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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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8月9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妇女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伟大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尊重妇女,爱护儿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有些人无视这些规定,歧视、侮辱、摧残妇女和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迭有发生,一些地方买卖婚姻盛行,成为青年人争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抱童养媳、溺婴、弃婴等恶习有所复萌,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知法守法,使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运用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坚决同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升学、就业、招工、提干、调资、劳保、福利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违反国家招生、就业的政策、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或就业标准,限制女性入学、就业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从知情起三十天内,可向招生、就业主管部门投诉,招生、就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上述处理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保护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二)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登记,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强迫他们结婚的,是买卖婚姻,应坚决制止,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所索财物没收,处等值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办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违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不允许因女方提出离婚而增加女方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四)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儿童罪惩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办。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罪惩处;施行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负责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解救工作要尊重被拐卖妇女的意愿,要求回原户籍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阻挠;被拐卖的儿童,均应解救。解救中,任何人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阻挠解救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惩处。
(六)严禁逼婚抢亲。
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惩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惩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七)禁止童养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或送女给他人的,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可依法收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转卖,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
(八)严禁溺弃婴儿。
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论处。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可检举揭发,公安部门应进行追究,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十)坚决制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均属重婚,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惩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群众团体、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作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十二)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禁止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该由妇女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五)以上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裁决;需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删除第(九)条,即删除“(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2、删除第(十一)条,即删除“(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3、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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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技[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效推进高校科研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促进高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指导高校科研助理的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高等学校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提高创新人才的培养质量和创新能力,稳步推进高等学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科研助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是指学校根据承担科研任务和学校科技长远发展需要聘用的从事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的人员,是学校专职科研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应紧密结合科学技术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国科发财[2009]97号)精神,积极吸引优秀毕业生担任科研助理参与学校科研工作。

  高等学校要继续深化学校内部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探索建立符合现代大学发展规律和要求的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结合高校教学科研的实际,在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能进能出、稳定与流动相结合的专职科研队伍。

  第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领导负责,人力资源、科研、财务、就业指导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科研助理聘用和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学校科研助理聘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所承担科研任务的需要,自主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包括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等岗位。

  项目研究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实验(工程)技术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学与工程技术实验、分析测试、仪器设备运行等工作;科研辅助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行政、业务秘书类等工作。

  第五条 科研助理的选聘应遵循公开招聘、双向选择、平等自愿、择优聘用的原则。

  高等学校根据科研工作需要设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科研助理岗位,并分别在学校和国家有关高校就业或招聘等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通过规范的选聘程序,遴选出符合岗位要求的科研助理人选。

  第六条 高等学校根据岗位需要和聘用对象,采用灵活多样的用人用工形式选聘科研助理,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与选聘科研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应不超过3年。

  高等学校和科研助理应按照所签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履行期间,科研助理或学校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应分别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前通知对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规范的科研助理薪酬管理制度,按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保障科研助理的薪酬待遇。

  学校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具体要求,并参照学校同级同类岗位工资标准等确定科研助理的薪酬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科研助理的薪酬费用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

  学校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相关规定为科研助理办理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八条 科研助理受聘期间,其户口、档案可按国家相关规定存放在学校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其他能接受科研助理户口、档案的机构。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对科研助理的业绩等进行考核,并可根据考核结果给予适当奖励或激励。

  第十条 科研助理对所承担的科研任务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保密义务,受聘期间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属职务成果。

  第十一条 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科研项目经费和学校其他经费等多渠道筹集。

  从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经费中筹集的,如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重大项目等,应在新立项时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科研助理岗位设置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立项后按核批预算据实列支。在研科研项目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并需调整预算的,应按照相应科研项目的管理规定和程序进行预算调整。

  鼓励高等学校从横向科研项目等其他渠道筹集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

  第十二条 各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3〕13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环境污染,预防疾病,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及协调工作。市爱卫会、交通、建设、工商、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文化、内贸、供销、环保、交通等部门以及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劝阻吸烟的宣传。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候车室(厅),售票厅;各类公共汽车车厢内(含中巴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等经营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及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歌舞厅、影剧院及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阅览室、车间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设置卫生检查员监督管理本单位、场所的禁烟工作。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及吸烟有害健康的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七条 市区公共场所和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或烟草广告标志。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或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条 市卫生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由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