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应当使用规定的字体和字号。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每页22行,每行28字。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报告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并注明理由。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内容应当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办理情况的事项、须经上级机关审批或者决定的事项。
  各部门需要请示政府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2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单位的办理过程。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确有必要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
  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联系工作确需行文,应当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二十二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机关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上级机关负责人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名义或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需要上级机关审批的公文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文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应当使用“函”,不得使用“请示”或“批复”。
  第二十九条 发文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一)凡是可以用电话、协商、原件批回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发公文。
  (二)凡是可以用政府办公厅(室)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政府公文;可以用便函解决的问题,不发正式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纸质公文。
  (三)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或者批转、转发。
  (四)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涉及人、财、物等具体业务问题的,可以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行文,不必经政府转办。
  (五)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纪要、情况报告、调查报告、工作部署等,一般不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批转或者转发。重要的,经请示政府负责人同意,可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或者“经政府负责人同意”,仍由部门发文。
  (六)上级的公文,如需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的,一律将原件翻印下发;确需本级、本部门发文的,必须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注意政策的纵向连续性和横向一致性。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应当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若不属于国家秘密,应当在拟文稿纸上注明“非密”;若属于国家秘密,则要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并标明定密依据的文号和条款。
  第三十二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视为失职。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政府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指行政机关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报送公文。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公文,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分类,并提出分办或拟办意见送有关负责人批示或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二条 公文运转由文秘部门负责,来文单位人员不得持件运转。凡送请负责人阅示、审批和送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有关人员均应严格登记,各个环节都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办理,做到一般文件及时办理,急件随到随办,特急件专人限时办理。送批公文,如有关负责人外出,一般可隔过下传或者送代管负责人审批;不能隔过下传或者代批的,视时间要求分别采取等待或者专程送批的办法。
  第四十三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政府办公厅(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交办的原件一并报政府办公厅(室)。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办公厅(室)说明理由。对政府办公厅(室)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各部门也应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尽快办理。
  第四十四条 呈送公文,应当按照领导同志分工确定主批人,并送其他审批人阅知,以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
  报负责人批示的公文,负责人应当及时批示。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五条 受理请示、报告,应当及时答复办理结果。受理并已办结的请示、报告,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文秘部门根据负责人的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任何人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负责人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负责人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已办结的公文,由文秘部门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各地、各部门均不得直接从政府领导或办公厅(室)其他处(科)室取走公文。
  查询公文办理情况,报文单位应当派人持介绍信到文秘部门联系,不得直接向负责人查询、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本机关收发的公文、会议文件及音像制品、出版物、反映本机关重要活动的有关材料等,具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均需整理(立卷)。
  第四十八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制。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不得明电密电混用。
  第五十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应当安装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使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个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
  第六十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7月21日印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豫政办〔1999〕42号)同时废止。


2001-12-26



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

化工部


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

1984年12月24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烧碱产品成本核算方法,提高氯碱成本核算质量,便于各企业之间对比分析,加强成本管理,不断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电解法烧碱的生产特点,制定本规程。
一、总则
(一)按月结算成本。以每月一日到月未的最后一天为一个成本计算期。
(二)按实际消耗数据计算实际成本。
(三)发生的成本费用,按各步实际受益分配为原则,对共同性费用,采用合理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采用平行结转分步法进行核算,隔膜法烧碱分盐水精制、电解、蒸发和固碱四步计算成本,水银法烧碱分盐水精制、电解和固碱三步计算成本,并按联产品分离率进行碱、氯、氢成本分离(盐水精制和电解也可以合并为一步计算)。
(五)加强定额管理、原始记录和计量等基础工作,建立和健全各项物资的计量、检验、收发、领退和清查盘点制度,为成本核算提供确切的数据。
(六)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二、成本项目
1.原材料;2.燃料和动力;3.工资;4.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5.车间经费;6.扣除联产品;7.企业管理费。
1-5项之和为分离前车间成本。
分离前车间成本减第6项,为烧碱分离后车间成本。
分离后车间成本加第7项,为烧碱工厂成本,
三、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计算
(一)原材料耗用量的计算
原材料是指生产过程中参加化学反应,并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或有助于产品形成所耗用的各种材料。
1.原盐:原盐是构成烧碱实体的主要原料,由于原盐的货源不同,氯化钠的含量不同,应按实际投料量中氯化钠的平均含量折算成100%计算单耗。
2.水:烧碱生产用水作辅助材料核算。外购水的耗用是以水表计量为准。为了反映水的利用程度,企业应加强循环水的计量,单独计算循环水的单耗和成本。
3.纯碱、盐酸、氯化钡:均按当月实际耗用量计算。
4.自用碱(水银法烧碱用):按本月实际耗用量计算。
5.水银:按当月实际补充的水银量计算。
6.炭板:按加工后净重计算重量,按当月实际换槽数所耗的重量计算消耗。
7.钌粉:极片重涂钌的消耗和成本计入本项目。为了使成本均匀,可按合理定额或使用期,分期摊入成本。
8.包装物:指固碱生产所用的包装物(包括开桶检验的桶损耗量)。
(二)燃料和动力耗用量的计算
1.电解电:电解用电是烧碱成本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交流电通过变电整流后,输送给电解工序。电解电单耗的计算,以交流电为主,直流电为辅,在成本报表中同时反映。交流电的计量,以进入整流前的电度表读数为准。
直流电的计量仪表应安装在电解工序进口处。如果暂时无计量装置或计量装置尚在试用而有误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原始记录中记录的进入电解工序的实际电压和电流,以加权平均方法求得月平均电压和平均电流,进行计算和核对。公式如下:
平均电流×平均电压×运行小时
直流电耗用量(度)= ──────────────────
1000

