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7:19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8〕3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深化政务公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等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公正、透明、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把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办公场地、编制、人员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各项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部门、机构窗口授权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部门、机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对象、范围、申请材料和办理权限、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进行审查;

  (四)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六)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并联审批或指定部门、机构窗口牵头组织并联审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七)对下级政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中心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申请人对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有过错责任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建议;

  (十)对下级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中心集中实施。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国有资源(资产)“招、拍、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纳入本级政务中心集中实施,统一监管。有关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非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机构,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相关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各进驻部门、机构的职责:

  (一)将本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

  (二)编制和公布本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在政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确定带班领导,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首席代表;

  (四)在政务中心依法、规范、及时地公开本部门、机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五)对需要多个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属牵头部门的,负责建立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

  (六)对属于核准、审核、备案和确认登记类的政务服务事项,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受理办结;

  (七)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机构政务服务岗位责任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确保政务服务顺利开展;

  (八)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件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中心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各部门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纳入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三)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四)根据本部门、机构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实施政务服务;

  (五)遵守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服从政务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监督;

  (六)接受申请人的咨询、申请,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将本窗口办理的事项结果通知或送达申请人;

  (七)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

  (八)完成本部门、机构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一条 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除有合法依据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统一代收,所收资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专户。

  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

  与行政审批办证密切相关的部分税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征收,方便群众办事。

  各级政务中心和财政、税务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税收)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政务中心及有关部门对进入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并予以公示,做到“项目名称、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审批进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公开。

  各部门、机构对进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

  政务中心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部门、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部门、机构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部门窗口的工作岗位,并编制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部门窗口应当受理;属于承诺办结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回执单。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部门、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准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对行政审批的否定事项,实行否定报告备案制度。一般否定事项须向本部门分管领导和政务中心报告备案;重大否定事项在向本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备案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务中心报告备案。

  第二十一条 部门、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政务中心信息发布场所对外公布,方便申请人及公众查阅。

  部门窗口应及时将政务服务事项决定的有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政务中心应当建设电子政务,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逐步导入数字认证等先进技术,积极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实行电子监察。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中心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又不报告或说明理由的,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默认。因超时默认审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政务服务事项需要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将本部门的行政许可业务进行有机整合,将行政许可权限相对集中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中心负责制定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部门窗口在政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受派驻部门和政务中心的双重管理,其日常管理、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工作由政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年度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对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退回派出单位,当年不能评优、评先,不得提拔。

  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和派出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奖惩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和质量考评机制,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突出的机关工作人员到政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派驻部门提出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顶岗换人时,应事先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政府各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违纪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首长问责建议等,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务中心在实施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政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良好政治法律素质、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及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有效开展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中心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各项公益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地区发展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可由市政府向其颁发杰出贡献奖:
(一)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或投资科技项目,经有关专业部门审定,工艺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对本市科技发展有较大促进者。
(二)在本市辖区内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
(三)热心资助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
(四)为促进本市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或在其他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且效果显著者。
第三条 申报杰出贡献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组织材料,填写《广州市杰出贡献奖推荐表》,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属外籍华人的,可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也可向外事办
公室申报。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分别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对所推荐人员进行初审,然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条 颁发杰出贡献奖,实行一奖一人。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荣誉证和金质奖章。并通过各种传媒予以宣传。颁发杰出贡献奖活动一般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获杰出贡献奖人士,可受聘担任市政府或区、县级市政府顾问。
第六条 杰出贡献奖荣誉证、金质奖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颁发杰出贡献奖的活动经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卫人发〔2008〕16号


厅直各单位:
现将《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五日
鲁卫规财发〔2005〕5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提高卫生资源配置与使用效率,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性质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卫生部管理品目和山东省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省卫生厅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我省实际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主要指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医用设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卫生部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用设备。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省卫生厅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坚持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符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与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许可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

第九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并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卫生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报卫生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含甲类和乙类)和《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供需要求编制,报省卫生厅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部定期发布的阶梯配置入选机型和淘汰机型的原则指导下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依据《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分期进行评审并提出论证意见,经省卫生厅审议通过后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凡申请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配置条件。

第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申请程序:

㈠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批复;

㈢省(部)属医疗机构购置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直接报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后,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㈣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后,方可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㈤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购置、安装后,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和已购设备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和领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采取网上直报方式,并同时向省卫生厅提交以下纸质材料:

㈠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配置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配置设备的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

3.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需求分析;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㈡申请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更新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现使用设备的名称、规格、主要配件和购置时间及使用情况;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拟更新设备的档次、型号等。

3.设备更新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设备更新的理由和需求分析;所申请更新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5.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

6.现使用中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市卫生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将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审核意见和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卫生厅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补或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本期评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论证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提交卫生厅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按管理权限,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同意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须填报《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登记表》,将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交价格、主要配置、安装使用时间等资料报省卫生厅,备案后予以核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委、财政和卫生等部门不得安排相关资金资助,医疗机构也不得擅自利用各种渠道资金自行购置。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厅定期向卫生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国家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核定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并实行单台件收费许可和专用收费票据制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未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批准并获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大型医用设备,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因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三十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卫生部及国家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卫生厅及省相关部门监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分工管辖范围内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省卫生厅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核、登记备案和发放配置许可证工作。对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批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厅重新登记核定,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报请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审核备案登记办法另发)。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生效以前未经批准已经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由市卫生局按照当地配置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审批。因当地配置规划总量限制而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国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十二条 驻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