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
第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
第二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产品检定检验以及其他科研和实验,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而未使用,或者注明使用实验动物实际并未使用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实验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不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的;
(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不清,遗传背景不明确的;
(四)未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未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进行记录的;
(五)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蔓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及城市排水价格(污水处理费、中水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城市供水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用水的具体范围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分。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和其它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企业财务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可以计入价内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水资源费应计入供水成本。供水企业应按照水资源费缴纳标准及时将应缴水资源费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三章 水价的审核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 水价制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以及国家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的水价,必须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要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平均净资产利润率为8—10%。但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水损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家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方法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用水定额标准(计划平均消费量)。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各级水量具体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或超定额加价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或收费标准,应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不具备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水价。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利工程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利工程水费收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计入城市供水到户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用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中水(回用水)和城市以外的独立供水企业的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应当合理确定中水(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中水(回用水)替代自然水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