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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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中列名的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后以及海关商品编码变更后,适用退税率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税〔2008〕10号文件的规定,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中列名的产品,进区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是指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上述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后,应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二、财税〔2008〕10号文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列名产品,如因海关商品编码发生变更,而产品特性描述按海关规定仍在列名产品范围的,按原规定的适用退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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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汉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明确市政府及其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汉中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和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可委托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对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按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八)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及工作程序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政府决定撤销或变更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被申请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四)对以县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五)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行政复议案件,市长可委托有关副市长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处理。

第七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事项外,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终)止行政复议、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决定;

(七)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八)对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以市政府的名义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十三)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进行调解;

(十四)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行听证;

(十五)对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的资料归档,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并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案卷评查;

(十六)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七)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八)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审查和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二)项提出的处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复议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示范文本统一印制,加盖“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12日第十一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费通行。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显著服务标志,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七星岩风景区、鼎湖山风景区以及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费)进入。民营投资开发的旅游景点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适当优惠开放。

  按照国家规定,现役义务兵可免费邮寄平信。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及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 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三级残疾军人子女录取入公立学校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优惠政策。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对肇庆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各县(市、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日发布的《肇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