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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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546号令废止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46号令,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的征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是国务院为深化改革开放和完善体制机制所做出的重要决策,有利于简化税制,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创造和谐的税收环境;有利于规范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强化依法治税。各地要充分认识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务院第546号令的贯彻实施。要加强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方案;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进行汇报,争取地方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形成各部门的共识与合力;要密切关注各方面的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深入基层和企业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研究和解决征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加强政策宣传,完善纳税服务
  各地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途径,将取消城市房地产税、统一征收房产税的意义和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向社会进行广泛的宣传,特别是要让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了解政策变化的情况和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内容和期限等。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纳税辅导。基层征收机关要通过发放宣传材料、设立政策解答窗口、开展纳税辅导等方式,使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尽快熟悉房产税的税收政策,掌握房产税的计算方法、申报方式和缴纳程序,帮助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及时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要为纳税人提供通畅的反映诉求的渠道,认真处理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建立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
  三、摸清税源状况,强化征收管理
  各地要以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完善房产税的税源管理,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纳税人、特别是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税税源信息,及时更新税源数据库;要开展专门的税源调查,全面掌握房产税税源的总体状况和分布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管理的工作措施;要完善房产税的征管办法和工作流程,创新征管手段,切实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要健全和细化房产税的减免税管理办法,严格减免税的审批。
  四、做好工作衔接,优化业务管理
  各地要迅速组织相关处(科)室做好适用税种变化的工作衔接,确保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城市房地产税与房产税的管理工作不在同一处(科)室的,相关处(科)室要共同研究做好过渡阶段的各项工作,保证工作不断,秩序不乱。对原城市房地产税的历史卷宗、档案和征管资料,要认真登记,妥善保管。各地要优化房产税的业务管理工作,理顺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合理划分职责,使房产税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统一和高效。
  请各地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46号令的情况报送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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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4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为了提高办公室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保证政务工作的快速、高效运转,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结合本办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均由机要科统一签收、拆封、登记、分办。
(二)径送各科室办理的公文,有关科室按程序先送(或请来文单位送)机要科签收、分办。未经签收、分办的公文,有关科一律不得办理。
二、公文分发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
1、中共中央、省委及其办公厅公文。由机要科签收,需要办理的分发有关科室。
2、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由机要科签收,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分发有关科室,原件留机要科归档。
3、省直部门公文。主送件由机要科收文后,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办理完毕后送机要科归档;抄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并由有关科室归档。
4、上级领导讲话、任免通知、决定、参阅件等,由机要科呈送领导传阅。
5、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公文。按来文部门归口分发相关科室办理;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分发相关科室。
6、请示、报告类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专题请示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综合科。
7、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党群部门的公文。机要科按业务归口分发相关科室,其中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分发督查科。
8、直送领导同志个人公文。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转市政府办公室由有关科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9、报批会议和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秘书科办理。
10、出国(境)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外经科办理。
11、信访件和接待事项的公文。转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和市委、市政府接待处。
12、内容交叉公文。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阅批后分发有关科室。
(二)印制的公文分发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除抄告单外)发至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普发性公文发至各科室;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科室。上报公文和抄告件根据工作需要,视内容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领导和有关科室。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群众团体,新闻单位,大专院校。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的公文由其分管科室专人领取分送。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调研员的公文自行到机要科领取。各科室的公文由科室专人每天上午、下午不少于2次到机要科领取。
4、机要科收文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发。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上级来文,机要科及时收文送主办科室,由主办科提出拟办意见,需提出贯彻意见的,由主办科室草拟或市政府部门代拟贯彻意见后,按程序呈批;涉及几个科室业务的公文,主办科室应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会文,送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阅批后,再根据领导阅批意见予以办理。
2、市政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党群部门的来文,机要科及时收文送主办科室审核并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由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3、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主办科室负责草拟文稿或由部门代拟,按程序呈签。
4、公文办理时,主办人员要签署姓名,公文办毕后要向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汇报,并将公文及时退还机要科归档。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交机要科留存归档;需几个部门办理的,应同时复印分送,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送部门办理的公文,应有部门的办理意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文件及时退还。
5、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由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办理的,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交机要科留存归档。未经办公室领导或副秘书长同意,有关科室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对外提供。
6、主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机要科先填写公文处理单,按程序呈签;需正式发文的,由主办科室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自行主办的公文,直接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7、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转送征求意见。
8、急件必须及时逐级呈送分管领导阅批,如领导外出,主办人员要设法报告领导。
(二)公文草拟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按业务归口由主办科室负责拟稿;部门的代拟稿应有领导授意,并由代拟部门负责人签名后,附上级有关政策或文件依据,交本办对口科室核稿;草拟稿一般应打印清样送审,签收的公文不能作草拟稿。
(三)公文会签
