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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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和区县两级预算管理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
系,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
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
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
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
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
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部门、
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
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
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市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甲级或乙级)的社
会中介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财政部
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包括按规定经批准成
立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
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
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
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同级财政部
门的监督管理。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采购,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六条 采购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 按规
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
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
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做好
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是《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
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
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 应当在部
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即政
府采购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
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项目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确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
并依照有关规定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
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编制政府采购
计划的表格样式统一由财政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中若需调整, 采购人应按规
定程序进行报批,并将调整的政府采购项目,随每月的政府采购
计划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
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
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编制政府
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
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超
过两次的采购计划,但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的采购品目
除外。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按采购品
目分类编制,同类或可以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采购项目、
主要技术参数、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预算资金、需求时间、采
购方式、是否集中支付、价格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竞争性
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下同)
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供下
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含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及相关
的文件、通知、意见、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等);
  (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三)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内容表。
  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予以批复。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
专家论证的,其公示、论证时间可予以除外。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报其主管部门
批准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邀
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
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竞
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投标或者合格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或者重新
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采购代理机构
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及市场调研报告,并提供3个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业
内专家对该项目需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书面论证意见,同
时提供论证专家的基本情况和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足以证明紧急
需求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的,或因
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该项所列范围。
该方式自审批之日起至办理有效委托之日止的有效时限为5个工
作日。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
明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
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
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
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相关的文件,
并视其情况将采购需求和申请理由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进行公
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方
可实施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和市场调研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
“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
以及原有采购合同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或评标期间, 参
加投标且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应予废标。采购人和采
购代理机构在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充分征
询评审专家意见,确保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
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和实际情况提
出申请,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将采购方式
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开始后, 符合条件
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公告时间和采购程序符合法
律规定的前提下,经采购人申请,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
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1
家的,采购人既可以中止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重新组织采购,也
可以根据需求的紧急情况,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
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
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与采购代
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委托或实
行网上委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
和办法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经签署政府采购委托
代理协议,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 应当向采
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
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
件,但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
产品,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设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 应当根据采
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
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
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货物项目的价
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
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
得高于30%。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
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的计算公式为: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
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
素和评分标准。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
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
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第三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询有关专
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也可以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供
应商意见。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不得擅自作出修改。如确需对已
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
项目应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
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处理;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于要求供应商
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适当
延长提交采购文件的时间,书面通知采购文件的收受人。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在谈判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
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20日。其中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
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
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
需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集供应商,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
于5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
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遇到行业和产品特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时,可以由采购人或
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事前向财政部门推荐专家人选。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
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依法组成。采购人可以推荐1名代表
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采购数额在300万元
以上(含300万元)且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推荐1至
2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参与政府采购
活动或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均应出具采购人的书面委托函或授权证
明。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
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
的供应商不足3家;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在
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
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
动回避。采购人代表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并如实向采购人报
告。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
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
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
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
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
认函;不得擅自在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
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果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采购
人的书面回复意见,可视同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人确认后次日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
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
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
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文本,
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证
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
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
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 应当按
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和标准。供
应商依法履约后,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
定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
收内容和标准。采购人根据项目情况,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
购项目,应当邀请或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符
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资金支付实行
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政府采购活动所
形成的采购文件应当建立采购档案,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采购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项目, 采购人应
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
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以及供应商名单组织采购。采购
人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以外产品或服务
的,可依法另行组织采购。
  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
或超过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
采购。
  第四十四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 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
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虚假应标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
可以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
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
应当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联合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共同对政府采购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报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情
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质询处理及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区、 县政府采购工作实
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聘请政府采购监督员, 对政府采购
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 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
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 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
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相关的内部管
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
1日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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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11.22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
第五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市、县(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家庭收入及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经营的净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用土地补偿费以及生活补助费(含职工遗属补助);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存款及其利息、有价证券及其红利、购买彩票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以及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优待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独生子女费;
(五)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按照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给予特困户的帮扶金;
(十)保障对象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减免部分;
(十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二)对特困户、优抚对象进行走访慰问的慰问款物。
第十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二)外出从业人员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从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的失业职工,扣除该失业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无房户(含租住私房)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按照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或者建房款,从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当月起,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五)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六)因国家征用土地办理农转非的人员,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房屋、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高出部分的30%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有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者裁决的规定计算;
(八)家中固定电话(扣除月租金)超过10元或者月用电超过70度的,超出部分的费用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购买使用移动电话、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有居住房(含租赁公房)再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饲养高档宠物用于观赏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各级组织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六)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困难的。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以及暂住人员、外地来昌就读的在校学生,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家庭成员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家庭成员的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多个户籍地,但家庭成员中部分人的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由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均不在共同居住地的,由家庭中最年长者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新建居民小区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以及以下有关材料,并填写《南昌市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一)从业人员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下岗职工提供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失业人员提供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或者凭证;
(五)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的,提供所在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出具并经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费用的人员提供费用数额以及用途证明;
(七)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八)人户分离的,提供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状况证明;
(九)夫妻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十)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提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收入证明;
(十一)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提供缴费证明;
(十二)有固定电话的提供电话费发票、用电提供电费缴费凭证(随机抽查)。
任何单位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议小组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后在辖区张榜公示,并在《南昌市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调查情况和评议意见后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评议小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副主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长以及3至5名居民代表组成。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并在补正后接收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将审核情况张榜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区分以下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总收入÷家庭人口)×家庭享受人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示的时间,每次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计入办理时间。
对公示有异议的,公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间。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发给《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发《保障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自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时间原因无法在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可以在下月一并领取。
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银行代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登记造册工作。
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和《保障证》,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老、弱、病、残的保障对象,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做到按时、准确、规范、安全。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并对保障对象的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和老、弱、病、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情况载入《保障证》。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终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保障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不充分就业的,可以适当延长保障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籍在本市迁移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保障证》,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并将有关材料封装后交本人带到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逾期一个月不办的需要重新申请。
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的县(区)之间迁移,只变更管理关系,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的县(区)之间迁移,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增减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或者就业不充分的,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或者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但在校就读学生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的;
(二)不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
(三)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批或者拖延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报告,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政府令第138号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04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九月一日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一)医疗废物和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二)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对危险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对医疗废物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市政、公安、交通、价格、工商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危险废物管理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提供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的有关资料。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包装、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撒、防破损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回收利用医疗废物。对其他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集中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但不得超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不按规定设置识别标识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