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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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22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中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09年第106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91号)有关消防验收、备案的规定,对须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在行政许可申请时仍须提交消防合格证明;对须进行消防备案的,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备案凭证或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材料视为消防合格证明;对无须消防审核验收与备案的,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已经加强新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不再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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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疾控发〔2008〕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体性预防接种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含乡、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负责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制订、组织分发、验收、登记、入库和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做好疫苗的验收、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保证疫苗正确使用与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责任单位,承担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内部职责明确划分单位人员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使用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九条 县级和设区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平衡后制定辖区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分别于每年的9月15日和10月10日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审核、平衡后,制定全省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审批后,于10月3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设区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
第十二条 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要的疫苗,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订使用计划,并按照规定做好采购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疫苗实行省级储备,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一年度传染病疫情发生情况制订储备计划,报省卫生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制定疫苗使用计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越级代报。疫苗损耗系数,不得高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各疫苗最高损耗系数。

第四章 分发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省、市、县的顺序,采取逐级申请和分配制度。未经申请和审批,不得分发。分发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疫苗领取实行双月申请制度。各预防接种单位于双月5日前将下两个月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领取计划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汇总后,于双月10日前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于双月15日前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疫苗分配计划、疫苗库存情况和疫苗的储存能力上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并下发疫苗。疫苗下发前,应提前告知疫苗效期。
第十八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疫情所在县(市、区)卫生局直接向省卫生厅提出调用应急疫苗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地点、使用单位、目标人群、疫苗数量及联系方式等,省卫生厅及时审核后做出调用决定,并书面通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以最快方式将疫苗发至指定地点。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第一类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需要第一类疫苗的证明文件可向省级索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要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进口疫苗时,还应当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或分发单位印章);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在接收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对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温度记录、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质量状况等内容进行核对,做好记录。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接收疫苗时,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出入库记录,记录应当注明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及分发)单位、数量、价格、(购销及分发)日期、产品包装以及外观质量、储存温度、运输条件、批签发合格证明编号、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每月核对疫苗进出情况,日清月结,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四条 疫苗分发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以及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有计划地分发,避免浪费。

第六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接种服务形式、冷链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储存数量。原则上各级疫苗储存量为:省级6个月,市级3个月,县级2个月,预防接种单位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某一品种疫苗库存量不足本地区1个月使用量时,应逐级书面报告,发出补充该品种疫苗申请,防止疫苗供应短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效期和预计使用数量,如果有可能不能在效期内用完的,应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上级在其辖区范围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二十八条 运输疫苗时应按规定使用冷藏车,并在规定的温度下运输。未配冷藏车的单位,在领发疫苗时要将疫苗放在冷藏箱中运输。在接收疫苗时,接收单位要查验疫苗的冷藏条件,在规定的冷藏要求下运输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时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运行状况进行温度记录。
第三十条 储存和运输疫苗要注意防潮,避免和挥发性、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报废实行严格审批和统一报废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废第一类疫苗。疫苗报废处置按医疗废弃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有记录。
第三十二条 接种单位所需报废的疫苗,应及时逐级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的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 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汇总上季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所需报废疫苗交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半年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设区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15天内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现场监督下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的疫苗需报废时,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后10天内统一报废处理。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检查疫苗的储存、分发、使用情况,杜绝疫苗浪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逐级上报全年的疫苗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疫苗使用、库存、报废、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其中县级总结材料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5日前,各设区市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全省疫苗管理工作总结报省卫生厅。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第一类疫苗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疫苗供应中断,严重影响免疫预防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免疫规划对象的,或将第一类疫苗作为非免疫规划对象使用收取费用的,或疫苗未经批准擅自报废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接种时不得收取费用,除群众自愿外,不得以第二类疫苗代替,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疫苗最高损耗系数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并下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克隆银行卡案例不宜适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审判模式
作者:宋飞

