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6:54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1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济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和会计信息资料的可比性,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我部1988年制定印发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适应对外经济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
1.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以总公司(或总包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办理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或总包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分包单位)(以下简称国内公司)。
2.各国内公司驻外机构,如分公司、经理部、办事处、代表处及项目组等(以下简称境外分公司)。
3.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三、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国内其他行业在境外从事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
四、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五、企业境外分公司原则上应按当地政府有关税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指标项目向国内公司报送会计报表;所在地区当地政府没有法规制度规定的,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并向国内公
司报送会计报表。
六、本制度所规定的会计科目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成本费用和损益五大类,并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企业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编号方法是:总帐科目为三位数字,一级明
细科目为二位数字,连同总帐科目共为五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以下的编号依此类推。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适当空号,供企业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七、企业会计报表的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国内公司一律用人民币填列;境外分公司以美元填列。
八、国内公司对境外分公司上报的会计报表应先按美元进行汇编,然后将汇总的美元数按规定的折合率折成人民币,与国内分公司上报的和总公司本身的会计报表进行汇编。在汇编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相互间的往来款项,与所属单位报表中的有关项目相互冲销。
九、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的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或月份、规定报送日期、实际送出日期等内容,并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十、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主管财税机关。
对其他单位有投资的企业,其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数半数以上,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随同企业的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十一、企业会计报表的报出时间: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10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出。
境外分公司、分包单位及国内分公司的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由国内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自行规定。
十二、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三、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搞好我行代兑业务的管理工作,现将《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各行。此办法已经我行1994年全国会计、出纳工作会议讨论,并根据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做了修改,望各行遵照执行。

附: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对代兑业务的管理,维护我行信誉,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代兑业务的范围。代兑业务包括:对外公布牌价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外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中国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旅行支票,经银行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代兑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中外合资、外国独资的服务性行业及其他。
(二)单位财务制度健全,管理手续严密。
(三)有能满足代兑业务需要,并经过中国银行培训取得“代兑业务资格证书”的代兑工作人员。
(四)具有安全可靠的代兑地点和专用柜台。
(五)配备有安全的现金保险柜,取送款用车能得到保障。
(六)配备有能准确、及时接收外汇牌价的设备或手段。
第三条 开办代兑业务的申请、审批
(一)开办代兑业务由代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代兑原因和单位基本情况,连用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影印件送交中国银行审批。
(二)中国银行收到有关单位要求开办代兑业务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派人对代兑单位的情况进行了解,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写出可行性报告,上报行(处)领导审批。
(三)当我行批准代兑单位开办代兑业务后,应与代兑单位签订“代兑合同”(合同内容由各行根据本办法拟定),合同一式二份,我行和代兑单位各执一份存查。合同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条 代兑业务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对代兑业务人员的要求
(一)代兑业务人员由代兑单位指派,应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财务知识和外语水平,接受过中国银行的业务培训,工作认真负责,服务态度热情,政治品德好。
(二)代兑业务人员确定后,代兑单位应将其名单送交中国银行主管部门备案。代兑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换,代兑单位应事先与我行联系,新换人员由我行安排培训后进行更换。
(三)代兑业务人员受代兑单位财会部门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中国银行指导。
第五条 代兑业务人员的培训。代兑业务人员由中国银行负责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周,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核,成绩合格者由中国银行发给“代兑业务资格证书”,并通知代兑单位。培训代兑业务人员应向代兑单位收取相应的培训费。培训的主要内容有:1.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基本知识及识别;2.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现行流通情况及停止发行流通情况;3.残旧外钞收兑标准;4.人民币、外币旅行支票和旅行信用证的基本知识及识别;5.本、外币现钞和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的防伪知识;6.代兑业务手续和操作规程;7.有关政策和银行出纳制度的学习。
第六条 代兑业务凭证的管理。代兑单位所需的代兑业务凭证,由代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到中国银行购买或领取,代兑单位财务部门登记保管,代兑业务员使用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手续领用。“外汇兑换水单”银行与代兑单位之间必须实行“外汇兑换水单”的领用和销号制度,防止水单失控,发生套汇现象。
第七条 票样、资料、文件的管理。本外币和旅行支票的票样及有关的资料文件由中国银行提供,代兑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防止遗失,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外借、翻印,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文件要按保密规定保管。对已过时的票样、资料、文件银行应及时收回。代兑业务终止时,银行应将所提供的票样、资料、文件进行清理,全部收回。
第八条 代兑业务发生差错的处理。代兑业务发生差错(包括误收假钞)所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代兑单位承担,如果代兑单位提出协助追查的要求,我行应予以配合。代兑单位没收的假钞、假旅行支票、假旅行信用证应交到银行,我行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并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九条 代兑业务的结算。代兑业务量较大的,代兑单位应每天到银行办理结汇;代兑业务量较小的,双方应商定结汇的时间,或者根据代兑业务积累的金额办理结汇,避免代兑单位多日不结汇,积压外汇资金。
第十条 代兑业务备付金的处理。对代兑单位办理代兑业务所需的备付金,原则上由代兑单位自行解决,如代兑单位提出申请,我行可视情予以提供。备付金数额应根据代兑业务量大小,以及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予以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天代兑业务量的数额,并应根据代兑业务量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如代兑业务终止,应将其备付金全部收回。
第十一条 代兑业务手续费的结算。开办代兑业务,银行应向代兑单位拨付代兑业务手续费,各行可自定拨付办法。
第十二条 对代兑业务的检查、辅导。银行应经常派人对代兑业务进行检查、辅导,内容包括:1.代兑单位结汇情况,结汇是否及时,有无积压外汇资金,是否有到其他银行结汇或套汇现象;2.备付金数额的核定是否合适,有无挪用问题;3.代兑业务手续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4.“外汇兑换水单”的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5.票样、资料、文件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6.兑换业务使用的牌价是否正确;7.没收的假钞是否全部交到银行;8.代兑点的安全情况;9.代兑业务人员的业务能力情况;10.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代兑单位应在代兑点的明显位置设置外汇牌价牌和中国银行行徽标志,代兑单位和代兑业务人员应维护国家和中国银行的声誉。
第十四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保证代兑业务的顺利进行。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581号

2003-05-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并通知各级税务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 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自2003年6月1日起,浙江(不含宁波市,下同)和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为此,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浙江和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3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