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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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建设部等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联合制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12号令)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章 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授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二十九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三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
  第三十七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中标人。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的,整体合同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最有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授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授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第五章 推荐中标侯选人与定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外的评标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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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局、劳教局,市法学会,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的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从严治政、从严治警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结合市司法行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凡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告诫(所列行政机关的违纪行为,对该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予以行政告诫)。

1、《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2、市司法行政系统各级机关做出的决定、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的;

3、行政管理中存在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改进和治理的;

4、贯彻执行本系统重大工作部署措施不力,未能完成规定目标和任务的;

5、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6、司法行政工作审批中违规审批的;

7、行政执法中滥用权力的;

8、违反政务公开有关制度和行政不作为的;

9、工作平庸、效率低下、懒散推脱、贻误工作的;

10、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的;

11、犯有其他错误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四条 行政告诫按以下程序进行:

1、确定行政告诫对象。监察、人事部门经过调查或检查,认定有关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内容的,应确定为行政告诫对象。

2、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担任正处级职务的,由市司法局监察处填写,予以行政告诫;担任副处级(含)以下职务的,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违法违纪内容的,由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填写,予以行政告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工作责任、工作制度、考核内容的,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填写,予以行政告诫。

3、实施告诫谈话。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被确定为行政告诫的,担任正处级职务的,由市司法局监察处领导实施告诫谈话;担任副处级(含)以下职务的,根据被告诫人所犯错误的内容,由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的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告诫谈话。

4、向被告诫人送达《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

5、被告诫人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15日内将书面检查和整改措施交实施告诫部门。

6、被告诫人不服行政告诫决定,可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15日内向本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同级监察、人事部门申请复审,申请复审期间不停止行政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行政告诫与公务员考核挂钩,凡公务员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政治部人事警务处、市局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1、《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

2、《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

3、《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存根、回执)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根据中发〔1986〕9号、国发〔1986〕77号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规定〉的实施
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国务院颁发的四个规定同时施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认真地贯彻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组织实施。
在实施改革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要针对干部职工的思想,进行深入细致地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劳动工资政策性很强,在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四个实施细则中,凡涉及劳动工资政策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和部署进行。各地、市、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不得乱开口子,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展。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以后,企业和个人原按省府闽政〔1984〕3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连同月利息部分,应一并移交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
四、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企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缴纳。发放时间,各地可根据筹集基金工作准备情况确定,要求在一九八七年一月开始执行。
五、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任务的需要,必须相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机构,充实加强劳动服务公司力量。有关机构编制,由省编委另行下达。各地要调配具有一定政策和业务水平的干部。劳动部门要搞好干部培训,提高干部的政策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劳动制度改革的贯彻实施

六、国务院暂停招工和停止办理子女补员电报通知之前的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将另行通知。
七、省府及各地过去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四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六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
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
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以安排的;
3.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工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情况记入《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由当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管理,可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对符合有关规定安置条件的,原单位生产需要,同意录用的,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5.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县、市以上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用工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或招干考试被录取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凭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损害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被造成损失的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1.从事技术性工种的试用、培训期一年,从事熟练工种的三至六个月,试用、培训期间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2.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劳动部门批准专业培训一年以上的结业人员,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对口,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3.合同制工人在正式评定工资级别后,可以按月发给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津贴标准:在企业单位按标准工资的15%发给。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的15%发给。对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作业(如冶炼炉前工、架空索道维修工、石料破碎
工、熔铅工等)的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可按标准工资的15~20%发给。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原工资等级和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新岗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由用工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工作时间半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工作时间一年的,医疗期六个月;工作时间一年半的,医疗期九个月;工作时间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医疗期十二个月;工作时
间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至医疗终结时为止。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的,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满三年和三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用工单位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
标准工资六个月;供养二人者,为死者标准工资九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贴费。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其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缴纳的办法由单位开户银行凭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通知书于每月二十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退休养老金”专户,逾期缴纳者,每日征收未交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计算交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2.劳动合同制工人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其实发的标准工资中扣除3%作为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于每月二十日前缴交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3.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4.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和事业费中列支。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余缺调剂的原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三十日前向省、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总额各上缴10%作为省和地(市)的调剂后备金。
第三十二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基金卡片制,按人立帐,卡随人转。退休养老的条件和待遇由省劳动局另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工作,由省、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属于事业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所需经费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
2.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上解、调剂工作。

