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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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09〕106号)规定,进一步推动信息公开,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我部决定从2010年1月起实行医疗服务信息月报制度,规范发布医疗服务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报送

(一)报送要求。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09〕106号)执行。

1.报送单位及内容。全国二级及以上医院、未定等级的政府办县及县以上医院填报《二级以上医院月报表》(卫统1-9表)和《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4表,季报)。

其他医疗机构(除诊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外)和县(区、市)卫生局填报《其他医疗机构月报表》(卫统1-10表)。县(区、市)卫生局汇总填报本辖区诊所(医务室)诊疗人次数,乡镇卫生院汇总填报所属(管)村卫生室诊疗人次数。

2.报送方式及时间。医疗机构和县(区、市)卫生局登录“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省级平台上报数据。月报表要求次月20日前上报,出院病人调查表要求季后1个月内上报。截止报告期5日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数据上传我部。

(二)质量控制。

1.实行数据审核、订正、补报制度。未通过审核的数据退回医院订正。省级平台每月21日公布未报单位清单,未报单位于22日前完成补报任务。

2.及时维护医疗机构变动信息(新增、撤销、合并等),核准医院等级(依据评审结果)、设置主办单位、隶属关系、行政区划等属性代码。

二、数据分析与利用

(一)省级平台提供在线统计分析功能,包括数据汇总、趋势和结构分析、排序和自定义查询等。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开展统计分析,撰写分析报告,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促进公立医院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信息发布

(一)发布方式。卫生部负责发布全国医疗服务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布本省(区、市)医疗服务信息。主要在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发布。

(二)发布原则。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做到发布信息真实,发布程序规范。

(三)发布内容及频率。从2010年3月起,按月发布医疗服务汇总信息,按季发布单病种平均住院医药费用(发布指标见附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发布辖区内二级及以上医院个案信息。发布的指标和范围由各地确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实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规范的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制度,认真落实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医疗服务信息。

(二)建立工作运行机制,保障人员及工作经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分工,医疗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布置工作,统计信息机构负责信息收集及审核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督查制度,保障数据质量。医疗服务月(季)报是法定报表,任何单位不得拒报、迟报和漏报。医院要建立和完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发挥其作用,做到数出有据。我部每年将抽查5%的三级医院,各地应抽查一定比例的二级及以上医院并通报检查结果。

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有关具体报送工作请与我部统计信息中心联系。
附件:医疗服务信息发布指标.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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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5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第二十条 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延期、终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的;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六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1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市总部经济的发展,鼓励优势企业扎根海口,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包括总部企业认定标准、扶持内容、申报程序、申请材料、管理与监督等。

  第三条 总部企业是指依法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地区性总部是指为加强对不同地区营利性关联机构或市场的控制和管理,从区域级层面上对区域内总公司各项活动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的地区性机构,如中国区总部等;职能性总部是指按职能分类设立的功能中心,如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总部企业的认定和审批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初审、报审、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资金拨付以及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等。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海口市。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各项税收。

  三、总部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四、行业认定标准:

  工业: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建筑业:资质等级1级及以上且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信息传输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批发零售业:批发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零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

  住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餐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业资质等级1级以上且上年末资产总额20亿元及以上;或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0万元及以上。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科学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金融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农业: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比例不低于20%。

  国内行业排名前二十名企业、新兴行业中成长性和发展潜力较好的企业以及急需引进的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其他未列入上述行业的,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三章 扶持内容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和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次年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经费预算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海口市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奖励税收贡献地方分成部分增量符合规定的总部企业;对新设立或新迁入总部企业以及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本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在本市自建、购置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和一次性奖励;开展总部企业认定及鼓励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等有关工作等。

  第八条 对获得办公用地的企业,以“一事一议”方式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60%。

  第九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企业(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海口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企业)给予奖励和扶持。

  (一)设立落户奖。原则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视其对本市的税收贡献情况,给予连续2年累计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额度的1/5(20%)作为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三)租用办公用房的,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四)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地方行政性收费前3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五)对于急需引进的总部企业需提前奖励的,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企业落户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根据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视市级财力情况分次支付。

  第十条 对税收市级留成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给予突出贡献奖,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30%进行奖励,若前一年度的税收下降,则以认定为总部企业后缴纳的税收年度最高额作为计算增量的基数,且已享受过的年份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营业税在5000万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为总部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章 申报流程



  第十三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申请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奖励仅针对企业经认定后所获办公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原则上按企业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情况逐年奖励,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申请办公用房资金扶持、总部企业落户奖、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总部企业财政扶持、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扶持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门进行初审,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年度缴纳税收情况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报联席会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企业提交齐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审核的建议,报请联席会议。企业在经营规模和纳税贡献达到标准,而个别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尚未达到的条件,以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由联席会议最后审定。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通告形式在海口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海口晚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总部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2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地区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担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依法审计的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其他材料应当提交文件的正本。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职能性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接受职能性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母公司对拟任职能性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或新引进的管理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海口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的总部企业,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

  二、海口市企业总部、地区总部和职能性总部认定文件。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或(和)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五、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购置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房产证和购买合同等;申请租赁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申请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纳税证明和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供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税收情况对上年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认,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重复申请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取消其资格并收回其享受的奖励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黑名单档案。

  第二十七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必须在受让土地后1年内动工建设,且建设年限不超过3年。项目未按期开工或超出规定建设周期,以及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市国土部门有权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约定处理,从该年度起停止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

  第二十八条 总部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申请自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助中的其中一项。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总部企业申请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条 同一集团所属企业原则上不能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同一集团不能跨行业重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税务部门为总部企业出具相关税务注销证明前,应及时通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参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海府〔2011〕145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6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 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略)

  2. 海口市总部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略)

  3. 承诺书(略)

http://daj.haikou.gov.cn/zfgb/2012n/2012ndlq/201208/t20120802_5131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