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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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2日苏法经(86)14号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影响合同的履行,给收、发报人带来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担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报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项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
此复
1986年12月30日



198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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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法制工作室、人事代表工作室、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一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第十五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单位写出书面提请任免报告和简历、考察情况、任免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要求,均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免的报告、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二条 换届时,继续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命前,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所有表决,均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和辞职人员,任免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含派出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
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
省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
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单位负责人进行谈话,提出要求,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
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其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须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
单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6月19日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快绿化速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奖励
第二条 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和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国营林场和集体速生丰产林造林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集体造林:东部、南部、中部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西北部干旱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保存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提前完
成造林任务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企业,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科学研究和林业教育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工作有成绩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领导干部。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和坏人坏事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五)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重大技术革新,并在生产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六)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奖金分三等。
奖状和奖章由省林业局统一设计、制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颁发。
受县级奖励的,由公社、林场等有林单位推荐,经县(区)林业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受市(地)级奖励的,由县(区)推荐,经市(地)林业部门审核,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受省级奖励的,由市(地)推荐,经省林业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方式、时间,由授奖的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对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行为有功的人员,应随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章 处罚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一)对林业工作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建设事业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二)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发生森林火灾,一次毁林一百亩以上的;县(区)发生火灾在所辖区域内一次毁林五百亩以上的。
(三)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年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县(区)年累计在所辖区域内毁林三百亩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森林采伐更新规程》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采伐,使林相遭到破坏,森林蓄积量明显下降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情节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育林基金的。
第六条 根据《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最多不超过三十元)、拘留(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的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地有吸烟、上坟烧纸、烧荒、烧草排、炼山等行为的。
(二)经批准为生产在野外用火,但事前未通知附近有关单位,而被误认为火情前来扑救的,应由用火单位付给误工补贴;对未经批准而发生上述情形的,除付给误工补贴外,还应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处罚。
(三)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面积在一亩以下、林木一立方米以下的。
(四)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或者滥伐林木五立方米以下以及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
(五)侵占林地、林木、苗圃地和毁坏苗圃苗木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
(七)毁坏或盗伐“四旁”树木和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三棵以下的。
(八)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的。
(九)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有监守自盗、受贿行为的。
(十一)不经批准,在林地中建房、修路、架线、勘测、开矿及采石等,毁坏林木五十棵以下的。
(十二)受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对负责人按第五条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执行者的责任。
第七条 触犯本条例第六条(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各款的,除给予适当处罚外,均应退还砍伐、毁坏的树木或赃款赃物,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拘留处罚,由森林公安派出所执行。无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林业部门提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条 触犯本条例第五、六条各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十条 罚款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和截留。
第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归还受损失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牧业、水利、铁路、公路、工业以及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团体、厂矿、学校等所有有林单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条例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