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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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需要使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土地其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剩余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及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的原则,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建设用地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被拆迁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拆迁工作。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它有关合法有效证件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酌情补偿。
第七条 根据区位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后的房屋由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房屋,对其合法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2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和给予其他安置)。

(二)拆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用途为生产(经营)用地的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对其合法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5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和给予其他安置);载明用途为住宅而擅自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

第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以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分户获取安置资格:
(一)被拆迁户多子女,且子女均已婚无住房或人均居住面积在40m2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二)被拆迁户多子女,未婚子女已达到晚婚年龄,且人均居住面积在40m2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已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一年以上,户口仍在本地,且确实无房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的住房安置,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三种方式。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分区域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公寓式安置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另行制定;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征地房屋拆迁,一般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住房安置方式,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异地集中联建安置(以下简称重建安置)是指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重建基地上自行联体建房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公寓式安置是指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根据规划要求不能采取重建安置,只能采取建造公寓楼置换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后,不要求重建安置,也不要求公寓式安置,而选择领取住房安置补助费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合法住房面积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合法住房面积不足240m2的按240m2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分支户按150m2的面积标准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

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40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30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规划区按26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18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

对选择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合法住房面积大于240m2的,大于240m2面积部分的住房安置补助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不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十三条 属于重建安置的,由被拆迁人按当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自行修建住房,国家建筑规范内的房屋基础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拆迁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以及非法买卖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拟征收土地告知或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含房屋内外装饰装修部分)。


第三章 其他补偿及补贴

第十五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用房,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拟征收土地告知前3个月核定实际在岗人数平均工资总额的80%发给双停补助,一般只发3个月,最高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拆迁其它生产、生活设施、设备等按相关规定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的内外设施、装饰,按市物价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公布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做营业门面或家庭作坊(面积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并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经营损失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

拆迁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房屋出租协议(合同)且依法纳税的,根据其实际出租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和签订协议或合同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搬家费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只计算一次搬家费。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过渡费。过渡费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月计算。重建安置的按六个月计算过渡费;公寓式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领取到安置房止,再增加三个月计算过渡费;货币安置的按三个月计算过渡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只有一处房屋,且被拆迁房屋面积小、结构等次低,选择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户,建房确有困难的,给予建房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7万元的,可补贴到7万元;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6万元的,可补贴到6万元;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5万元的,可补贴到5万元。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4万元的,可补贴到4万元。建房补贴由被补贴人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张榜公告无异议后,报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实施补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中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节约用地奖。其中: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每户2万元,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每户1.8万元,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每户1.5万元。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每户1.2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交出房屋、腾出土地的被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给予按时搬迁奖。

为鼓励提前搬家腾地,对自搬迁规定期限首日起15日内搬家腾地的被拆迁人,给予提前搬家奖。其中,7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3500元的奖励;10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奖励;15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1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组干部,给予误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支持配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出色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总额500万元以内的按2%奖励,500万元以上的,以10万元为奖励基数,每增加补偿安置费1万元,增加奖励100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征地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工作费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辖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牧场等国有农用地上的房屋,参照本办法中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各类补偿、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其他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行废止。

附件:1、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征地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
3、征地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4、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标准



附件1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房 屋

类 别
补偿标准
主 要 特 征








700
二层以上建筑物,桩基础或整板基础,承重部分全部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现浇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层高3m,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24cm眠墙,地面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钢砖,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铝合金门窗、纱窗,油漆木制门及纱门,水、电、卫生设施和厨房设施配套齐全,封闭阳台,入户防盗门。





























560
二层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或桩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层层有串梁,规定的构造柱,钢筋砼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及纱门,铝合金窗、纱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无烟灶台,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500
二层及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串梁、部分构造柱,厨房、厕所楼面、楼梯、天沟均现浇,其他楼面预制,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层,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420
二层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钢筋砼预制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屋、层高3m,24cm斗墙,外墙搓沙,内墙粉纸筋且“106”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35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76m,24cm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106”涂料罩面,室内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油漆纸板顶棚,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31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76m,24cm斗墙和部分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或者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房 屋

类 别
补偿标准
主 要 特 征

木结构类
27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木柱屋梁,木板墙或卡砖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油漆木制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

土木类
23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杂砖和土筑混砌墙,木屋架,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水泥地面或三合土地面,普通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偏屋类
14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无独立山墙,24cm斗墙或13cm墙,瓦屋面,檐口高度2.2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简易水电进户。

杂屋类
90
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13㎝墙或杂砖墙,瓦屋面,檐口高度1.8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简易水电进户。









说明:

1、以上各类房屋的补偿标准系指拆迁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单价。房屋拆迁补偿费按合法建筑面积结合成新进行计算。

2、上述标准为建(构)筑物建成五年内的补偿标准,五年以上者,按房屋新旧程度及维修使用状况,钢混和砖混类每年递减2%、砖木类每年递减2.5%,木结构和土木结构类每年递减3%,其它类每年递减4%,递减的总额不得超过50%。

3、上述房屋主要特征中的子项目,如有增减,按有关规定增减补偿;层高在上述标准规定的层高增减10cm以内的,不增加或减少补偿;层高增加或减少超过10cm以上的,每增减10cm,其单价工业用房增减5%,其他用房增减3%。

4、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80%执行。

5、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计算按GBI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2

征地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数量
补助标准
备 注

5户以下

(含5户)
300元/户
1、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是补助给直接参与协助配合拆迁工作的村(居)、组干部。

