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兴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兴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以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顺利开展,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点、游乐场、俱乐部、文化馆(宫、站)、青(少)年宫、音乐厅(茶座)、舞厅(会场)、游泳池(场)、弹子房、保龄球场、溜冰场、体育场(馆)、公园、风景游览区、博物馆、图书馆;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
(三)农副产品、小商品市场;
(四)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五)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文化、工商、广播电视电影、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在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后始准开办。
公共场所因故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证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或转业手续。
第五条 凡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开办单位申请书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在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凡在舞会、音乐茶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须持有文化部门发给的演唱(奏)许可证后,始准演唱(奏)。
第七条 凡在录像放映点等公共场所放映录像,须持有广播电视部门发给的录像放映许可证后,始准放映。
第八条 凡在酒菜馆(店)等公共场所供应酒类,须持有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给的酒类经营许可证,并应在规定时间内供应。
第九条 凡在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设置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参照《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游客住宿登记制度,对投宿游客应凭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
第十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一旦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售票。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报告。
第十三条 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观众须知》、《游客须知》、《顾客须知》等规章制度,讲文明,讲礼貌;不得起哄,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和作出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和侮辱
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负责管理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组或治保员,配备相应的纠察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收容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上海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