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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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及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按年度制订,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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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大熊猫、珙桐等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位于文县、武都县境内,东经104°16′—105°27′,北伟32°16′—33°15′,总面积213750公顷。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宣传教育;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以大熊猫、珙桐等为主的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自然环境;
(五)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殖及其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六)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县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进行检举、控告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应当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标明区界,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适宜大熊猫、珙桐等为主的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在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须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实验区除可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以及保护区居民采集林副产品等活动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采集、培育利用珍稀野生植物。但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实验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各类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项目。建设项目应科学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征占用。
因建设需要征占实验区林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对实验区宜林地进行统一规划,扶持保护区居民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种植中药材,并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保护区建设和森林资源管护的有偿劳务用工及旅游服务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培训、组织保护区内居民承担。
保护区内居民所需民用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实验区灾害木清理和人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解决。
保护区居民退耕还林和荒山造林绿化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享受国家同等优惠政策。
保护区居民兴修道路、小水电、沼气池,从事养殖业,利用太阳能,以煤代柴、改灶节柴,当地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一定扶持。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所有的林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和毁坏林地。25度以上已开垦坡地,当地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实施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和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病饿、受伤、受困、搁浅、迷途的大熊猫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和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的义务,严禁捕杀。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野生动物伤害人畜、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探矿、开矿、熬制樟木油、割漆、烧荒、移动毁损保护区界标、倾倒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服从管理,并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参观、旅游等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各种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应当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乡村道路和入山沟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
资源保护检查站负责向保护区群众宣传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猎枪猎具。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支持森林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当地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可以进入保护区所在地的城乡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并处每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并处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每人次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片、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实验区内建设各类工程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恢复原状,每界标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探矿、开矿的,每矿点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熬制樟木油、割漆、采集珍稀野生植物的,每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和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垦、烧荒的,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第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在规定考核年度内,因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未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所在地区、行业、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得参与及评定为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除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县(市)、区及其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管委会,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1.责任范围内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责任范围内发生2起及以上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责任范围内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4.责任范围内发生一次30人及以上急性职业中毒责任事故或发生2起以上一次10人及以上急性职业中毒责任事故的;
5.责任范围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二)乡(镇)及其政府,街道及其街办,县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1.责任范围内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责任范围内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较大以上不良社会影响的;
3.责任范围内发生一次10人及以上急性职业中毒责任事故的;
4.责任范围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三)各级各类机关、社会团体:
1.本单位及其直接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或一次重伤3人及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的;
2.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四)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1.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发生一次10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责任事故的;
2.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条 全市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评比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纳入考核标准和审查内容,并在评比审查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情形的申报单位和个人,一律实施否决,不予表彰奖励。
申报单位和个人对否决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表彰奖励活动的评审机构或其主管机关申请复审一次。
第六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瞒报、谎报有关情况,规避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审查,骗取先进(优秀)荣誉称号的,一经查实,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于取消。
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单位、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不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对同级综合性先进(优秀)评比表彰活动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的情况,负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