2011年3月无疑是一个法律维权月,笔者简单地在网上查找了一下“克隆银行卡”的相关判决,就发现这个月全国各地就出现了两起对银行从业者不利的法院判决。
一起是广州日报03月11日的一则消息:“储户银行卡被克隆损失近3万 怒告银行
”,这则新闻告诉我们这样一个案例:“去年4月6日,储户苗小姐突然接到银行通知,提醒她如果发现账户异常请及时挂失或改密码。于是,她马上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到银行去查询余额。此时,里面就剩5元钱,卡里面27570元不翼而飞了。由于损失巨大,苗小姐立即向厚街三屯派出所报案,经公安调查发现,原来在4天前,苗小姐曾在该银行厚街香榭丽分行ATM机上存过一万元钱,但当时的ATM机,已经被犯罪分子做了手脚——被安装了读卡器和针孔摄像头。不法分子利用读卡器将苗小姐的银行卡复制后,再利用针孔摄像头拍摄下的密码,将苗小姐卡内的27570元取走。事发后苗小姐曾多次到银行反映情况,和银行协商要求其赔付,但遭到了银行拒绝。在苗小姐看来,自己卡内的钱在自己手里,其他人也没动过,但是里面的钱却被人取走,银行肯定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她说:“为客户服务的ATM机被人假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银行如果能够及时发现并更换,那我的损失肯定可以避免。”于是,她一怒之下一纸诉状将该银行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苗小姐的代理律师邱平旺也认为,在ATM上动手脚的犯罪分子作案情景被银行监控全程拍下,而发现账户钱没了也是银行通知苗小姐才发现的,所以银行完全有能力有理由保护客户的账户安全。而银行在庭审时则辩称,苗小姐在办银行卡时,银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在银行卡的章程与卡背面都注明了“请勿泄露密码”,因此认为有可能是苗小姐自己泄露了密码。仅凭ATM机被动过手脚就推断出银行卡存款被盗的推理缺乏根据。尽管苗小姐一直说银行卡保管妥当,但仍不能排除是苗小姐本人授意第三人取走存款的可能。不过,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银行全责。银行不服上诉。今年3月1日,苗小姐又接到了东莞中院维持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原判的结果。法院认定,苗小姐的案涉银行卡存款,是被他人伪造别卡盗窃,因为鉴别伪造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冒领或盗取,应该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在涉案ATM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已能说明银行ATM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所以银行需全额赔偿苗小姐被盗取的存款。
另一起是福州的案例,曾在近日上了中央电视台:“银行卡被‘克隆‘存款被盗 法院终审判银行全赔”,据新华网福州3月27日专电,不法分子伪造银行卡后在异地取款盗走存款7.7万元,案件至今未破,储户陈先生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法院日前对这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福清市法院一审判决:银行对储户存款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被判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陈先生在福州一家商业银行福清支行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活期存款存折和个人信用卡,至2008年9月5日,陈先生的该账户余额人民币7.73万元。2008年9月6日至9日间,陈先生的这个账户存款被人在异地ATM机上用取款卡取现和转出人民币7.7万元。陈先生发现存款被盗取后,于2008年9月24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报案,福清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但案件至今未破。陈先生的存折和信用卡未曾丢失,根据福清市公安局提供的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资料显示,在ATM机上操作的取款者另有其人,取款人操作所用的卡与陈先生所持卡在外形特征上有明显差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监控录像反映的取款和转款过程,操作人所持卡外形特征与陈先生所持的银行卡有明显差异,可以推定操作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和转款,而ATM机未能识别。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进行严格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其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最主要义务,其提供银行卡存取款服务,并从中获取利润,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应当对因系统未识别真伪卡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银行应当向陈先生支付存款7.7万元及利息。
这一前一后两起来自于南方沿海地区的非常有代表性的法院判决,似乎在像人们宣告一个不争的法理:“克隆银行卡导致储户存款在ATM机上被盗,不论是异地支取,还是本地支取,法院都会判决银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而湖北汉川市法院去年4月对陈某金穗通宝卡上6万元在荆州被克隆后盗取的判决,似乎也在支持这种司法审判中的思维定势。这样理解对吗?
笔者认为:克隆银行卡案例不宜适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审判模式,理由之一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判例和习惯都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只能在判案时作为参照为法官所借鉴。我国的法律制度总体上说还是属于大陆法系范畴,英美法系中那种“遵循先例”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理由之二在于,各地的案情千变万花,常言道:“物之不齐,,物之情也。”笔者前不久曾应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之邀,旁听了一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上诉。案情和上述两个案例在描述上看似差不多,所不同的是当事人自称卡上128996元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而且银行作为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在事发前发放给银行下属分理处的《安全防范设施证》,以证明其对储户存款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再者就是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既选择了侵权责任,又选择了违约责任,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存在这么多差异,仍然要在二审中坚持上述思维定势,认定银行全责,那么我只能说这样的判决并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不是一个正义的判决。理由之三在于,克隆银行卡这类智能型犯罪尽管在2006年以后呈现高发态势,但是对其处理还是应该依法依规,在刑事部分尚未作出明确认定的前提下,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慎之又慎,因为克隆银行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案子,即便是依据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该条原文是这样描述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该法条的字面理解,储户存款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原因而被盗取的,如果银行能够提供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那么其应承担的不应该是全责,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样以来,上述思维定势就无法自圆其说了。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例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平息银行业和储户之间就类似事件的继续较真!
以上观点是否正确,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