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文化企业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建设,扶持龙头文化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以及《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文化企业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登记地在厦门市行政辖区的各类文化企业。
(二)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主营业务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
(三)具有从事文化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文化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五)拥有从事本行业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企业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二)年文化产品产量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三)年文化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四)申报市重点文化企业之前2年内获得国际、国家和福建省专业奖项,或国家及福建省扶持资金。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企业申请材料盖章后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企业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重点文化企业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五)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文化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账证明;
(六)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七)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八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2年一考核。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年度年审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
(四)工商年检证明。
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九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
重点文化企业更名的,由市文产办为其重新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如市重点文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文化产品,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知识产权;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五)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制裁;
(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考核;
(九)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133号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安排、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需提交调研和论证材料以及广泛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意见的情况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装订成册,径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文件所规范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包括制度创新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不符合第六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五)创新性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了调研、论证,是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是否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结构布局是否符合逻辑,语言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和严谨;
(七)制度措施。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制度是否可行,是否有创新,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可行;
(八)责任划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部门责任划分是否明确,主体责任与配合责任是否清晰;
(九)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暂缓施行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并可提请政府责令其改正或明令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政府部门制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网站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统一在政府网站、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特殊管理事项或应急管理事项确需立即施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前,征求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审查,发现属于备案范围而未报备的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和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督促其完善落实备案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不执行备案审查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