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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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广播电视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卫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审核检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
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定点销售。
第四条 凡接收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办理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须持单位介绍信,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一般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因接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安装和使用的,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信,填写申请表,经市广播电视局、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同意后,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且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单位;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上述单位持介绍信填写申请表,经市广播电视局、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后,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委托持有《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经审批机关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经批准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具备了有线电视安装条件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尽快拆除。
第八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内容、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涉外单位可以通过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节目。其它单位严禁在有线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的审批条件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广播电视局签署意见,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并具有足够的资金和后期维护能力。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发放应从严掌握,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从已持有《有线电视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中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抗拒、阻碍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立即拆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19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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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价格尺度,结合目前中国电影版权交易的实际情况,经过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并充分听取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意见,就电影作品在大众传媒领域内的使用,制定本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鉴于电影作品的可看性、受众面以及成本差异较大,为尽量准确计算使用费,以国内票房和影片成本的高低为标准将影片分为六类(其中国内票房所占比重为65%,影片成本所占比重为35%。设定N =国内票房×65%+影片成本×35%):

  第一类,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二类,1亿元人民币≤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三类,5000万元人民币≤N<1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四类,1000万元人民币≤N<5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五类,N<1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六类,未进院线上映的影片。

  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电影作品包括:所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且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影片。其中,美术片长度超过110分钟的,按110%计算,长度等于、少于85分钟的,按85%计算;科教片、(新闻)纪录片大于、等于或少于60分钟的,分别以100%、90%及80%计算。   

  一、网络

  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提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影片类别的不同,其使用费分别按以下两类办法结算:

  (一)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按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计算,但是使用者应在取得使用许可时支付基本使用费:

  第一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下限为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2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二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8-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0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三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6-8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8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四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4-6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6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超过基本使用费之后的每一次点击,按20%-25%追加支付;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则不再追加支付,但基本使用费不减。

  (二)一次性结算

  第五、第六类影片实行打包收费办法结算,根据打包数量以及影片种类、长度,距首映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计算,确定为2000-40000元/部年。   

  二、网吧

  网吧使用电影作品一般是通过服务器下载建立数据库提供的。网吧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或区别于互联网的局域网内使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每天的使用费为:电脑总量×网吧每小时收费标准×7.5%。

  三、视频点播(VOD)

  由VOD运营商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提供电影作品,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局域网信息网络传播权。

  使用第一、二、三、四类影片在按点击次数收费时,应先缴纳基本使用费,再结算使用费:

  (一)每年每部影片的基本使用费:由VOD运营商确定的该部影片每次点击的单价×33.3%×终端用户数×10%

  (二)年度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是按VOD运营商确定的每次点击该影片的单价×30%×年点击次数,即为每部影片每年的使用费。

  基本使用费必须预付,次年结算。年度使用费少于基本使用费的,基本使用费不退;多于基本使用费的则须补足。

  使用第五、六类影片或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点播下线后纳入打包收费的,每部影片的使用费根据用户数量、距首映时间的长短及影片本身的可看性确定为5000-50000元/年。   

  四、交通工具

  飞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目前一般都是通过各自公司或中介公司提供并建立的数据库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其使用费标准如下:

  (一)飞机和火车:

  在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10000架次(列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的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2.5-5万元;

  第二类影片,1.8-2.5万元;

  第三类影片,1.6-1.8万元;

  第四类影片,1.4-1.6万元;

  第五、六类影片2500-14000元。

  覆盖范围在10000架次(列次)/年以下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二)轮船:

  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5000航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10000-11000元;

  第二类影片,9000-10000元;

  第三类影片,8000-9000元;

  第四类影片,7000-8000元;

  其余影片因类别和长度不同,800-6000元。

  覆盖范围少于5000航次/年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三)长途汽车:

  凡播映电影作品的长途汽车,不分使用影片的数量及类别,一律实行统收,每辆车每年收取著作权使用费365-500元。   

  五、非营利性局域网

  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局域网播映电影,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每500户终端为一个计算单位,每个计算单位每年每部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为100元。一年内使用满50部影片的按九折计算,一年内使用满100部的按八折计算。   

  六、音像制品出租

  经营影片音像制品出租业务,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每年每个出租点统收电影作品出租权使用费200元。   

  七、其他

  在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领域通过剪辑、汇编电影作品传播的,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汇编权。使用电影作品的汇编权必须事先(或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汇编后的作品应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其使用费可根据选用量的多少等因素另行商定。   

  本使用费收取标准为基准价。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作适当浮动,但浮动幅度由协会理事会讨论决定。


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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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我局开展了多方面调研,再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讨论。综合各方面的结论是:主要问题是销售与使用环节的管理问题。为了维护患者的利益,加强产品的使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该产品只限于在具有整形外科手术条件的三甲以上医院使用。

二、产品说明书中应增加或完善有关禁忌症、副作用、注意事项、使用方法的内容。生产企业或总代理商应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将修改完善的说明书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审批。自2002年12月1日起,使用新的说明书。

三、该产品销售使用中已经采用的三联单制度须进一步完善执行。三联的内容应一致;必须让患者事前阅读三联单并签字;必须有手术医师的签字。产品的生产企业或总代理商,须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三联单,报送我局医疗器械司备案。自2002年12月1日起,使用新的三联单。

