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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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的决议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7日




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对伤病员在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急救服务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药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急救中心和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中心包括市急救中心,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区急救中心)。


急救站包括市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区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和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


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站。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及实施工作;


(二)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急救中心在区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服从市急救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本行政区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职责。


第九条 急救站由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急救站,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其因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专用呼叫号码,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名称、标志。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六条 急救人员包括急救医生、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急救医生、护士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掌握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事件等现场初步紧急救护以及从事不需要医学评价、监测和处理的伤病员转运工作的技能,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市卫生主管部门对急救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等急救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移动卫星定位系统、无线通讯设备和车前、车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急救标志图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救护车。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并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信息进行登记,使其能够优先得到急救服务。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后一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专业需要,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家属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有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报告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抢救准备。


急救人员在救治过程中,应当文明待人,热情服务,态度和蔼,不推诿、不刁难伤病员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急救人员应当将伤病员送至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并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对急救站送达的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110”、“119”、“122”、“12345”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急救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可拨打“120”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电话进行呼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急救中心、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医疗急救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资格。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扶持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市、区财政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急救网络医疗机构,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急储备工作。应急储备应当能够满足突发事件院前医疗急救需要。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加强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在急救中心网站、急救站和救护车内予以公示。向伤病员或者家属收费时,应当主动告知收费标准。


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支付,属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救助对象的,由财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保障“120”呼救专线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安全、稳定用电。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设立临时专用通道。


公路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


第三十条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急救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危、急、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工作,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进行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指导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和群众性救护组织开展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于抢救、自救、互救的急救医疗知识。


卫生、公安、教育、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及服务对象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急救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急救人员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六)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七)擅自动用“120”救护车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或者“120”专用呼叫号码的名称、标志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安装标志灯具和警灯、警报器假冒救护车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运送伤病员及家属的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的;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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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民航审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实行审计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中国民用航空局审计局负责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的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六条 民航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包括收入、成本及费用支出、经营成果等基本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开工、竣工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外汇收支计划及外汇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而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违反财经法纪,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严重侵占国家资财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和民航审计规章、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审计措施和办法,报民航局备案;参与重要财务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的制定工作。
(十)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委托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职能。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凭证、帐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为查清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事项,有权召集会议或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有权找当事人谈话及对其发放调查表。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项目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和一切不正当的收支及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应责成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
(五)对阻挠、拒绝或损害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帐册或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表扬和奖励。
(七)对违反财经法纪并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及弄虚作假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审计机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建议;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有权越级向上级审计机构、民航局审计局和审计署反映。
第八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审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必须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惩处。
第十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机密,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全心全意地为基层服务,不得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如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等行为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依法制裁,不宜担任审计工作的,应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送达审计。
由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将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决算及有关的资料送到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一)就地审计。
审计部门派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
审计部门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审计会计咨询机构进行审计。
(四)其他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审计准备阶段: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对象,制定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配合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审计实施阶段: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行使职权,应当出示有合理函件或审计人员工作证。
(三)审计报告阶段:审计终了,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应当向其所在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应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四)后续审定阶段: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提出申诉,并申请复审。
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立卷归档,并保持所有资料的完整无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六月九日颁发的《民航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他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以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