2.动力电是指生产过程中动力设备所耗用的交流电。以电表计算耗用量。
3.蒸汽是生产过程中用于对盐水加热、电解液加热和蒸制各种规格液碱等所耗用的蒸汽,以进入烧碱车间的蒸汽流量计计算耗用量,蒸发过程中的回汽水,回供蒸汽锅炉或其他单位使用,可作价计算,在蒸汽项下以负数单独表示,但不扣除蒸汽耗用量。
4.熬制固碱用的燃料,按实际耗用量计算。用作燃料的氢气,按仪表计量,未安装计量仪表的,可暂以测定数据计算。
(三)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价格的计算
1.主要原材料(包括原盐、纯碱、盐酸、氯化钡、水银、炭板、钌粉、包装物)、燃料煤等,可按实际价格计算成本,也可以按计划价格计算成本,使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时,应按品种计算价格差异。一般材料按计划价格计算,按类别或综合分配价格差异。
2.材料价格应包括实际进价、海陆运费、装卸转驳、采购费用、材料的包装费用以及定额内的途耗。大宗原料原盐的定额内合理库耗和加工整理费用也计入原盐价格内。
3.自用碱和自用氢气可按上月实际成本计算。
4.水、电、汽均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电价包括购入价、线路损失、变配电损失、整流损失、功率因素奖罚款和供电部门的费用以及城市附加费和按规定开支的节电奖。
(四)原材料和燃料及动力计算和计价单位的规定
1.单位成本一律计算到小数点后二位。
2.单耗和单价规定如下:
┌─┬────────┬────┬────────┬────────┐
│成│ │ │ 单耗小数 │ 单价小数 │
│本│ │ 计量 │ (计算到小数点 │ (计算到小数点 │
│项│ 单耗名称 │ 单位 │ 后位数) │ 后位数) │
│目│ │ │ │ │
├─┼────────┼────┼────────┼────────┤
│ │原盐(折100%) │吨 │ 三 位 │ 二 位 │
│ │水 │吨 │ 二 位 │ 二 位 │
│原│纯碱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盐酸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氯化钡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材│自用碱(水银法)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水银 │克 │ 二 位 │ 二 位 │
│ │炭板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料│钌粉 │克 │ 一 位 │ 二 位 │
│ │铁桶 │个 │ 二 位 │ 二 位 │
│ │麻袋 │支 │ 二 位 │ 二 位 │
├─┼────────┼────┼────────┼────────┤
│ │电解电-交流电 │度 │ 0 │ 四 位 │
│燃│ 直流电 │度 │ 0 │ 四 位 │
│料│动力电 │度 │ 0 │ 四 位 │
│和│蒸气 │吨 │ 三 位 │ 二 位 │
│动│油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力│煤 │吨 │ 三 位 │ 二 位 │
│ │氢气 │千立方米│ 三 位 │ 二 位 │
└─┴────────┴────┴────────┴────────┘
四、工资和费用计算
(一)工资
指直接从事生产操作的工人和跟班化验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和副食品津贴、粮贴、早夜班津贴、岗位津贴等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
经常性的生产奖金,实行利改税和利润留成的企业,按规定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计入成本。实行企业基金的企业,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计入成本。
实际发生的生产工人工资,直接计入各步(工序)的成本项目。如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工资应按所在工序岗位的人员比例进行分配。
(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车间经费
指为了管理和组织生产,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在车间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其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除生产工人以外人员的工资。包括车间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分析人员、保全工以及其他辅助工人等人员的工资(内容同生产工人工资)。
2.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上述车间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
4.大修理提存: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提存率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5.中小修理费:为维护正常生产而发生的不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仪表的维修费用,包括更换设备中的填料、零配件、以及石棉绒、沥青、青铅和修槽用水、石墨电解槽的槽盖、槽底等修槽费用。
车间保全组、修槽组发生的费用除工资外,均计入本项目。
6.办公费:指车间范围内的文具、印刷、邮电和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7.水电费:指车间范围内的非生产用水和照明电费用。
8.取暖费:指车间所支付的取暖费用。
9.租赁费:指自外部租入各种设备、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0.消耗材料:为维护正常生产而耗用的消耗性材料,如麸皮、各种润滑油(脂)、橡胶制品、玻璃器皿、分析药品、攀更、棉纱、灯泡、电筒、电池、清扫用具等。
11.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2.排污费:指车间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支付的排污费和本车间对排污处理发生的费用。
13.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范围内的生产和管理用的低值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固碱用的大碱锅作为低值易耗品摊入成本。
14.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等,也包括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卫生通风装置等。
15.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经报批后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盘盈从本项目内减除)。
16.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其他费用。
车间经费的分配,按实际受益分配的原则,凡能直接计入各步的费用一律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性费用,可分别按合理的比例分摊。
(1)按各步(工序)的生产工人人数比例分配(适用于车间办公室的各种费用)。
(2)按对各步(工序)的劳务量比例分配(适用于保全组、分析室发生的各种费用)。
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也可根据上述原则,求得固定比例进行分配。

