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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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确保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并鼓励农业水用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审批或者核准手续。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对没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按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移交该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利工程管辖权限,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组织乡镇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中型水库;

  (二)保护面积在5万亩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区;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受益和保护范围合理设置管理单位或者安排专人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又有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水利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二十一条 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与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协议。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水利工程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保护农田5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100-50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四)5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设计边坡1—5米(边山渠道开挖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征用,并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依法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电变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开展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并报经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水利工程经营收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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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4号



印发《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中医政策及“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为全市中医界树立一批热爱中医事业,表彰医术高明、,医德高尚的中医师榜样,振兴发展我市中医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中医工作者,适用依本办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参加名中医师的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名中医师评选工作。成立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建、管理评选专家库,对经评选通过、拟授予潮州市名中医师荣誉称号的人员进行审核。

市人事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局在每个评选年从设立潮州市名中医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同时负责对申报潮州市名中医师人员的资格审查、公示等与评选活动有关的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选委员会由9人组成,必须7人以上(含7人)到会方能召开,评选表决以1人1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同意的票数达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为之通过。

第四第六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执业医师法》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热爱中医事业,在我市中医界和当地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名望。

(二、)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包括中医临床教学工作)满20年(含20年)以上并取得的副主任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或高级讲师等副高以上职称和主任中医师(包括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主任医师,其中,副主任中医师和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高职称须受聘满五5年以上,截止时间为评选年度的12月31日)。

(三、)身体健康,出色完成岗位技术工作。

(四、)工作业绩显著,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对治疗某一领域疾病或治疗疑难危重病症有显著疗效。

(五、)在继承发展中医学术方面有显著成绩,对某方面学说有较深造诣,有独特见解。,近五年来5年来,公开出版过医学专著或在省级及以上的医学杂志上发表有一定价值的论文21篇以上;或在省级及以上的学术交流大会上宣读论文24篇以上;或在中医科研工作中有突出成绩,获市级及以上的科研成果奖励者(成果完成人奖励证书前三名前3名)。

第七条 虽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有特殊技能或在中医临床方面有杰出成就者,可破格授予。

第八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每4年评选一次,在评选年的1月至3月份进行。

六、为所在单位的中医领域学科带头人。

第五第九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的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直接推荐,个体医生可以自荐,连同申报材料于评选年的1月31日前报送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在2月10日将审查合格的申报人名单向社会公示15天;

(二)评选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领导小组根据评选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定;

(四)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审定的结果,授予相应人员“潮州市名中医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采取自下而上推荐的方法,被推荐人应经所在单位多数职工同意,由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评审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反映申报人业绩的综合材料;

(二)填写《潮州市名中医师推荐表》;

(三)个人职称、发表论文、受奖等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近期红底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第六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每五年评选一次。

第七第十一条 被评选为“潮州市名中医师”称号为终身荣誉,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

潮州市名中医师为荣誉称号,不与工资挂钩。

的人员,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选委员会确认,由评选

工作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

书,同时通报终止其享受的待遇。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丧失医德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市人民政府绶予荣誉证书和牌匾,并一次性发给奖励金。

潮州市名中医师为荣誉称号,不与工资挂钩。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卫生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文化部、广电总局下发关于严厉打击电影《江湖》违法音像制品和走私拷贝的通知

文化部、广电总局


文化部、广电总局下发关于严厉打击电影《江湖》违法音像制品和走私拷贝的通知

由香港无休映像有限公司出品的电影《江湖》,主要反映黑道势力之间的血腥杀戮,主题阴暗消极,文化部和广电总局经过内容审查后决定不予批准引进。我国大陆地区该片的音像制品和电影拷贝一律为违法文化产品。


据报,广东、福建极少数不法分子与香港不法商人内外勾结,走私或地下复制加工电影《江湖》的音像制品和电影拷贝,拟在近期通过地下发行网络进入内地市场。这种走私盗版行为严重违反我国音像、电影管理法规,扰乱文化市场秩序,必须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通知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文化、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周密组织,严加防范,坚决打击电影《江湖》音像制品和拷贝的走私盗版活动,营造良好文化环境。


二、各级文化、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音像、电影经营单位和新闻单位通报信息,动员社会力量,做好电影《江湖》违法音像制品和走私拷贝进入市场的防范工作,形成强大声势和良好氛围,杜绝或最大限度地减少电影《江湖》违法音像制品和走私拷贝进入市场。


三、积极发动和受理群众举报,加强对音像、电影市场的动态监测。一旦发现电影《江湖》违法音像制品和走私拷贝,立即收缴。对经营电影《江湖》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单位或个人、播映电影《江湖》的影剧院、录像厅等,一律依法从严处罚。


四、广东、福建等地文化、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公安、海关等部门,高度警惕,第一时间打击电影《江湖》走私音像制品和电影拷贝,力争拒违法产品于国门之外;同时要加大刑事打击力度,重点打击违法经营的为首分子,“把盗版者送上法庭”。


五、对跨省区的涉案线索,要及时通知相关省区。对重大线索及大案要案要及时报告文化部、广电总局。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