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制定的《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5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当地乡镇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县区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上年的纯收入,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含种植、养殖等扣除家庭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部分的总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含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务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含房屋租金、物品出售、分红及利息、有价证券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含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等收入;
(五)工商业收入,主要含工业、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收入;
(六)其它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每人每年补差标准为180元,即省财政补助146元,县区财政补助34元;
(二)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当地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补贴;
(三)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给予补贴。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书(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县级以上部门出具);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应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要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要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区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相关材料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对极个别智残或无生活能力的家庭可以发放实物,但数量要严控,避免造成低保资金流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对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指导意见
建法[2008]151号
四川、陕西、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群众自助的原则,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工作,让受灾城镇居民早日住上安全、经济、适用、省地的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建设安居房
灾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组织建设安居房,向住房倒塌和严重损坏不可修复(以下统称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的城镇受灾家庭(含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庭),以及租住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的当地城镇户籍家庭出售、出租,安置受灾群众。安居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80平方米,以60平方米左右的中小户型为主,每户限购买或租赁一套。
安居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安居房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安居房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下限下调为20%,项目利润率不高于3%。安居房销售、租赁价格由灾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安居房产权和上市交易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廉租住房建设
灾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力度,适当提高实物配租比例,可直接投资集中建设一批廉租住房,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优先供应城镇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毁损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每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超过50平方米。
三、优先安排除险加固
灾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实施受损住房的安全鉴定、修复、加固和拆除清理工作。鉴定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破坏程度与受损房屋结构安全性能、已使用年限、加固成本和地质条件等因素,对需加固住房提出加固的技术方案。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加固受损住房。受损住房经鉴定可加固后继续使用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导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所在单位尽快实施加固,不得以行政手段强制拆除。受损住房的安全鉴定、修复、加固、拆除清理,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积极推进原址重建
毁损住房符合原址重建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据城乡规划实施原址重建,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不符合原址重建条件,需异地重建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址重建的条件和具体实施程序,由灾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五、促进住房市场发展
灾区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优先落实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鼓励开发建设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私人住房出租。
六、实施财政支持政策
(一)对城镇居民住房重建予以资金补助
中央财政对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的城镇受灾家庭的资金补助,按照平均每户2.5万元补助地方;对受损需要除险加固的城镇住房,适当补助地方。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分配,向地震灾区倾斜。中央财政补助灾区的城镇居民住房重建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进度分期分批拨付灾区。灾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对城镇受灾居民家庭的具体补助标准及补助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灾区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各项规定,规范资金补助发放,保证资金补助发放公开、公平、公正。
(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对建设安居房、廉租住房及原址重建住房和加固住房,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地震灾区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明确免收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七、确保住房工程质量
住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重大地质灾害的区域。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住房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要依法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地震灾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重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建材供应、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坚决杜绝质量安全事故。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