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重大火灾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重大火灾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一〔201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8月6日17时左右,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山金矿四矿区盲竖井12中段至14中段井筒电缆起火引发火灾事故。事故发生时,井下共有作业人员329人,经全力科学施救,313人成功获救升井(其中1人重伤),事故共造成16人死亡。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中矿金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国有独资企业),罗山金矿为竖井开拓的地下开采矿山,年采矿能力20万吨。该矿井各种证照齐全有效。
据初步调查分析,这起事故暴露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基础不扎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执行安全规程不严格,机电设备设施相对落后,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等突出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搞好安全标准化建设
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健全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各类安全技术规程和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管理。
要切实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这起事故发生时,下井带班的副矿长沉着应对,及时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矿工撤离升井,有效降低了事故损失,充分说明了实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把制定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范围及其职责权限、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矿领导在现场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障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要切实加强现场安全检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要组织一次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每季度要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要加大安全投入,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口通往地面(盲井通往主运输巷),明(盲)竖斜井必须有梯子间和行人通道。同时,要在规定时间内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要强化职工安全培训。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做到100%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要全面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2011年1月1日以后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要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
二、加强通风和机电管理,严防中毒和火灾事故发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安装主要通风机,建立和完善机械通风系统。要有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分钟内使矿井风流实现反向的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采用多级机站通风系统的矿山,主通风系统的每台通风机都应满足反风要求,以保证整个系统可以反风。
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进风巷道、进风井筒及其井架和井口建筑物等均应采用非可燃性材料建筑,各种硐室内应有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井下动力线、照明线、变压器、电动设备等电器设备以及带式输送机必须使用阻燃材料,确保质量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常检查,及时更新。新建矿井井下严禁使用木质支护材料,生产矿井主要井巷要逐步淘汰木质支护。严禁在井下吸烟,严禁在井下使用电炉、灯泡等进行防潮、烘烤、做饭和采暖。
三、坚决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逐步淘汰横撑支柱采矿法、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带式输送机、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空场法开采人工装载矿岩等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的工作方案,明确淘汰目录,限定淘汰时限。要将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和安全许可工作相结合,新建矿井设计使用以上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的,一律不予通过“三同时”审批手续;对生产矿井,要责令限期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产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精神,严厉打击非煤矿山领域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并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地下矿山企业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场没有两个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有效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设施,防透水、防中毒窒息、防冒顶片帮、防坠罐、防火灾、防采空区塌陷、防爆破事故等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不完善,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标准,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未按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等问题;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开采、掏采、不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和排土场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以及未建立边坡和排土场监测系统等问题;石油开采企业要重点整治“三高”(高含硫、高产量、高压力)气田井控、含硫油气田硫化氢监控、海洋石油防台风(风暴潮)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以上问题一经发现,要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企业要经常认真地排查治理隐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直至消除。
五、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根据各类灾害事故的特点,制定停电、反风、中毒窒息、火灾事故等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预案,明确避灾逃生方案,并加强应急演练。要按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建立健全井下应急救援通讯联络系统,井口和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隔离式自救器,并经常检查维护、及时更新。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及应急处置的能力。要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六、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依纪严厉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迟报、漏报、谎报特别是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力度,促进矿山企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并搞好自救,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八月十日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刘传山
(上海市 华东政法学院 200042)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 权利能力 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 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我国四川省新?锵厝嗣穹ㄔ壕驮??桓隼嗨频陌咐??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2月丙产下女儿丁,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在本案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至受孕中的胎儿,若胎儿因该外力之作用至胎儿的生理机能受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r)。
二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胎儿的权利能力
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式:1、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2、不承认婴儿有权利能力,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出生。如《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在我国理论界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胎儿迟早要出生,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种主张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婴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其目的是为了胎儿出生后更好地生存下去,表面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实质上保护的是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鉴于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理由是: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所以“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有人认为:“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规定而不是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已是盖棺定论的结论,但我们不是通过法律规定对死者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吗?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能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呢?
第二、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直接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我国国情且不会与我国的相关政策相矛盾。众所周知,药物流产在我国已很普遍,计划生育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药物流产及计划生育范围内的堕胎都对胎儿权益有重大影响,如果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如何去解决上述行为与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之间的矛盾。如果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仅规定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在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
第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相符合,在理论上相一致,合乎逻辑。如果在现行法律中增加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而不承其权利能力,既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又不会与我国的现行立法相矛盾。“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概括地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还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权利能力。”(
三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特点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有一些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其他的侵权行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儿,使胎儿健康受损。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其他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有的在胎儿出生时即可确定,但有的须等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如风靡美国的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其受孕后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只要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权益,都可认定是侵权行为,哪怕从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讲其还是受精卵或胚胎也在所不问。如果其出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则不能认定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其因受孕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损害其父母的健康但其父母不知的情况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毒的血液至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前发生的行为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如果因一行为致使母亲流产则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对母亲身体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四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主要情形
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如前文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如前文提到的交通事故案;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五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对母体中的胎儿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则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可按以下规则进行:
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如果胎儿生下来是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
第四、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的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判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
第五、侵权行为发生是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
正确使用上述规则,在实践中要求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既要有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也可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胎儿权益时,尤其要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就曾报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妇女有先天性遗传疾病,其生育的第一个男孩长到十岁时便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某医院检查后,专家教授一致认定该遗传病传男不传女,如果是个女孩就不会得病了,该妇女申请了准孕指标,再次怀孕之后就与该医院建立了联系,经过多次B超检查和其他化验,结果都认为是女孩,而且极为肯定。该妇女满怀希望,但结果却是男孩,在男孩长到十岁左右时,又和他的哥哥一样丧失了生活能力,该妇女请求医院赔偿第二个男孩的生活费。在本案中,造成男孩疾病的真正原因是其父母的遗传基因,而不是医院的诊断行为,医院只是违反了其与妇女之间的约定,所以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六 特殊问题的讨论
1、 父亲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笔者在这里所指的是胎儿的合法父亲)。对这个问题,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因为父亲的遗传基因致胎儿出生后疾病,根据当代中国人的一般理念,在该情况下不宜认定父亲为侵权人。如果胎儿在受孕期间因父亲的侵权行为(如父亲殴打胎儿母亲)致其出生后残疾的,笔者认为父亲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且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其子女是倍加疼爱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多余的而且也会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失去意义。但是,在父母离婚且该子女由母亲抚养或者父母抛弃该子女的情况下,应该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对子女更为有利而且符合社会的公平理念。
2、 胎儿能否享有生命权。笔者认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的生命,法律上的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从现实意义上讲毕竟不是人,因此不享有生命权,而且胎儿权利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享有任何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赋予胎儿以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若由母亲代为行使,其生命权则无任何意义。因此,若第三人行为致使胎儿母亲流产、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胎儿被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第三人之行为只构成对孕妇身体的侵害,而不构成对胎儿权利的侵害,孕妇可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本文所论述的仅是胎儿权益的一个方面,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胎儿的权益还不止这一个方面。笔者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或者在侵权行为法中对胎儿的权益作出系统的规定,以对胎儿的权益给以充分的保护。
(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页。
(r)[美]彼得·斯坦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4页。
( 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 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
( 佟柔著:《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6页。
(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 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
( 王家福、谢怀?虻戎?骸睹穹ɑ?局?丁罚?嗣袢毡ǔ霭嫔纾?987年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