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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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在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等方面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公费或自费出国学习(含已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技术移民和海外华侨华人青年一代)并取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高级人才。引进重点是: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所急需的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际领先水平或急需的填补国内空白项目的人员;其他急需的高级人才。
第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为本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有:
(一)回国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咨询专家,或从事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所需的工作;
(二)来本省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解决有关学科领域里的重大课题和学术、技术难题;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四)在本省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五)在海外用专业知识、技术、科研成果、自有专利等为本省服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七)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发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资源,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宣传,密切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类活动,向世界宣传江苏,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江苏服务。
第五条 本省的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高新技术等单位和项目应注重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并列出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证实施。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应按一定比例留出部分资金用于再引进。
设立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急需解决而又无法解决的特殊问题。专项资金在“江苏省人才资源开发基金”(苏发〔1999〕19号文件)中解决和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
第六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没有在国外取得与国内相对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
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的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七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报酬应当与贡献挂钩,可根据本人贡献大小及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工作情况作相应调整。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报酬。
第八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适当放宽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并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享受当地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可不受员工人数、高技术职称人员比例等条件的限制。其科技知识产权与专业技术均可作为投资股份。高
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本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例》中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如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开办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对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多缴的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可在税务机关征收后由财政返还。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
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留学人员在园区内兴办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补贴;作出特大贡献的,由省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符合“江苏省333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对象条件的,应优先列为人选。
第十一条 要为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用人单位应为他们配备必要的科研实验设备和优秀助手,并允许他们从国外自带助手。本省各有关单位的科研试验室、试验设备,要为他们的科研试验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依法认定身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创业期间,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保护。
第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具体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回国定居的,也可按住房货币化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并享受当地政府房改优惠政策,或优先购买当地政
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各级政府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建造或购买留学回国人员公寓,供短期回国工作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租用;也可短期租给单位,供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本省工作,需要落户的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当地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应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并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
费用。对暂不迁入户口的和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由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海外专家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留学回国人员随迁配偶、子女在本单位内就业。当地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海外高
层次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入学,在本省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就医时,各级医疗机构应给予享受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其中,外国籍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凭《特聘海外专家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中国籍的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
、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注。为使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各地、各单位应支持和组织他们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如需作为高级访问学者,再次出国可优
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在条件较好的地区和单位设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作站,供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回国从事科研等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与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联系,建立考绩档案和信息库,为他们晋升职称、给予奖励、入选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以及再次出国深造等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留学回国人员应当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议书可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信息综合分析和引进后的效益评估、有关的咨询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资格由相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同时,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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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条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3、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4、第十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5、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6、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7、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8、第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9、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10、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11、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1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合并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了第(四)项:“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1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增加一款:“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16、新增了第二十八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17、新增了第三十一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18、新增了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1、新增了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新增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2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24、删去了第七条第(九)项:“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25、删去了第十三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26、删去了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27、删去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28、删去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29、删去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30、删去了第三十九条:“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日用水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31、删去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需要,还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八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型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德路30KM+38M路段时,因货车故障,在停车检修时与后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经县交警大队认定,由于被告人张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作出后,事故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就民事赔偿,事故双方已经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在处理本案时,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张某如何适用的法定刑,承办部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管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备逃逸情节,对其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管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基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其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时,已经做出了评定,不应在量刑时再次予以评定,所以,对于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档内确定其承担的刑期。
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张某逃逸情节如何进行合理评价,争议的实质体现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何具体运用。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从未出现过“禁止重复评价”的字眼,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原则适用的对象、适用阶段、适用的范围等内涵缺乏比较统一的认识。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有三种观点:(一)量刑原则说。其认为禁止重复评价是一种量刑原则,即禁止重复评价乃谓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①。(二)定罪量刑原则说。其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义不仅体现在量刑上,还贯穿于定罪之中,是一种定罪量刑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②。(三)立法与司法原则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经指出:就立法政策而言,应极力避免一个行为在刑法上双重评价③。我国也有学者也主张禁止重复评价是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一个方面,后者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立法者不能对同一犯罪规定双重处罚,否则刑法就丧失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机能违反公平正义观念④。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刑法理论来说,这一原则在司法运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阶段禁止对同一犯罪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在定罪阶段,定罪情节(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或者称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情节,只能在该过程中做一次评价。⑤
2、在量刑阶段,量刑情节(对刑罚轻重有影响的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只能在该过程中做一次评价。
3、在定罪和量刑的整个刑事审判阶段,定罪阶段的定罪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由于一些人的错误认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复评价的可能性比较大。比如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
具体到本案,张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即依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仔细分析案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被告人张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中肇事后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在同一案件中,禁止把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量刑要素评价,而且也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二次以上刑法评价,所以在量刑时不应再次考虑张某逃逸这一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参考文献】
①林山田.刑法通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4.
②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北京:现代法学.1994.
③[日]小野清一朗.新订刑法讲义总论.日本:成文堂.1984.
④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O.
⑤张明楷. 刑法学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2011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