1、公文内容涉及其他科室业务的,主办科室要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会签,再由主办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协商会签的,由相关科室呈送会签,会签后由主办科室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科室转送相关科室呈送会签。
2、公文内容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办科室须送综合科会签;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主办科室送督查科审核并按办文程序呈批。
3、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局负责讨论核稿,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审签,再呈常务副市长审批,重要的呈市长审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4、公文内容涉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的,主办科室要征求意见并做好会签。如会签文件份数不足,应请来文单位补送或复印。多个部门会签的文件要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会签返回的公文,必须有会签部门意见和领导同志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各科室要加强对会签文件的跟踪督办,文件会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天。
(四)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要层层把关。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必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必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炼,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五)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法制局按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审签,呈常务副市长审阅后呈市长签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文,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5)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6)副县级干部出国(境)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正县级干部出国(境),由市长审签。
(7)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经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或经市政府领导授权,所发公文可由副秘书长签发。但文中应冠“经市政府批准(研究、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等字样。
(8)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党组书记签发;受办公室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也可签发。
(9)市政府部门发文,凡文中有“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或涉及重大政策等其他市政府必须掌握事项的,应送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同意后,方可发出。
(10)市政府办公室《参阅文件》、《调查研究》、《文摘选编》、《政务督查》、《政务信息》分别由调研科、督查科、信息中心负责编辑,由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
(2)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签发人,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六点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或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或审核)——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发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发)。
(4)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5)为避免一文数签,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市长在公文处理单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把关后即予印发,签发人为市长;属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领导在公文处理单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后即予印发,签发人为市政府领导。
如发文文稿与已定原则有出入的,须经请示签发人后印发。
(六)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实行双校制。即:文件在正式印发前承办科室和机要科分别进行核稿。公文内容、文字表述由承办科室负责校核;审批、签发手续、体例格式由机要科负责复核、规范;文件发送范围、等级程度、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办科室提出,机要科规范;发送部分单位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列出具体收文单位。机要科校核时,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向承办科室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呈签发的领导或分管的领导审定后再办理。编号公文由机要科统一编号分发;不编文号或只编传真机号的公文,由承办科室校核分发。
(七)办文时限
1、总的时限要求: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或会签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或会签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
2、分办时限要求:一般情况下,主办科2天,包括科与科之间会文和文稿草拟;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阅批1个工作日;部门会签5个工作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1个工作日;领导签发1个工作日;普发公文校核1个工作日、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校核1工作日、印制1个工作日。急件按领导要求时间办毕。请示公文要在收文之日起15天内办结,特殊情况未办结的应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
3、上级普发性公文传阅一般在2个月内办结。特提公文随办随结。
4、公文办理情况,各科室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自纠,办公室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八)办文要求
1、各承办科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
3、公文办理实行分工合作制,杜绝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副科长出差,由科长负责,科长出差由指定的副科长或本科人员负责;分管副秘书长出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办公室主任出差,报指定主持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批;秘书长出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分管副市长出差,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常务副市长出差,报市长审批。
4、公文办理应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控制重复和不必要的行文。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已发或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上全文刊登的文件,如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一般不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翻印。凡是能用口头、当面协商或利用现代通信手段以及原件批回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与问题,市政府不行文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发。各部门需要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文,应当直接报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不代呈代转。省政府部门主送市政府部门的文件,一律由市政府部门办理,各部门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成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除正、副职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外,其他成员及其调整均由非常设机构自行发文。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均由主办部门行文通知,通知中冠以“经市政府批准”字样。
6、市政府办公室转给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7、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上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经协调不能达到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依据列明,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上报市政府。
8、各部门呈送市政府的请示,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并及时上报,给市政府留有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4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4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和法律、法规等特别有规定,以及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和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9、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批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10、审核修改、审签公文必须用毛笔、钢笔或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11、各科室办文人员要严格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审呈批公文,凡签批程序不符要求的公文,主办科室不能送发,机要科不予发出。
12、需要通过媒体或其它形式对外宣传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须经分管的副秘书长审批,重要公文须经秘书长审批。
13、因工作需要写入市政府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县级以上;需写入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科级以上。
