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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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五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
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
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
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学技术的重要作用愈来愈突出。教育、科研、卫
生事业单位,是我国科技力量较集中的地方,有数百万专业技术人员,有大量的设
备、仪器、图书资料,还有源源不断的科技信息。但是,目前有相当多的单位,这
些有利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尚未充分发挥,潜力是很大的。必须通
过深化改革,从政策、制度上采取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正确引导和
鼓励他们以多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特别要鼓励科技人
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另一方面,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增加社会服务,还
可以适当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为改善专
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一定成绩。今后国家仍将随着经
济发展、财政收入增加,有计划、有步骤地继续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是主要方
面。同时,他们为社会增加服务,取得合法收入,除一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外,另一
部分可以用于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样就使问题解决得快一点、好一点。
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影响面很广的
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加强领导,认真管理,及时研究和正确处理各种问题和
矛盾。各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
的法律和规定,讲究职业道德;必须统筹兼顾,首先保证完成国家任务,保证教学、
科研、卫生工作的质量,保证正常的工作秩序,不能影响科技水平的提高和专业
技术人员必要的业余进修,以及他们的身体健康;一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社会服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应当按个人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
尽量做到合理分配;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切实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
本通知转发的三个《意见》,仅适用于《意见》限定的范围。其他单位仍按现
行规定执行。

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智力密集、多学科综合及信息灵通的优势,结合教学和
科研,直接为社会提供较高层次、较高效益的服务,现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
业发展为宗旨,在切实保证促进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进行;要根
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适应社会的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承包科技项目,参与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
开展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可以接受
委托培养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办学条件下,可以举办非学历的短期人才培训活动;
可以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技术条件对外服务;可以充分发挥校办工
厂、印刷厂和出版社等内部单位的潜力,在保证教学科研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提供
产品和服务;可以和企业、科研机构联合办厂,共同开发新产品或合股经营;可以
组织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兴办技、工、贸结合的经济实体。
高等学校教师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并不损害本单位经济
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课、兼职活动。兼职活动一般应
与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业务相结合,有利于与社会实践的联系,为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国家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
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
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
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
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以其他形式
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给予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内容,包
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
工资、奖金、津贴等。对国家计划外的横向协作的科研项目、各类科技服务活动
和举办的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由各地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按所在地方的规定执行。按
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不计征奖金税。
各项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开支、应纳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其余纳入学校基金。

(四)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
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
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五)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
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对于学校基金中用作分配给个人的部分,要统筹安排,合理分配,妥善处理
校内各方面人员的利益关系,切实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
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和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对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成绩
显著的教师报酬从优。具体分配办法,由学校自定。
五、在实行岗位责任制,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试行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
不减工资总额。结余的工资基金由学校自主使用。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一)高等学校要本着既要放宽搞活,又要管住管好的原则,加强领导,全面规
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正确引导。校长的主要精力要
放在抓好教学、科研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各地高教主
管部门要对当地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
存利去弊,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进行。
(二)开展社会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以各自的学科优势为依托,扬长避短,量力
而行。服务的广度、深度,具体的服务途径和内容,都应当因地区、学校、学科专
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一刀切。需注意不要一哄而起,更不要搞层层包干、
强压任务,一些没有条件开展社会服务的学校和系科不要勉强,特别是新建院校,
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承担国家重要基础研究任务、
国家攻关项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学校某些管理和政工人员不宜进行有偿服务活动。
技、工、贸一体化科技企业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与本校教学、科研及生产活
动有关的贸易,包括在国内技术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技
术性服务性贸易。
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可以适当进行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
勤工俭学活动。这些活动要在维护校风校貌,遵守法纪,不影响学生学习的前提下
进行。除商业、旅游类学校及系科可举办实习性的商业经营实体,组织学生参加经
营管理外,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得从事商品贩卖活动。
(三)正确处理教学、科研和开展社会服务的关系。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
为了保证大多数教师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和进修提高,一般应组织起
来,开展服务。可以将现有人员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有计划地组织少数人员专门
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人员相对稳定,也可以定期轮换。对被抽调专门从事社会服务
活动的教师,可以保留原有待遇,在聘任职务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特点和实绩。

