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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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179号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九月二日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卫星城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和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委托卫星城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充分放权、依法下放、权责统一”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都应当依法下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卫星城市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卫星城市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机关应当认真梳理本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确定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材料,报市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备案;
(二)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三)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范围、权限、责任、期限和法定依据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载体进行公告。
第七条 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委托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法定依据;
(三)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八条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工作情况等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委托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内容进行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卫星城市设置的派出机构,原则上行使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权限纳入受委托机关综合性办事机构职能。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可以和卫星城市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受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受委托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公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提供受委托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需的公文、印章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实现的公共服务事务,受委托机关原则上应当实行服务外包。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委托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专职的法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二十条受委托机关和派出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界定行政执法职责,保证行政执法活动有序高效。
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派出机构纳入考核对象。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受委托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城市,是指按市有关规定经批准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镇。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许可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有关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符合委托条件的,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委托实施条件的,不得再委托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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