(四)企业管理费
指为管理和组织生产而发生的全厂性的管理费用、业务费用和其他费用。
1.氯碱企业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以车间成本扣除原材料、燃料、电能用电成本后的余额(即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车间经费四项之和)作为分配标准。烧碱产品还要扣除电解电成本。
2.企业管理费以当月的商品产品产量进行分配,在产品、半成品和自用产品不分摊企业管理费。
3.烧碱产品以分离后的成本(即分离前成本乘以60%加上后加工成本)参加分配。
4.分配标准确定后,不应随意变动,以便于分析对比。
五、联产品成本计算
(一)联产品烧碱、氯气、氢气成本的分离以电解工序为分离点,以电解液总成本为分配额,按联产品成本分离率进行分离计算。
(二)联产品分离率以联产品价格和理论产量为基础,规定如下:
(1)隔膜电解法烧碱的成本分离率为:烧碱60%、氯气36%、氢气4%(均折100%)。
(2)水银电解法烧碱的成本分离率,参照隔膜电解法的氯氢平均成本水平,定为:烧碱70%、氯气27%、氢气3%(均折100%)。
同时有隔膜法和水银法生产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隔膜法的氯气、氢气成本水平自行确定水银法的成本分离率,一年一定,年内不要变动。离子膜或其他电解法的成本分离率,也应按照这个原则确定。
(3)分离后的氢气成本,企业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用途,确定分配比例,进行第二次分配。
六、在产品成本计算
(一)在产品是指没有完成全部生产过程或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包括正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和各工序结存的半成品,计算方法如下:
1.盐水:以月末盐水实际盘存量(包括粗盐水、精盐水、中和盐水、处理泥浆回收的盐水、蒸发回收的析出盐水、水银电解回流的淡盐水、以及电解碱液含盐等等,分别按含盐浓度折算成100%原盐,从投入的原盐用量中扣除。
2.电解液:以月末各工序电解碱液结存量分别按烧碱浓度折成100%计算。
3.浓碱液:以月末蒸发工序未配制和未分析入库的浓碱液结存量(包括蒸发器、贮槽、以及冷却、澄清槽内的结存量)折成液碱标准实物规格计算。
4.固碱:以月末在熬制过程中的碱液和包装而末办理入库手续的成品碱的结存量折成固碱标准实物规格计算。
(二)期末在产品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在产 期初在产 本期发生 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 + × ──────────────
品成本 品成本 总成本 本期产量+期末产品约当量
或:
期末在产品 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本期发生总成本×───────────────────────────
成 本 本期产量-期初在产品约当产量+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七、产成品成本计算
(一)产品产量是指结算期最后一天止、经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并已办理入库手续的数量。
(二)计算产品成本的烧碱产量,应以国家标准规格(或与用户商定的销售协议规格)计算的实物产量为主,其含量高于标准规格(或协议规格)部分不计产量,作碱损失处理。
国家规定的标准规格为:
固体烧碱:95%、96%、97%、98%、99%、99.5%。
液体烧碱:30%、42%、45%。
(三)不同规格的烧碱,应分别计算单耗和成本,编制单位成本明细表,并分别在有关会计报表中反映。为满足统计方面汇总的需要,液体烧碱应同时计算折成100%产量的成本,有关产量、消耗、能源以及其他方面的核算仍按技术经济核算规定办理。
(四)烧碱生产过程中的自用碱(包括精制盐水、苛化石棉绒和苟化麸皮用碱),无论使用的是析出盐水含碱、电解液、浓碱液,都不计算烧碱产量。
(五)在计算烧碱产品成本时,隔膜法自用碱的单耗和成本应作还原计算。水银法自用碱的单耗和成本,可在原材料项下反映,不作还原计算。
八、附则
(一)本规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小型氯碱企业可以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