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意见
旅办发[2012] 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加快实施《中国旅游公共服务“十二五”专项规划》,全面提升我国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满足广大游客的旅游公共服务需求,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公共服务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丰富旅游公共服务内容,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质量与水平,为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实现建设世界旅游强国的目标,推动社会和谐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做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游客为本、需求导向,实现旅游公共服务的科学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推动旅游公共服务的可持续发展;坚持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形成统一领导、全社会协同的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格局;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发展,推动东中西部协调有序发展;坚持先进引领、强化规范,以标准和示范工程引导服务水平和质量的全面提高。
(三)工作目标。力争到2015年末,基本建设完善全国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体系、旅游安全保障服务体系、旅游交通便捷服务体系、旅游便民惠民服务体系、旅游行政服务体系等五大体系,初步实现旅游公共服务在东中西区域间、城乡间的统筹协调发展,全面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二、主要任务
(四)加快旅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以制定旅游公共信息标准为基础,以建设旅游咨询中心示范项目为重点,完善以旅游资讯网站为中心的在线旅游信息服务集群,以各类旅游咨询中心为基础的现场信息服务窗口和以旅游服务热线为基础的旅游信息声讯服务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旅游公共信息资源,加强旅游重要信息发布,拓宽旅游公共信息发布渠道,不断扩大旅游公共信息服务的覆盖面,提高服务水平。
(五)加快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法制、体制和机制;强化旅游安全风险防范,建立健全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的监测、评估和预警制度,联合建立旅游气象服务示范区;加强旅游安全监管,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加强宣传教育与培训;完善各类旅游接待单位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与服务,强化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探索建立一批旅游应急救援基地,增强旅游应急处置能力;继续推动实施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进一步完善旅游保险体系,强化全社会旅游保险意识。
(六)加快旅游交通便捷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完善公共交通的旅游服务功能,实施旅游观光巴士示范工程;建设由集散中心、集散分中心、集散点组成的集散中心体系,实施旅游集散中心示范工程;推进完善以旅游交通引导标识、旅游交通导览图为重点的旅游交通引导标识系统;推进建设一批自驾车旅游服务区、自驾车营地和汽车旅馆,完善自驾游服务体系。
(七)加快旅游惠民便民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更多的旅游资源优惠或免费开放,鼓励推出更多优惠和便民措施,鼓励向困难人群如低收入群体、偏远地区农村的学生等推出免费旅游计划、旅游优惠券等优惠政策;完善城镇旅游功能,推进惠民休憩环境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推进通信、景区停车场、无障碍设施、旅游厕所等旅游便民服务设施的建设。
(八)加快旅游行政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息服务、交通便捷服务、安全保障服务等方面的区域间和境内外协作,为跨区域和出入境旅游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质量引导、监管、评价和改善机制,保护游客合法权益;引导游客文明、理性、绿色出游;推动《国民旅游休闲纲要》的制定和实施,推动落实带薪休假制度,积极引导休闲度假发展。
三、 工作机制
(九)推动建立“大旅游公共服务”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共同推进的原则,尽快推动形成大旅游公共服务格局,推动形成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旅游行业内部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共享、信息共享,协同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十)建立健全社会化参与供给的工作机制。拓宽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渠道,推动形成主体多元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旅游公共服务供给体制。积极探索政府引导性投资带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到旅游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中来。根据旅游公共服务的公益性程度,分别确定最佳的供给主体,采取不同的运营模式,形成政府主导、各种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的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格局。
(十一)建立健全绩效监督评估问责工作机制。构建包括人大、政协及审计部门、传媒及公众等在内的多层次旅游公共服务监管体系,强化外部监管;开展以游客满意度调查及第三方机构独立评估为主的绩效评估,将其纳入各级旅游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考核体系中;不断规范问责程序,健全问责制度。
四、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保障。加强对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强化旅游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健全机构,充实人员,落实责任;制定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重点内容、工作措施及实施步骤,确保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稳步推进;不断加大旅游公共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财税、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十三)加强法制标准保障。积极推动地方立法,明确旅游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经费来源、职责分工等;制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的标准,强化对旅游咨询、旅游集散、旅游安全保障、旅游紧急救援等方面的引导,提高旅游公共服务产品的质量与水平。
(十四)加强投入保障。推动各级财政加大对旅游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渠道并不断加大支持和投入力度;整合相关渠道建设资金加快旅游公共服务建设,争取优先投入旅游公共服务领域;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对旅游资源丰富但经济落后区域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支持和倾斜力度;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旅游公共服务领域。
(十五)加强信息技术保障。要高度重视现代信息技术在旅游公共服务中的应用。充分利用微博、手机短信、彩信等新兴媒体形式构建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充分利用卫星通信、定位等技术提升旅游安全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水平;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公共服务的内部管理、服务提供、绩效评估等,提高旅游公共服务的水平和效率。
(十六)加强人才队伍保障。加快旅游公共服务人才培养,重点培养旅游公共管理、旅游信息服务、应急管理等人才;大力培育旅游志愿者队伍,重点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紧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领域招募志愿者,并不断完善培养、管理、保障和激励机制。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全部为非本市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