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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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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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12.05
青政[1986]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为:
一类:口蹄疫、牛瘟、牛肺疫、猪传染性水泡病。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结核病、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羊痘、羊链球菌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鸡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绦虫病及其蚴病、螨病、牛皮绳病、球虫病、线虫病、吸虫病。
本实施办法和《细则》未规定的畜禽传染病,各州、地、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执行《条例》列入工作日程。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为畜禽防疫,检疫的主管机关。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指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及牧区全民所有制乡(镇)畜牧兽医站;农区乡(镇)畜牧兽医站属县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以上单位具体负责进行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财政、商业、铁路、外贸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共同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凡持有当地农牧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介绍信,执行防疫、检疫任务时,省内各车站、飞机场可优先售票。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要认真行使《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责;防疫检疫机构要认真行使《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畜牧兽医站、检疫站的一切设施、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必须占用时,占用单位应赔偿损失,由畜牧兽医单位另行建设。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防治
第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农牧部门规定的项目,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驱虫、药浴工作,具体要求按《细则》第十条执行。
第八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按《细则》第十一条执行。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屠宰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逐步实行定点屠宰、定点检疫、定点销售。凡屠宰的畜禽,须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的兽医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
第九条 建立州际、县际联防关系,制定统一的防疫计划和措施,互通情报,互相支援,定期交流经验。
第十条 畜禽传染病的检疫项目:
(一)调入我省畜禽的检疫,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进行。
(二)省内调运的畜禽和调出省外的畜禽除进行临床检查外,其检疫项目是:
1、牛: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
2、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
3、猪: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
4、马属动物: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媾疫;
5、骆驼: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
6、禽、兔:鸡新城疫、禽霍乱、兔病毒性败血症。
第十一条 县(市)内调运或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或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省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交易市场出售的畜禽、肉类,必须持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补检,并加倍收费,补发证明后方可交易;肉类除检疫证外,胴体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无证、无章者不准出售。在市场上发现的病死畜禽、肉类的处理费用由出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按《细则》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二、三类传染病时,分别采取常规防疫措施,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传染病,但在本地区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传染病,按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为消灭传染源,保护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扑杀集体和个人饲养的病畜,其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省外调运不经产地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对未经检疫由外地调入的畜禽及其产品,要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凡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卫生、农牧部门要共同搞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和扑灭工作。卫生、农牧、公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青海省《犬类管理条例》(试行),做好狂犬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和设置根据《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按每头(只)一至五元罚款。
2、对违犯《细则》第十七、十八条,采购和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张、公斤)一至十元罚款,并进行补检、补注。对出售病死畜禽肉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罚款十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3、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畜禽及其产品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的五十至一百元。从国外进口畜禽及其产品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根据国家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带有严重传染病疫源的产品,在兽医部门监督下,产品全部销毁。
4、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
5、对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6、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吊销证件、扣留畜禽及其产品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和防疫人员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出售检疫、免疫和消毒证明;为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开假证明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开除公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章罚款的审批权限: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五十一元至三百元罚款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三百零一元至五千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批;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由省畜牧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述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检疫站根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进行防疫、检疫、化验、消毒工作,应收取药费或手续费,所收费用作为防疫方面的支出和基层兽医站的补助,收费标准按一九八六年八月省畜牧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我部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会议总结了民政信访工作,肯定了成绩,交流了经验,明确了今后的任务。现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1987年9月4日)
民政部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首次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信访处、科长或办公室主任及信访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了中办国办信访局、有关单位及十个县的民政局的负责同志,
共计一百人,张德江副部长作了重要讲话,部信访室方任余光华作了工作报告。二十个省、地、县的民政厅、局介绍了信访工作经验,八个单位和个人作了书面发言。
会议贯彻了一九八六年五月全国信访座谈会精神,总结交流了民政信访工作的经验,分析了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研究了今后的任务和措施。
一、过去八年的基本总结
自一九七八年组建民政部以来,民政信访工作在拨乱反正和全面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一九八六年以前的八年中,各级民政部门共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一千多万人件次,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了一大批信访问题:
一是协助各级政府和党组织平反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和解决了大批历史遗留问题,使二百五十多万民政工作对象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使各种申诉案件从原先的百分之三十下降到百分之十左右。
二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了一些违法乱纪案件,为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对揭发检举信件,有的上报领导批阅,有的配合下级民政部门查处,有的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维护了党纪国法,保障了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是开展了文明办信访活动,千方百计为来信来访的民政对象排忧解难,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安定团结。
四是向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了大量信息。各级民政信访部门都注意把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及时报送领导同志或领导机关参阅,给领导机关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了客观依据,使一些问题及时被发现并得到了解决。
五是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厅、局,为适应民政信访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加强了信访机构。到目前为止,已有五个省(辽宁、吉林、 黑龙江、山东、江苏)的民政厅设立了信访处;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北京、内蒙古、陕西、浙江、安徽、江西
、上海、河南、湖南、湖北、贵州、沈阳)的民政厅、局设立了信访科。
会议认为,当前民政信访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是:(一)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领导不够重视信访工作,列不上议事日程,机构也不健全。(二)民政信访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等。
二、新时期的任务及措施
会议认为,目前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形势已发生了变化: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信访量大大减少;反映生产生活困难、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访量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千方百计为信
访对象排忧解难。(二)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查处官僚主义、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三)为各项民政工作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四)洞察民情,及时为上级机关提供信息。
为了完成上述任务,会议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为民政工作对象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思想。新的历史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地位较之过去更为重要,内容也更丰富,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它不但是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
要方面,而且是各级领导汲取群众智慧的重要渠道和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各级民政部门要锐意改革、务实创新,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在继续做好办信、接访和查办信访问题的同时,将部分精力转移到抓信息和检查指导方面来,要学会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各
级民政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过问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不断得到改进和发展。
(二)加强民政信访机构建设,努力提高信访干部的素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要根据本地区信访量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机构,配备好工作人员。地(市)民政部门也应根据信访量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信访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处在第一线
,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且要明确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乡、镇、街道也要有人管,并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从而使全国上下层层有人抓,形成信访工作网。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队伍的建设,选派优秀的同志从事信访工作;对专职信访干部可因地制宜地采取培训、
进修、代培等方法,有计划地提高其素质;要教育信访干部牢固地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信访工作,献身信访工作,坚持文明办信访,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提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当好人民群众的“服务员”、“联
络员”、“宣传员”和“信息员”。民政部门的各级领导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的成长,在福利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三)进一步完善“分级负责,归口处理,就地解决民政信访问题”的责任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要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该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地(市)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以下信访工作的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
强领导,努力把民政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彻底扭转“上访无人理,信件无人办”的现象。
(四)积极为领导机关提供民情信息、工作反馈信息和工作建议,逐步使信访信息成为民政部门的敏锐、迅速、可靠的信息渠道。
(五)认真处理上访老户问题。各地民政部门要对本地区的上访老户逐一进行一次清理,分析原因,提出具体解决办法。能自己解决的问题尽量自己解决;解决不了的,请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要求合理又有明文规定的,要认真解决;对要求虽然合理、但目前尚无明文规
定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变通解决的方法予以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或有违法行为的,该批评的批评,该处理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集体上访。各地区要密切注意可能出现的集体上访苗头,努力做好超前工作。哪里出现集体上访,哪里的民政部门就应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解决合理的要求。要坚持说服教育和思想疏通,防止激化矛盾。对不合理的要求,不能含糊迁就,不能乱开口子。对组
织串联集体上访的头头。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七)各地要认真总结信访工作经验,积极表彰民政信访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推动民政信访工作的发展。



198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