(四)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规律和教师劳动的特点,加强岗位责任制,对
学校教职员个人兼课、兼职实行科学管理。兼课、兼职要适度,以免影响本职工作
和教职员的身体健康。
(五)开展社会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维护高
等学校的声誉和教师形象。
(六)学校在各项社会服务活动中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
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
价格。要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察工作,管好用好学校预算外资金。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校摊派或变相摊派。
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意见办理。高等学校划给科委
归口管理的独立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对科研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
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
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
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
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
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
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
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
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
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
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
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
%,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
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
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
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
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
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
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
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
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
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
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
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
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
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
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
(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
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
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
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
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
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
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
分突出。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
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
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
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
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自主经营、自主支持财务收支,并决定本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卫生
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设置及离退休人员
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包干基数,应
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包干后,
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各单位发放
多少奖金,应根据单位收支结余情况和规定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确定。个人所得达
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确保医疗卫生
服务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从事有偿业余服务,有条件的项目
也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
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全部由
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超额劳动的收入提成,应计入奖金
总额。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和用医
疗卫生技术知识为群众服务,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
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8〕4号)执行。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收费,要根据不同的设施条件、医疗技术水平拉开档次。专
家挂牌门诊,以及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开展的各种优质服务项目,允许在
收费上适当高一些。部分城市大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正常医疗任务前提下,可建立
特诊室,配备高水平医护人员,提供高质量服务,实行高收费(公费、劳保医疗不
予报销),向社会开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特诊服务收入要
由医院统筹分配,并与特诊服务人员个人适当挂钩。
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要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
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内容一致。收费标准中没有包括的使用一次或几次的低值易
耗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等),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其范围和品种要经过核定。
对外国人的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应予合理调整,适当提高。根据对外国人医疗
收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地卫生、物价部门确定具体标准。
现行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手术收费标准偏低的,应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调整
范围、幅度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物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经物价
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医用商品价格变动较大时,有关的医疗收费
标准应适时进行调整。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办法、范围,由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四、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卫生检验、
监测和咨询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
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
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
助。
五、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举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
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应实行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
年底国家暂免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需要在税收上予以照顾的,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由税务部门酌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
企业和经营单位,有条件的,要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其卫生主管单位,用于补偿和
发展卫生事业。
六、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
顺利进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并切实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把改革放在统揽全局的位置上,进一步开阔思路,开拓创新。医疗卫生
事业单位的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以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要有利于
保护人民健康,有利于保证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有利于医药卫生人才的成长,有
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一
定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工
作特点,制订严格的纪律,并把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列为承包
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进行考核。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扩大服务,要符合国家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
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增加
群众负担和公费、劳保医疗不合理开支。
(四)要处理好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短期行为要
针对单位内各科室创收能力差异较大等情况,在开展扩大服务工作时,应统筹安排,
有组织地进行。同时注意不要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必要的业余进修。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卫生部门进行改革,帮助解决改革中
出现的问题,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和业余服务收入不得任意截留,对卫生
事业的财政补助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七、各地区应根据以上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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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证人证言岂能任意采信?!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一则案例
甲方与乙方在中介机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定金。第二天,甲方因家人意见不一,向乙方口头提出解除协议,乙方表示“除非找到下家,否则不同意解除”。为此,甲方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中介人员王某,并请求为乙方重新发布售房信息。此后,中介人员王某多次联系甲方和乙方前来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甲、乙双方始终未签订解除协议。甲方见协议无法协商解除,为筹集房款卖掉自住房屋,并告知乙方依约受领房款。孰料,乙方因房价上涨又将房屋卖给他人。纠纷遂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乙双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因甲、乙双方之间只有口头交涉,没有任何书面证据。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本案的中介人员王某能否证明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中介人员王某应乙方申请出庭作证,陈述说“甲方告知他协议已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乙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甲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径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思考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证人证言如何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目前较为详细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 王某是否具备证人的资格。
证人资格问题是一个经常容易被人忽略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才有证人资格。如果证人根本未参与案件事实,则无从作证。如上所述,甲方是以对话方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协议的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乙方即时拒绝即已失效。王某不在对话现场,对甲、乙双方的对话内容无从知晓。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王某并不知道案件事实,根本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第二, 王某的证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事后从甲方听到的转述内容也可视为知道案件事实,那么,王某所作的证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中,王某出庭作证时,没有客观陈述甲方究竟对他说了些什么,让人民法院来判断甲方是否向他表达了“协议是否已解除”的意思,而是仅仅使用“评论性的语言”——甲方告知他协议已解除,误导人民法院的判断。
因此,王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 人民法院能否仅凭王某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王某与本案以及乙方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为协议是由甲方、乙方和王某所在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如协议被认定仍依法有效,则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又接受乙方的委托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也属违约行为。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某为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根本不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人民法院希望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与本案结果及乙方当事人均有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也不能单独依据王某的证言认定甲、乙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本人明显感受到一些法官依然缺少法治观念,仍停留于陈旧的、朴素的证据观——“有证据总胜于没有证据”,而往往忽视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据是否合法、如何采信。人民法院是人民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假如司法人员不能依法判决,这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甚至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诚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因此,在看到我国法治建设已经取得可喜成果的同时,我们也深切地体会到,我国的法治建设道路依然任重道远。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 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 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绿地内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违反规划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第九条修改为:“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绿地内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十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