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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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财[2009]21号


部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我部财务司制定了《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六日


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不含直属垦区,下同)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以下简称运行费)管理,保证重大设施系统正常运行,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费是指由部门预算安排,用于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设施设备、网络系统、实验室、技术中心、试验基地等运转的财政项目经费。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统一负责运行费预算管理和监督,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运行费立项申报和执行。

第四条 申请运行费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重大设施系统属国家批准立项建设,已经或将于预算年度正式投入使用;

(二)具有为农业部履行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提供技术支撑和决策参考服务等特定职能;

(三)重大设施系统承担的工作任务具有公益性、基础性、长期性、稳定性等特征;

(四)具有与履行职能相适应的相对独立完整的场所、设施和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新设立运行费项目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设施系统的基本情况、建设背景、功能定位和运行管理机制,资金支出内容,经费测算明细与相关依据等。

(二)项目评审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设立的必要性,经费安排和测算的合理性、合规性等。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复印件,人员状况、主要仪器设备清单及运行状况、工作职责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申请延续运行费项目,只提供经费支出内容与经费测算说明。

项目内容有较大调整或预算规模调整在30%以上的,按照新设立项目重新申报。

第七条 农业部财务司依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的相关程序,对申请立项的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审核通过的列入运行费项目库,视情况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八条 运行费项目所支持的设施系统出现撤销、损毁或停止运行六个月以上的,以及工作职责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终止。

第九条 运行费主要用于维持设施系统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保证正常运行。可用于以下内容:

(一)状态维护费用。包括保持设施系统处于完好状态所必需的维修、保养等费用;

(二)基本运行费用。包括设施系统维持最低限度运行所需的办公耗材、网络通讯、水电油气、取暖及物业管理、低值易耗品、租赁、聘用人员等基本消耗与运行管理费用;

(三)功能保障费用。包括提升设施系统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升级、小型仪器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以及人员培训、技术交流等费用。

第十条 运行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内容:

(一)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

(二)科研费用;

(三)出国考察费用;

(四)大型修缮购置;

(五)其他与运行费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承担有关部门委托业务或提供社会中介服务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二条 运行费项目要纳入部属事业单位财务统一核算,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运行费项目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运行费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农业部财务司对运行费项目实行不定期抽查。对检查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次年1月底向农业部财务司报送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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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厅(局)、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商业厅

(局):

近几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从广东等地倒卖废、旧彩电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十分猖獗。这些倒卖的废、旧

彩电,有的长期使用过,影像不清;有的严重损坏,无使用价值。还有的以黑白电视机假冒彩色电视机,甚至

用空壳木箱冒充彩色电视机。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引起了广大群众的

强烈不满,必须坚决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禁止倒卖废、旧彩电。倒卖废、旧彩电的,一律按投机倒把行为论处;倒卖进口废、旧彩电的,

一律没收,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为倒卖废、旧彩电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及作案工具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非

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到广东、福建、海南三省采购废、旧彩电,违反者分别情况予以没收和罚款。

三、旧彩电由国营商业部门所属的信托商店在当地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和转手买卖。

四、查获没收的走私的和倒卖的废、旧彩电,有使用价值的,由物价部门作价交由国营商业信托商店收购

。无使用价值的可就地拆毁,零部件可使用的作修理配件使用;已销到消费者手中的,由经销单位负责退货或

补偿损失。

五、凡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个人自用旧彩电进入内地的,个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台,民航、铁路、

公路运输部门凭个人购机销货发票办理运输手续。

六、违反上述规定,需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给予政

纪处分的,各级监察机关要积极配合,认真查处。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修建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其附属设施(含防空地下室、建国前遗留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防办负责县(市)、区属公共人防工程(含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代管的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各单位人防办(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审查对所涉及的已建人防工程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执行。

第五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整洁、干燥,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风、水、电、暖系统工作正常;
(五)防火、防盗、防水淹设施性能良好;
(六)进、出口道路畅道,孔口伪装、防护设施完好。

第六条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人防工程,其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应达到竣工工程的相应标准。
对主体未完工且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坝塌和损坏。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垃坟、废渣、弃土等和便溺;
(二)毁损、堵塞已建或在建的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通道;
(三)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伪装和防火、防盗、防水淹等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阻挠、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废弃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拆除的,须经人防办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建或补偿;废弃人防工程,须报市人防委员会批准。
新建、改造人防工程与公共人防工程联通,须报市人防办批准。

第九条 单位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具有放谢性、腐蚀性的物品;确需存放的,须经人防办、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防办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人防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并执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及时组织处理人防工程危及地面建筑安全和交通安全的问题,消除隐患;
(四)建立包括人防工程位置、水文地质、工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图纸的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五)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程,严禁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组织参观人防工程,要按照人防工程的权属,分别经市或县(市)区人防办批准;参观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征得人防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办同意;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观人防工程,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题的意见
》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根据实际需要,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抽人参加义务劳动;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材料、工具,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统筹安排;从各单位抽调劳力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单位人防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市)区人防委员会及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防工程损坏及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人防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并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由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战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