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3〕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组织制定的《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专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证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专区,系指珠海临港工业区内集中布置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区域,包括建设中的南水化工专区及规划中的太平洋化工专区。
第三条 化工专区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应按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成立防火领导小组,设置专职防火安全员。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专职、义务消防队员等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广东省公安消防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大型企业。
(二)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三)其它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应当符合《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由建队单位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备,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由单位消防责任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二)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三)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被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港区安全部门报告。
(五)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制定本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
(六)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特殊时期的执勤。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为扑救外单位的火灾或参加其他单位抢险救援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单位总人数1000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1000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火防爆要求。
(九)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划定禁火区,设立明显禁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带领所属有关部门,每月组织检查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和消防制度的落实情况,对检查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要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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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5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从源头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与环境容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批准和规划的监督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生产。
已有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选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三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回收,船舶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库区水面漂浮物的打捞和水藻的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按照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发展农村沼气,综合利用资源,防止面源污染,确保水质安全。
汉江、丹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制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
第十八条 汉江、丹江流域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要求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水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对排污口实行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河道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严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