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对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的罚款、罚金、没收财物和依法追回的财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安、司法机关(包括铁路、交通等专门公安、司法机关,下同)、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下机关和部门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与处理,均适用本规定。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适用本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的,应使用一九八六年省财政厅与省级各执法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凭证(哈尔滨市除外)。
罚没财物凭证须经当地财政部门加盖罚没收据专用章,并应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和执法人员名章。使用自制的或市场上出售的收据无效。
第五条 罚没财物凭证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健全领用手续。罚没凭证收据存根应交回财务部门,比照会计凭证的要求和保管期限,保管备查,不得随意销毁。
第六条 追缴、验收罚没财物时,应有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负责。
第七条 各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指定专人、建立帐簿,加强管理,并应坚持钱帐分管的制度。
第八条 罚没款和赃款,应在收缴当日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分户登记入帐。罚没物品和赃物应在收缴当日交保管员验明品名、数量、质量,分户登记接收,统一编号保管;属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就地变价处理,所得款项暂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登记入帐。
第九条 国家部委所属的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等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哈尔滨的海关、省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部委所属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厅;哈尔滨铁路局及其直属单位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厅;铁路分局及驻外地的海关等国家部委所属单位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部分,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的和在哈尔滨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省财政厅,实行财政包干的省森工总局、农场总局系统收缴的各项罚没收入(包括赃款、赃物变价款;属于没收国家所有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除外)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分发案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的除外)。
(二)原属个人的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的受贿、行贿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四)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收缴的罚没财物及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移送,依照省检察院、省法院和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变价款)移送程序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各执法机关应在案件结案后,按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将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上缴地方财政部门,并将下列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财政机关、物价部门会同接收单位按质定价,交由国营商业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代销。
(二)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金银、外币等财物,应及时交由专管机构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反动、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和吸毒用具等违禁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不合格的产品、商品及其他无保管、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应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罚没物资和赃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内部选购,如有违反,除追回罚没物资和赃物外,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和购物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执法机关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和地方性法规。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5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