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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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1990年12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教学仪器生产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教学仪器产品,以满足教学的需要,结合教学仪器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并组织进行的教学仪器设备国家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国优产品)及委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委优产品)的评选。
第三条 教学仪器优质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委优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批量生产并投入使用,产品在评选时的检验测试数据和近两年的出厂检验数据的月平均值均达到或高于现行行业(部、委)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规定,质量处于国内先进水平;全行业评比获前二名。
(二)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或已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验机构、检测手段和规章制度齐全,取得计量合格证书,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
(三)创优的产品近两年质量监督检验中,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获得生产许可证书,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四)产品深受用户好评,近两年实际生产量及产值已达到国家教委制定的申请委优产品的最低限额。
第五条 国优产品在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基础上,尚须达到《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三章 评 审
第六条 优质产品主要在使用量大及用途广泛、对教学有重大影响并代表行业发展方向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中评选。
第七条 新产品已经通过主管部门鉴定、执行行业(部、委)标准并已稳定生产两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
第八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按计划进行。各地教学仪器生产主管部门、委属高等学校和委属教学仪器厂,应在每年8月10日前将创委优规划及3年创国优规划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汇总平衡后,制订出下年度的评委优、国优计划及创国优3年规划。评优计划在创优规划的基础上制订。每年主要根据评优计划组织评选。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公布的评优计划,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上报参加评选的生产厂名单。委属高等学校和委属教学仪器厂可直接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报名。教委系统外的生产厂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报名。
未列入计划的省、市优质产品或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产品,地方主管部门也可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推荐。各地、各部委上报或推荐的参加委优、国优评选的生产厂名单及产品简介应于2月底以前寄达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将根据评优条件,确定参加评优的生产厂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 评优过程中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由评委会确定的检测单位承担。检测单位要提出检测结果及检测数据汇总表、总体水平分析及需要改进的意见。检测结果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受检单位要按规定支付抽样、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委优产品的生产厂应在检测结果公布后填写委优产品申请表一式3份、产品简介表一式30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8月10日前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委属高等学校和委属教学仪器厂可直接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已荣获委优、省优,申请国优产品的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填写国家优质产品奖申请表一式6份、国家优质产品简介表一式40份及计算机登记表一式5份,于6月25日前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
申请国优的产品,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评比、审查,然后将本届评比检测结果及检测数据汇总表、总体水平分析及需要改进的意见,连同评比总结报告、国家优质产品奖申请表、产品简介表和计算机登记表等资料报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生产的教学仪器产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也可由其主管部门在征得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对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依照《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国优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教委发给一次性奖金。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颁发委优产品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获得委优、国优产品称号的生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委优产品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满5年后未进行重评或未重新确认的产品,其称号自然失效,并不得沿用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六条 委优产品称号在最长有效期内,按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制订的评优计划到下一届同种委优产品评选时终止。上届委优产品若未参加重评或在重评时未被评选上,则失去该产品的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七条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重新评选未获奖,不得沿用国优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八条 荣获国优或委优的产品,生产厂可在该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分别标明国优奖章的荣誉标记或“优”字标志。
第十九条 对获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获奖单位检查、监督产品质量,并将检查情况抄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如果发现质量下降,应责令生产厂立即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并及时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后,才能恢复使用优质标志。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评委会、评审组和产品评比工作组成员应保持廉洁公正,不准以权谋私。违者,由国家教委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提前解聘,直至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审产品的抽样时间、测试情况等,在正式公布之前不得向外泄露。违者,由国家教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提前解聘或撤销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委优、国优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如实上报有关资料。如有弄虚作假,骗取优质产品称号的,由国家教委责令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建议给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逾期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或标志的,由国家教委责令其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或标志,并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建议给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评委会应查明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委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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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九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合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登记管理式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佐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佐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佐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入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入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部门,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而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每招用或者容留1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11月16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2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办理日常案件监督中的重要问题,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可以对被监督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受理的信访和执法监督公开电话事项中涉及的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按有关规定转交并督促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会的决议、决定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政法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的,应当接受,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指市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部分司法权的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中办理和应当办理的案件,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和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的以下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级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且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下级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重大违宪、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或酿成重大事件的案件;
(五)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可能影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有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或人员的案件;
(七)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情况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有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司法机关的汇报不当的,汇报机关主要负责人应作出说明,或者在下次会议上重新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可以听取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和个案办理情况汇报,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汇报的案件涉及其他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可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情况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先行审议,交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受理的案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并在2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并在结案前汇报办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有法定办案时限的,在时限内汇报,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2个月内汇报。
(四)市司法机关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交办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期限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五)对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交办案件,交办机关可以随时了解办理情况,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六)交办机关认为市司法机关对报告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的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市司法机关复查或再议。有关市司法机关应在1个月内报告复查或再议结果。
(七)交办机关认为复查或再议结果仍然不当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听取有关市司法机关对该案件的办理情况汇报。
(八)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复查或再议决定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纠正。有关市司法机关仍然坚持原有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市司法机关重新汇报,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交办案件需要答复的,由承办机关或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负责答复。按规定应由交办机关答复的,由交办机关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质量进行抽查。案件质量抽查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委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市司法机关有关办案经验的人员、法律专家和学者参加。
(二)抽查的案件必须是司法机关办理的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裁决的案件。
(三)检查组成员名单和抽查的案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于抽查前20日书面通知被抽查机关。
(四)被抽查机关应按通知要求抽调人员、提供案卷和必要的阅卷场地。
(五)检查组在阅卷过程中需要被抽查机关说明有关案件情况的,被抽查机关应当派员说明。
(六)对抽查中发现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上有错误或办案中有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案件,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应当向补量机关提出限期复查、纠正或追究有关办案人员责任的意见。被抽查机关应当在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七)市人大政法委员会认为复查结论不当、应当纠正不予纠正或追究不力的,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程序处理。
(八)案件质量抽查结束后,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和办理的具体案件有执法不当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在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和有关市司法机关的议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提出询问,有关市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受质询机关,质询的办案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质询案的答复不当时,受质询机关应再次作出答复,或者由本次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重大违宪、违法行为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重大事件,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应作出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调查市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情况。
对代表、委员在视察、调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市司法机关应当办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市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对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市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予以答复,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认为答复不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或者在一定的会议上答复有关代表和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支持和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起抗诉的案件,应自提起抗诉之日起15日内将抗诉书副本报市人大常委会。
市司法机关在办中,相互之间对某一具体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重大分歧,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处理的,可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办案中的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意见,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用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案件监督意见书;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应有市人大常委会的正式文件。
第十九条 市司法机关制定的用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对审查发现部分内容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对审查发现主要内容或根本原则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决定撤销。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依照本条例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所作的有关情况汇报,应经市人民政府委托和审查。会议审议和讨论时,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意见和反映。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开展案件监督时,可根据需要调借案卷,有关市司法机关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机关对办案中发生的重大违宪、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并在2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
对错案情况和办案中因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人员情况,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一次。
对上级司法机关下发的指导办案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予以支持。对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积极改进办案工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成绩显著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通报表扬、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时,发现并查明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或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对交办的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瞎或拒不办理,或对错案拒不纠正,或因办理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或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不予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限期停止执行职务,免去或撤销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建议有关机关或由市人大常委会追究责任;
(七)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督促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可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某项监督的处理有异议,应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再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在3个月内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原处理决定有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在开展案件监督工作时,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保密。对有失、泄密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