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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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取得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各单位招聘、录用中年妇女再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男女实行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分配住房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三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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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杭价综〔2004〕173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市区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为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发改价监[2004]474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浙价监[2004]176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预警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密切注意市场上出现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现象,及时捕捉各种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要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切实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为保证各地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实价格监测人员,改善工作条件,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二、市区各价格定点监测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认真、主动、如实上报相关情况及数据资料,以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顺利进行,共同维护市场价格稳定。
附件: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为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监测规定》、《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和《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监测预警是指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紧急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危及市场价格秩序、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即价格异动警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采集、跟踪和分析,并发布监测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全市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区各定点监测单位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市场出现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情况,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禽、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10天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10%(注:累计涨幅指报告期价格与基期价格相比的上涨幅度,下同);
(三)药品、农资、建材、能源、燃料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一个月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2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异常变化;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动现象;
(六)周边地区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经济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时。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一)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的时间、区域范围、价格波动幅度以及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变化情况;
(二)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警情,立即进入价格异动的监测预警状态。根据价格异动时间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等,将价格异动警情从轻到重、从缓到急依次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般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某一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已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一定影响,由区、县(市)为主可以处置的紧急情况。
(二)重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较大影响,需要由市、区、县(市)共同协调处置的紧急情况,或者周边地区由于各种因素出现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情况。
(三)特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全市大范围扩散,市场秩序已经严重混乱,人们心理非常恐慌,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由市协同省统一处置的紧急情况。
第七条 警情发生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第一时间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市区发生价格异动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定点监测单位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第八条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警情,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一)一般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掌握全市各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接到警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并确定价格监测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
2、警情所在地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一天一报制度和一般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除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外,直接向市价格监测中心报告,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3、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警情所在地)要按照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各项价格监测预警措施,实行一周三报制度,于每周一、三、五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二)重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接到重大警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经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警情,部署实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紧急监测措施。
2、重大警情发生后,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紧急监测日报告制度和重大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在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安排专人值班,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三)特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根据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价格紧急监测半日报、零报告制度。
2、特大警情发生后,警情所在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半日报告制度和特大警情值班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商品交易场所派驻相关人员,密切观察和记录价格波动情况,要安排足够力量,对市场价格进行实时监测和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于每日上午9:30和下午13:30前将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条 市价格监测中心要确保警情上传下达渠道的畅通,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及时对各地上报的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全市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异动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及时向市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价格网站(杭州价格网网址:www.hzjg.gov.cn)、公共媒体等各种资源作用,充分利用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基层组织物价员等社会力量,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期间市场价格动态信息,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跟踪监测、准确预警。
第十二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监测规定》指定相应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辅助价格监测点,及时报告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有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当突发性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鼓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单位),到开发区联合兴办或独立开办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科研、文教卫生、商业、服务业等其他项目,统称内联企业。
第三条 内联企业实行自愿互利、取长补短、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并对内地单位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四条 在开发区开办内联企业,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内联企业按照《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场地开发费。
第六条 内联企业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可优先选择区域安排项目。
国内各地都可到开发区包片开发,作为本地对外经济开放的窗口,并可自行制定包片开发区域的经济发展规划,管理包片开发区域的生产经营。
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包片开发,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根据不同情况减收场地开发费。
第七条 内联企业购买开发区通用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住宅,按营造成本计价。
第八条 内联企业可将场地开发费、购房成本作为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股本或条件。
第九条 内联企业在国家规定年限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百分之三十,属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作为开发区补助款返还企业。
第十条 内联企业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的应税款项,由开发区税务机关收缴。内地单位应缴的企业所得税,也可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回原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开发区银行申请国内贷款和外汇贷款。各种生产技措贷款,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与开发区联合的属开发性项目的内联企业,内地单位资金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第一获利年,税后利润全归内地单位所有。在内地单位收回投资之前,开发区一方将应得分成的百分之五十给内地单位。
第十四条 内联企业出口收汇地方留成部分,开发区与内联企业按一比九分成。
内联企业各方的外汇分成,内地单位可多分应得额的百分之十,其多分得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人民币补给内联企业开发区一方。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单位所分得的利润和开发区补助款,可以自行汇出开发区。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在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加工零部件,进行半成品生产和工艺性协作。其利润分成和外汇分成,由内联企业和协作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内地单位与开发区进行经济联合,可通过签订合同,开展不组建企业的业务合作,向开发区内企业出售半成品、粗制品、商品货源,使其增加出口创汇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该合作业务的内地单位按第九条规定享受返还企业补助款的待遇。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续约的,资产按合同规定自行处理;免缴关税财产须报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运回内地。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商业购销总额,可按投资比例,分别在投资各方所在地统计。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按合同规定招聘或由各方派出。一般职员和普通工人,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在当地协助招收。其管理按《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后,各方派出人员的工作由原派出单位负责安排。如开发区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留用。
第二十二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在开发区办理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合作期三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正式投产一年后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的家属子女,由本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随迁。
第二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内地单位可在开发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为其在开发区或内地的经济活动服务;对开发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可享受内联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