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叶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0:44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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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悬 赏 广 告


叶 明*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到底有无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否定悬赏广告有效的学者,往往认为“契约说”不足,而对“单独行为说”又不加以承认。笔者试从“契约说”的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司法实践中的一致。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意思表示,等价有偿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有颇多争端,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二、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
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
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
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这也是笔者的观点。
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三、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①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② 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购买假货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该商场购买到了假货,即完成的其悬赏广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为。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③ 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四、 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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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地矿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6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控制施工工期和造价,加强对防治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是指已取得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受防治工程项目委托单位指派,对防治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将为专业性单位、专业类别可以是一种或几种,在证书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的人员素质和结构、专业技能和设备、管理水平和监理业绩,以及资金数量等。
监理单位的资格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的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乙两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即高级监理工程师,含地质、设计、施工,下同)或高级经济师(即高级监理经济师)任单位负责人,或由高级监理工程师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监理经济师不少于2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比较先进、配套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监理工程师或高级监理经济师任单位负责人,或由高级监理工程师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监理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监理工程师或监理经济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任单位负责人,或由监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且主要专业配套,其中监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监理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种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中型(含)以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资格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提交监理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如下: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和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作的技术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
五、主要工作业绩;
六、主要设备、仪器注册资金和资产负债表;
七、业务范围。
第十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经审查无误后发给单位的和个人的《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批准书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市场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格等级。二年期满后向资格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格等级。申请核定资格等级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监理技术人员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监理的工程质量、业绩等有关证明文件。
监理单位的定级申请材料,必须经监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均为厅局级,下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定级申请材料,经初审后邀请专家(10人左右)组成考核组,对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经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资格等级证书》,对考核合格的个人发给相应级别的监理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每年进行一次年检。监理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填写年检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资格管理部门复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每三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的予以降级。核定资格等级时也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报送资格升级申请书和第十一条二至五项所列名称的新材料。升级申请书和新材料也必须经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升级申请材料经按第十二条规定的初审、考核和审批过程,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级别的《资格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格等级证书》。监理技术人员的升级或降级,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先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工作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合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交回全部证书,经重新申请、考核、审批后取得新的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全部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监理或资格定级、每年年检、三年核定、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伪造证书的;
四、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格材料,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五、变更或终止监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当事单位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略)


关于印发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2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中晚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将《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中晚稻收购工作,密切关注中晚稻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中晚稻收购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中晚稻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218.108.169.41/1Q2W3E4R5T6Y7U8I9O0P1Z2X3C4V5B/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0357532952248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12年8月28日




附件:


2012 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11省(区)。

其他中晚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25元,粳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40元,以2012年生产的国标三等中晚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即中晚籼稻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47%);粳稻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 (含77%,不含79%),整精米率55%~58%(含55%,不含58%)。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中晚稻为2012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1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确定。整精米率低于 38%的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最低收购价范围。

第四条 在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 11 个中晚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上述11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农发行开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粮库,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中晚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申请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为保证收储中晚稻的储存安全,降低损耗,保持品质,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中晚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备案后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 8 省(区)为 2012 年 9月16日至2012 年12月 31日,辽宁、吉林、黑龙江 3省为2012年11月 16日至2013年3 月31日。在此期间,以县为单位,当其中晚稻市场价格连续 3 天低于国家公布的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粮食、农业、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区)范围内启动预案,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中晚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中晚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 中晚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中晚稻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该区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其中拨付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2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区)粮食局每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5日、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发行省(区)分行,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级,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中晚稻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中晚稻质量验收结果,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区)分行。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并查明原因。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要追究负责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中晚稻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并上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含损耗,下同)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执行。保管费用补贴自中晚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拨付,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实际保管数量、等级和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中晚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的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依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