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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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2010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已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保边缘对象等困难人群(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对已享受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救助对象再次给予优惠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救助与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本地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救助资金的核算和发放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主要来源于市、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内补助资金、上级机关拨付的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救助对象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因病情需要到定点以外的医疗机构诊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不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机构显著位置悬挂民政部门发给的定点牌匾,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因病施治,降低服务成本,按照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合理用药,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诊疗环境和方便措施。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减收5%的优惠,并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低保证》、《低保边缘证》和相应的医疗救助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采取住院诊疗的,在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内的个人自负部分,低保对象按照6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500元;低保边缘对象按照6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000元。

低保对象采取门诊诊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元,低保边缘救助对象不享受门诊医疗。

救助金仅限本人使用,不可混用,不结转下年。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重病救助对象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突发急症不能按照正常救助程序办理的,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诊治疗。但是,应当于急诊处置后3个工作日内,转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因转院导致病情加重或者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条件确需在急诊时入住的非定点机构诊疗的,应当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诊疗所发生的费用,由其在最高限额内交纳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由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以下情况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在境外地区诊疗的;

(二)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病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病的;

(四)实施整容手术、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的比例承担。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结余资金连同利息作为医疗救助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将下年度部分救助资金预拨至市医疗救助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配套资金拨付至县(市)区医疗救助专户后,由市财政部门将上级补贴资金连同市本级配套资金按季度拨付至县(市)区医疗救助专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每年的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结算资料副本按照顺序编号分类并装订成册,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历、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审定、审批和资金结算等环节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追回骗取的救助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3年。2006年6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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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2年 9月21日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6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的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谢·亚·捷列先科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哈两国总理举行了会谈。江泽民总书记、杨尚昆主席分别会见了捷列先科总理。两国领导人在友好、诚挚、求实的气氛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二、双方签署了有关经贸、科技合作,交通运输,人员往来,增辟边境口岸等问题的文件。双方还签署了建立中哈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和中国方面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三、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睦邻、合作关系。

 四、双方将在相互信任、睦邻的基础上发展政治关系,加强各种级别的交往,包括高级别的接触。两国外交部将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举行磋商。

 五、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充分利用两国地理位置相近、经济上可互通有无等优越性,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发展经贸、科技合作。
  双方将积极探索经济、科技合作的新途径、新方法,促进各种合作形式的发展。

 六、双方将促进两国文化财富的交流,扩大在科技、教育、文艺、新闻、体育、旅游等方面的接触。
  双方认为,两国有关城市逐步建立直接的友好联系是适宜的。

 七、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的主管机关将在反对国际恐怖活动、有组织的犯罪、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合作。

 八、双方认为,解决生态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将在该领域紧密进行配合。

 九、双方本着互惠原则,将为两国大使馆、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的开设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加强双边关系和互利合作。

 十、双方对中国同原苏联在边界谈判中就现中哈边界地段所取得的成果给予积极评价。双方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按照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边界问题,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十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转达了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李鹏总理的邀请,邀请他在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李鹏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的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谢·亚·捷列先科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