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0:36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 (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 (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 (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 (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 (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 (扣缴和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监察机关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 (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 (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 (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口腔义齿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规范口腔义齿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口腔义齿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委托企业生产口腔义齿,企业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口腔义齿《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申请产品注册时,企业可按不同的义齿材料划分不同的注册单元。

二、如医疗机构自己研制口腔义齿仅限于本单位使用,医疗机构应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使用批准证书。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我市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解决涉农企业及个人“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农信中心”)以保证的方式为本市涉农企业及个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是隶属于鞍山市财政局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担保资金由市财政注入。
第五条 市农信中心担保资金初始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市农信中心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1、提出担保业务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2、建立严密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办理贷款担保项目的评审和担保手续;
3、按合同约定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检查所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4、建立规范的担保项目管理制度,对被担保项目和反担保措施进行保后跟踪工作;
5、办理担保资金代位清偿、债务追索以及核销担保损失的具体事项;
6、负责担保资金核算管理工作;
7、办理担保资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贷款担保的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重农、惠农”政策,市农信中心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项目,特别是鞍羊线、鞍营线、张庄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农产品物流项目和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小型仓储、加工项目。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涉农企业及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向市农信中心申请贷款担保: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并经过当年年检;
2、项目所在地在鞍山市辖区内,且项目建设符合鞍山市现代农业产业规划,有利于推进城乡统筹一体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3、企业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经过当年年检;
4、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  
5、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建立了完善的内部财务监督机制;
6、企业信用状况良好,无逾期贷款及拖欠工程款、工人和农户报酬等不良纪录;
7、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济效益良好,具备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8、能提供有效的反担保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
市农信中心将根据担保贷款的金额、风险程度及申请主体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信中心不予受理。
1、不按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2、在金融机构有逾期贷款的;
3、有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的;
4、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改变经营状况的;
5、所申报的项目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
6、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五章 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为有效防范担保风险,市农信中心对单个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5%。农信中心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农业担保按照“农委推荐项目、农信中心评审、领导小组审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由协议银行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直接进入领导小组审定阶段)。
一、推荐阶段
申请主体向市农委申请担保贷款,并报送申请主体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项目可行性计划等所需资料,经市农委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推荐到农信中心。
二、评审阶段
农信中心负责评审项目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还款意识和还款能力、担保贷款金额和期限及反担保措施,形成评审报告报领导小组审批。
三、领导小组审定阶段
成立市农业担保项目领导小组,作为全市农业贷款担保工作的决策机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对农信中心评审合格的项目进行审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四、落实反担保阶段
经领导小组审定合格的项目,由农信中心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由农信中心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反担保措施,负责与抵押、质押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为企业办理抵押、质押业务提供绿色通道;由协议银行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由协议银行负责落实降低贷款风险的相关手续。
针对农事企业和农民缺乏有效抵押资产的现状,在反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上,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业网点门市房以及个人拥有的第二套以上商品房”等有效抵押外,采取了对农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在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益不变的前提下,在征得县(区)、乡(镇)两级政府、村委会及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拟转包(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贷款申请人等相关方同意的基础上,采取事先转包(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转让地上附着物的方式,作为农信中心的反担保措施。具体可采用以下办法。
1、申请人自己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拟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主要是对土地承包期内的年对外出租价格和地上附着物的可变现及保值能力进行评估。同时由农信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人)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二)”,并经乡(镇)、县(区)两级政府同意,乡镇政府负责协同农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县级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同时登记备案。
2、申请人从他人那里租赁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已交纳出租金的年限大于贷款期限1年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抵押手续,对拟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主要是对租赁期内土地的年对外出租价格和地上附着物的可变现及保值能力进行评估。同时由农信中心、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一)”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二)”,并经乡(镇)、县(区)两级政府同意,乡镇政府负责协同农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县级政府负责授权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五、出具保函,银行核贷阶段
担保业务部门负责整理项目档案,同时与协议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此笔担保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向申请方发放贷款。
六、监管阶段
对提供了担保贷款的在保项目,市农信中心、贷款银行都有责任和义务对其监管,建立定期回访制度,防范担保风险。
七、回收阶段
由农信中心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到期按时足额偿还的担保贷款,农信中心解除保证责任,风险部门负责为贷款主体解除反担保措施,对到期不能足额偿还的担保贷款,担保部门负责催收,到代偿期限尚未全额偿还的,农信中心综合财务部门负责办理代偿手续(详见第八章),风险部门通过法律或执行反担保措施等方式负责追偿;由协议银行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由协议银行负责贷款回收工作。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担保费率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协议银行的现行利率。
第十四条 市农信中心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但依照财政部对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办法中“担保费率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 和“定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的要求,农信中心收取的担保费率暂定为年率1—2%,担保费用于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五条 市农信中心对担保费的收取将根据担保贷款类型、金额、期限以及风险程度确定,计算公式:担保费=贷款金额×担保时间(月)×月费率。
第八章 风险管理与责任分担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主体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市农信中心根据与协作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无法收回的贷款,市农信中心业凭贷款银行的代偿通知书,核实后承担相应代偿责任(由协议银行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由协议银行负责贷款回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农信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可处置反担保措施和通过诉讼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负责对本办法全权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担保贷款业务发生时制订的相关合同文本详尽说明。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