3.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卡的转移和保险金的支付。
4.管理退休后的合同制工人。

第六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回原居住地参加生产劳动。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粮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根据用工单位生产、管理的需要,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如需随迁的,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2.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改变户粮关系。确需要随迁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3.凡是户粮关系迁入企业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户粮关系应迁回原居住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合同解除通知书给予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省、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问题。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第四章、第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以上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从农村招用的不改变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处理。合同期满被辞退时,不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还所投的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在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应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应按本实施细则予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需要招用工人,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资计划,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和确定的招工地区内组织招收。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
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首先从专业、工种对口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职业培训并持有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收。具体招收对象有:
1.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2.经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
3.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工人;
4.被辞退的待业职工;
5.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企业职工擅自离职被除名的,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自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招用工人的体格检查,由招工单位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出具招工简章后,应确定公开报名地点,由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待业人员,持行业登记证、中学毕业证、培训结业证、户粮关系等有关证件到报名地点自愿报名。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试;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素质考核。再次招工就业的,可以免予文化考试,侧重技术考
核。
第十一条 企业招工考核工作,主要由企业组织进行。有招工任务的企业,经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使用三个月以上至一年以内的临时工,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通过报名参加招工考核,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男女比例应按招工单位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和当地劳动资源及待业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可能多招用女工。各招工单位招用男女工的具体比例,由招工单位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有三至六个月试用期、其具体期限由企业确定,在招工简章中公布。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和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回原招收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粮落户手续。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制止和纠正招工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时,应向地方劳动服务公司一次缴纳每人三元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规定以外,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用工人时,不转户粮关系的,由省劳动局审批;需转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凡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县(市辖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由各地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劳动组织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区别初犯、偶犯、累犯等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以及本人认错态度,本着“思想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对违纪职工应当首先进行思想教育,帮助改正错误,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可给予限期三至六个月改正,限期内仍不悔改的,予以辞退。企业
对违纪职工的教育和行政、纪律措施,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将意见书面送交企业行政领导,企业行政领导应慎重研究工会意见,作出是否辞退的决定。辞退决定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被辞退者简历、所犯错误事实,企业进行教育帮助的
情况,决定辞退之前企业工会的意见等。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包括:辞退时间、工龄、被辞退时的工资等级、标准工资额等。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辞退落户后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被辞退的职工档案由企业转给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再就业时,由劳动服务公司把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在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在法
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
省、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经委、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处理劳动争议工作。
第七条 职工被辞退一年后,在待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又尚未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原单位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重新录用。重新录用的职工要经过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被辞退职工重新就业的,均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户口迁出单位手续。原属城镇户口的。户粮关系可以迁回到配偶所在地,单身职工可以迁到父母所在地,但对进福州、厦门市区的要严格控制,无法进福厦落户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所属街道落户,并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管
理登记待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户粮关系应迁回农村,可以落为城镇居民户口,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凭辞退证明书,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户粮迁移手续。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
(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企业应缴纳的基金数额,在每月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统筹安排,省适量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的原则。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含中央部属、省属)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各市(含厦门)、县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按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服务公司,用于地、市之间调剂,地、市向县收缴待业保险基金调剂金时,不得超过总额的10%。调剂后
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金。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订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
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发给。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
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四)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时间按从原单位停发工资并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之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
凡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支付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领取待业保险金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其它。如升学、出国、死亡等。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细则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五章 办理待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八条 凡需要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不受理待业职工个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有关待业保险的手续,均在企业所在地办理。需要办理异地保险手续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并征得迁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同意,凭户、粮证明办理待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或弄虚作假,取得待业保险待遇的,应追究责任,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待业救济金。

第六章 管 理 机 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资格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六)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生产自救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要服从组织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按照“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获得就业者,可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开辟新的门路。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为担负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应增设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