四、该产品的标准须按《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予以修订。生产企业或总代理商应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将修订后的标准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复核,核准后执行。

五、我局医疗器械司1999年发布的《关于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药管械〔1999〕23号)和《关于富华聚丙烯酰胺水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药管械〔1999〕50号)中规定的使用管理要求,仍继续执行,其中与本文不一致的内容,以本文规定为准。


附件:1.关于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药管械〔1999〕23号)
2.关于富华聚丙烯酰胺水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药管械〔1999〕50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司文件


药管械[1999]23号
▁▁▁▁▁▁▁▁▁▁▁▁▁▁▁▁▁▁▁▁▁▁▁▁▁▁▁▁▁▁▁▁▁▁▁▁▁▁▁


关于亲水性聚丙烯酰胺
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1999年1月20日至21日,我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对乌克兰英捷尔法勒公司生产的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的专家论证会。评审结论是:该产品是目前相对安全的软组织填充剂,可以继续使用。专家同时建议,由于销售市场和使用环节混乱,出现一些问题,应进行规范化整顿。据此,我司于1999年1月26日发出《关于对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的销售与使用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药管械[1999]05号)。该通知发出以后,各省市即进行了清理,并收到一定成效。

在此情况下,我司决定从即日起,乌克兰英捷尔法勒公司生产的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可以在医院恢复使用。针对前一阶段出现的不良反应情况,为了加强销售与使用管理,便于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临床单位及社会进行监督,特通知如下:

一.该产品的注册号为"国药器监(进)字97第1252号",此注册号的有效期至2001年12月19日止。

二.生产厂指定在中国境内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总代理商(以下简称"总代理商")必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生产厂不得向其指定总代理商以外的任何其它中国单位和个人销售该产品。如更换或增加在中国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代理,需提前书面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待新代理单位的资格认可备案后,方可生效。

三.对该产品质量实行批批检测。总代理商必须在每批产品到货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抽样检测,做到批批有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批次不得进入市场。

四.总代理商必须保证每次从生产厂订购的产品,到货后向国内各地分销商发货,进入医疗单位、患者个人,都逐级将批号及其它识别标记登记保存备查,直至每个最小包装单位上都有批号及识别标记,每个患者使用的产品都可追诉。

五.该产品只能在正规的医院及整形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医生使用,总代理商必须对该产品使用单位及医生的资格负责。总代理商负责建立使用该产品医生的培训机构及发放统一的使用资格证明。没有使用资格证明的医生不得使用该产品。

六.总代理商负责向其指派在各地的销售单位宣贯应负的责任及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该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负总责。

七.该产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任何经销、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发现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超出正常反应之外的引起不良后果的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总代理商必须保证其销售网络中的各单位对事故能及时上报。

八.当发生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事故时,包括使用多年后而发现的慢性毒副反应时,生产厂及总代理商均有责任配合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总代理商必须指派专人在现场调查、处理。生产厂在接到其总代理商或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时,必须尽快做出反应。

九.总代理商有责任配合国家及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控市场,若发现市场上出现走私或假冒产品、非法使用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医药管理局)负责该产品在当地销售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处理发生的事故并及时上报。

十一.尚未结束对该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进行清理整顿的省市,在执行本通知的同时,应继续抓紧清理整顿,并尽快将结果报送我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司文件


药管械[1999]50号
▁▁▁▁▁▁▁▁▁▁▁▁▁▁▁▁▁▁▁▁▁▁▁▁▁▁▁▁▁▁▁▁▁▁▁▁▁▁▁


关于富华聚丙烯酰胺水凝胶
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吉林富华医用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丙稀酰胺水凝胶产品最近经审查合格,取得了试产注册证书。该产品系整形用医疗器械产品,根据1999年1月召开的对进口的相同产品的专家论证会的论证结论和专家建议,该产品使用中的安全性与医生的使用方法密切相关,必须同时监督管理。

为了维护患者的利益,加强产品上市销售后的使用管理,决定对该产品与进口的相同产品采取同样的管理措施,特通知如下:

一、该产品的注册号为“国药管械(试)字99第301156号”,此注册号的有效期至2001年12月15日止。

二、对该产品的质量实行批批检测。生产厂必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对每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做到批批有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批次不得进入市场。

三、生产厂必须保证产品从出厂到向国内各地分销商发货,直至进入医疗单位、患者个人,都逐级将批号及其它识别标记登记保存备查,每个最小包装单位上都有批号及识别标记,每个患者使用的产品都可追溯。

四、该产品只能在正规的医院及整形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医生使用,生产厂必须对使用单位及医生的资格负责。生产厂负责建立使用该产品医生的培训机构及发放统一的使用资格证明。没有使用“资格证明的医生不得使用该产品。

五、生产厂负责向其指派在各地的销售单位宣贯应负的责任及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该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负总责。
六、该产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任何经销、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发现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超出正常反应之外的引起不良后果的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厂必须保证其销售网络中的各单位对事故能及时上报。

七、当发生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事故时,包括使用多年后而发现的慢性毒副反应时,生产厂有责任配合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厂必须指派专人在现场调查、处理,在接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通知时,必须尽快做出反应。

八、生产厂有责任配合国家及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控市场,若发现市场上出现走私或假冒产品、非法使用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九、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医药管理局)负责该产品在当地销售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处理发生的事故并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