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0月31日”。
二、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四)规章送审稿说明;(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七)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下列环境监测活动: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
(五)排污收费、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数据的核实;
(六)环境状况公报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
(七)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八)其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环境标志产品、有机(生态)食品等产品认证中有关环境标准的监测,必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对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和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泄漏、化学灾害等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安排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监测,在24小时内报出环境监测报告。在污染事故影响期间内应当连续进行监测并上报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