14、各科均应建立公文办理登记薄,公文运转过程、领导批示和办理结果等,都要有完整的记录。
15、所有公文半年清理1次,次年3月底前全部归档。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科室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科科长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来文的处理均采取填写“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的形式,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按照市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或经协商、会签意见仍有分歧,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除上级明文规定和涉及全市性的、综合性的重大工作外,来文要求设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时的,以及来文要求调整非常设机构组成人员的(除非常设机构正副职调整外);
5、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机关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或“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的;“请示”中一文数事的,主送多个机关的;或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或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6、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联合行文编了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或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7、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或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8、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或反映问题模糊,提出的要求含混不清的;
9、政府系统公文用纸未采用国际标准A4型印制的;或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宜春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发布规章。
(二)宜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公文。文种用命令。
2、适用于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决定。
3、适用于转发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方面重大决策、措施以及发布指导全局性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通知或意见。
5、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三)宜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函。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干部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5、适用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四)宜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
1、适用于成立县级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以及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传达重大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批复。
(五)宜府党组字:适用于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事项的公文和向市委请示、报告事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报告。
(六)宜府办发: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报告,转发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以及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等公文。文种用通知。
(七)宜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3、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和函复有关问题方面的公文。文种一般用函。
(八)宜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意见,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函。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九)政务通报: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十)宜府办党组字: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
(十一)宜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经费划拨。
(十二)宜府办督字:适用于答复建议、提案的公文(由办公室督查科办理)。
(十三)参阅文件:适用于印发重要工作探讨文章等(由办公室调研科办理)。
(十四)会议纪要:适用于各类专题会议记录整理。
(十五)不编正式文号:下列内容的公文以便函的形式下发。
1、会议通知;
2、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3、经贸洽谈、展销会等活动方案;
4、贺电、贺信等;
5、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的便函。

附件: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式样)
附件: (式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必须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经考评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立即调离教学岗位;经考评基本胜任教师工作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取得合格学历或者通过国家资格考试,方能继续任教;3年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师范类定向生应当履行合同。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分配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条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其中中师、专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4年;本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6年;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8年,本科在学期间未享受免收学费或者专业奖学金待遇的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师范院校的教育经费,加强师资特别是少数民族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十二条 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发给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同意,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等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考核办法,采取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考核结果记入教师本人档案,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按月由财政部门拨付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负责按时发放,不得克扣、挤占、挪用、抵代。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每满6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
调入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自调入之下月起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正常晋升工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同时,教师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优惠政策。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划定宅基地,并给予适当建房补贴。
第二十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2至3年体检一次,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3至4年体检一次。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校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应当予以特殊照顾和保障:
(一)高等学校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取得副高级职务16年以上的;
(三)取得特级教师称号的;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
(五)被评选为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累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教师,或者累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27年、女满22年的自治民族中小学教师,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退休条件,退休后工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具有高级职务的,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二)具有中级职务的,在退休工资基础上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三)不具有高、中级职务的教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在退休工资基础上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师,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前款规定的退休金待遇。
教师的退休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对做出特殊贡献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任教服务期未满离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本人在学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所免学费。
第三十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工作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