2、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以村(居)为单位,按被拆迁房屋的户数进行核算。

3、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拆迁工作任务的,酌情补助。



5户以上至15户

(含15户)
以15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70元

15户以上至25户

(含25户)
以26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40元

25户以上至40户

(含40户)
以4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00元

40户以上至70户

(含70户)
以58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180元

70户以上
以15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160元




说明:

1、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一户或一个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每增加100平方米,增补30元。

2、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80%执行。





附件3



征地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经营类型
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备 注

自营门面
平均年缴税额+营业面积×180元/㎡


自营家庭

作坊
平均年缴税额+作坊生产面积×160元/㎡


房屋出租

作门面
平均年缴税额+营业面积×160元/㎡
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30%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房屋出租作生产、办公等用房
平均年缴税额+出租面积×80元/㎡
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25%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房屋出租

作住宅
平均年缴税额+出租面积×60㎡
每户最高不超过8000元,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25%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说明:

1、平均年缴税额=征地公告前三个月的实际所缴营业税的平均值×12个月。营业税系指自营门面及家庭作坊所缴纳的营业税,或出租房屋应缴纳的营业税。

2、营业面积系指门面直接用于经营的实际净建筑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如厕所、楼梯间等)。

3、作坊生产面积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实际净建筑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如厕所、楼梯间等)。

4、出租面积系指直接的出租面积,即协议(合同)面积,不含为其提供的公用面积(如公用厕所、楼梯、走廊、过道等)。

5、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0%执行。





附件4

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标准



1、拆迁住宅房屋的搬家费、重建过渡费及重建误工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搬家费
400元/户
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

过渡费
300元/户·月
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

重建

误工费
1000元/户·月
按三个月计算




2、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重建过渡费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搬家费
6元/m2
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杂、棚面积除外)

过渡费
12元/m2、月
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偏、杂、棚面积除外)




3、按时搬迁奖励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按时搬迁奖
10元/m2
按拆迁面积计算(杂、棚面积除外)


4、迁坟和埋电杆、拉线及绿篱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新坟

(五年内)
旧坟

(五年以上)




土筑坟
1000元/座
700元/座
在公告迁坟期限,逾期不迁的,由建设单位深埋处理,不再补偿。

水泥坟、三沙坟
1200元/座
900元/座

砖坟、石坟
1500元/座
1200元/座

埋电杆、拉线
占用耕地的按350元/根补偿

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按250元/根补偿

占用非耕地的按150元/根补偿
不再给予其他补偿

绿 篱
4元/m
高度在1.5米以下

绿 带
8元/m
高度在1.5米以上

说明: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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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73号



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现根据《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粤府办[2006]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 一、考核对象

 各市、区政府对《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各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为本办法考核对象。

 二、考核指标

 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和基本农田占补数量与质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各地经省、市批准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耕地储备指标转让等指标任务调整,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以及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 三、考核标准

 (一)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批准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 (二)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 (三)各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 四、考核方法

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内对各市、区政府至少考核2次。

 (一)各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每年11月初组织自查,并于11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 (三)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实施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 五、考核要求

 (一)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 (二)各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要求、责任单位等内容要在各行政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告。

 (三)各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 (四)市国土资源局要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 六、考核奖惩

 (一)市政府对各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有关用地指标和土地资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

 (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各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9 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

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
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
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
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
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

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
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
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

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

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

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
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
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
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
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

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

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

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

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
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
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
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
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在
办理退休时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满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
当年的9月至次年的8月,其他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
为缴费次年的1月至12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急)诊等医疗费用,
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
务设施目录范围(统称报销范围)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

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

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
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
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
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
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居民在一级
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
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
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
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作相应调整。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登记,按照下列
规定分别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一)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儿童,由学校、托
幼机构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优抚对象
由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重度残疾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
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四)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由老干部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并
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
保登记;
  (五)农村居民以村为单位、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别到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代缴。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预付、病种付费、
项目付费、人头付费或者谈判付费等方式,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
机构、定点药店或者参保人员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
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化支付系
统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只向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交纳个人
应负担的部分,其他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按月结算。国家和本市对先行垫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
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收集汇总相关数
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负责组织居民参保资源调查、参保登记核定及垫付医疗费归集
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
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明确医疗保险工
作机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为参保人员
提供医疗服务。在向参保患者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
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患者同意,同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明
细。
  第三十五条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
理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
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管理制度,对服务医师、药师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实行监
督检查。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之间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结算争
议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基本
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参保网络登记缴费、待遇联网支付、网
络实时监控等功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支付保险待遇,

应当保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现全天候、无节假日联网

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门

(急)诊、住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购药
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代为购买,受托人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在规定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就
医、购药,也可以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医疗机构应当为选择
到定点药店购药的参保人员提供外购处方。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滞纳金;
  (五)利息;
  (六)其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
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
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入承担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银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市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
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药费用的管理监
督,保证正当医疗需求,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安全。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医师、药师及工
作人员的教育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患者提供合理必需的
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
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遵守
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的监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监督检查
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要建
立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调查、认定沟通协调和信息
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
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
格:
  (一)伪造、变造参保人员就诊记录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
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的;
  (三)将不符合门诊特定疾病登记条件的参保人员,通过伪
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定疾病并给予治疗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转借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刷卡机具,出租诊疗科室实施
诊疗活动,或者套用备案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的;
  (六)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前款规定
处罚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应当告
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将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
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
业资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
品,或者编造、变造外购处方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出售,或者伪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用明细等医疗保险有
关材料的;
  (三)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的;
  (六)冒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或者将定点药店出
租或承包给非定点药店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执业医师、药师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将其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
师名录中删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医师、药师和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

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的;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
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
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
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
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
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
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
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
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
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