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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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沉没;
(六)其他。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损害情况及现状;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 管 辖
第七条 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包括自动记录仪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因勘察和取证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或有关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或者驶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产生的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材料,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规定允许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印,审判机关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外,主管机关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处 理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排筏、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三)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气象、航道状况以及经过、损害程度等);
(四)事故原因;
(五)责任分析;
(六)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七)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
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对主管机关提出的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适任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事故负有直接或管理责任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 对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五条 凡已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不得再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各方共同签字,并经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调解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报告主管机关。
上述情况,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条 凡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费率缴纳调解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但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而调解不成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故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书和调解不成通知书等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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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甘建工[2005]21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明确监督工作内容和程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参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质量监督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应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向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的建设单位提供«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第四条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时,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副本;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㈤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及表列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检测技术人员等的资格证书;



㈦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上述资料中的各类证件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将原件退回。如不能提供原件者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的审核,填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资料核查表»。对提交资料不全或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补报有关资料。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经过资料核查符合要求的工程,应在«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中签署符合条件、同意受理监督的意见,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七条 监督机构在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2名以上监督员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监督组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八条 监督机构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组后,应当针对工程规模、性质、特点,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规定的主要监督内容和配合检查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在首次监督工作会议时由监督组送达工程有关各方。监督组根据监督检查中的需要,可以对监督工作方案进行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监督机构应在施工现场召集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加的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㈠介绍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组组成人员;



㈡告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内容、方式以及监督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技术标准等;



㈢明确工程参建各方相关配合监督检查事宜;



㈣核查施工许可证;



㈤核查由施工单位编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核查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核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相关任命文件;



㈥核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送)样员持证上岗及到位情况;核查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证、见证人员上岗证以及各类人员到位情况;



㈦签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㈧填写«建设工程质量首次监督会议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机构采取随机巡查和抽查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不定期、不告知的巡查、抽查,主要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以及有关各方对工程实体质量合格结论的认定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规定的质量行为监督内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㈠抽查有关资料,监督建设单位有关无明示或暗示工程参建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㈡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㈢核查勘察、设计文件上的签章、签字情况,监督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出图印章是否齐全;



㈣抽查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钢结构构件、其他构配件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和见证取样检测资料、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监督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执行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㈤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实际情况对比,监督监理单位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



监督机构每次检查后均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规定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内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对以下工程资料抽查、核查:



㈠抽查以下主要施工资料,监督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核查地下室防水、地面防水、屋面防水、建筑物垂直度、沉降观测、幕墙及外墙三项性能检验、节能保温测试、水、电、暖、通、智能等工程主要使用功能检验资料;



2、抽查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陷蔽工程验收等施工质量技术管理记录和质量验收记录;



3、抽查地基处理资料,基础、主体结构重点部位的砌体、混凝土、钢筋、钢结构、防水工程质量抽样检测资料;



4、抽查专业建设工程中重点部位的检验(检测)资料;



5、核查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资料。



㈡抽查以下主要监理资料,监督监理单位根据工程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监理单位签认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2、监理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中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质量措施的审查记录;



3、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4、监理单位对见证取样和送检执行情况的检查记录;



5、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㈢核查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监督机构每次检查后均应当填写«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记录»。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㈠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的对工程主要受力构件不少于同批构件总数5%数量的检测工作。



㈡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进行的涉及结构安全的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的抽样检测工作。



㈢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的见证取样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应使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监督抽测,监测情况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测记录表»。



经监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实体受力构件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施工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检测,并向监督机构报送检测结论,监督机构应对专项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当地基基础分部(子分部)、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和生产能力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以及单位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程序,对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对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的监督:



㈠核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验收方案;



㈡现场核实工程质量验收条件;



㈢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的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总体情况;



㈣查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㈤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㈥核查整改问题处理情况;



㈦监督工程质量验收程序,核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验收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条件具备时,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计划阶段验收15个工作日前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㈠建设单位填报的«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阶段验收方案、验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委托检测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时,建设单位还应提供(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



㈡施工单位出具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阶段验收报告»、阶段验收分部工程«混凝土强度统计评定报告»、«砂浆抗压强度统计评定报告»、«钢结构焊缝擦伤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以及施工单位«工程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及使用功能检验报告»。



㈢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质量阶段验收评估报告»、进场材料抽样检验统计报告。



㈣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阶段验收质量检查报告»。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阶段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阶段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符合条件后,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阶段验收进行监督。



在阶段验收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填写«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检查表»。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前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㈠建设单位填报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方案、验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委托检测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



㈡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㈢监理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㈣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



㈤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竣工验收检测报告。



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㈦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条件检查记录»,符合条件后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监督。



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填写下列记录:



㈠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各项资料进行核查,填写«竣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督抽查记录»;



㈡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组人员到位情况、验收组织及验收方案执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处理等情况,填写«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环保、消防、规划等专项验收尚未进行,拟对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过,监督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实施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办理质量监督已经开工建设的工程,在补办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补充申报监督。监督机构应按委托执法权限或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论符合工程设计、施工有关标准后,方可补办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取得«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后3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应要求建设单位向监督机构提交暂缓开工的书面报告,并在正式开工时书面报告监督机构,否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自动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办。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应及时记录监督情况,并要求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予以签认,发现发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有关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时,应按下列程序予以处罚:



㈠发现一般性问题,未影响结构安全、环境质量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向责任单位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现场检查通知书»,监督整改;



㈡发现较严重质量问题,有可能对结构安全、耐久性、环境质量和主要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签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㈢发现危及结构安全和环境质量的重大质量问题,签发«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



㈣责任单位整改完毕后,监督机构应要求责任方上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结果»,局部停工工程不需上报«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报告»。



㈤监督机构收到质量整改报告或复工申请报告3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应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㈥按照«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甘建工[2003]380号文)规定的程序,记录不良行为现象,填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监督登记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发现报送的验收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应要求建设单位补报,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应责令整改;对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或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场发出«建设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督处理:



㈠责任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



㈡监督机构收到«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后应当及时签发«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监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㈢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事故处理完成后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其他在关事项的监督处理:



一、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工程基本概况发生变化时,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通知,办理有关监督变更申报手续;其中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还应在新的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报告报监督机构备案。



二、在建设的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时,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中止施工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筹,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工程恢复施工后,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对于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㈠工程基本情况;



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建设程序情况;



㈢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情况;



㈣工程重要使用功能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检测情况;



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核查情况;



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情况;



㈦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㈧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和重要件记述。



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照审核批准程序进行签认,加盖公章后签发。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六份,报备案机关一份、监督机构留有二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送建设单位三份。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按单位工程开始建立监督档案,并在提交监督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督档案归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实行统一编号,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4位数为工程所在市(州)、县(区)行政区域代码,第5、6位数字为当年年份的后2位数,第7、8、9数字为本地监督机构监督工程的自然顺序号。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幅面,按有关工程文件档案管理规定装订。



第三十四条 工程名称栏按设计图纸标注的工程全称填写,单位名称栏按公章全称填写,签字栏必须为本人亲笔签署,凡书写内容应字迹清晰,复印件应先行复印再行个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质量监督组负责收集整理,包括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影像资料。



第三十六年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志性工程、特殊工程永久保存,大、中型工程长期保存,一般工程短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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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二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其运费由中方负担。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三千五百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三千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住房的维修费由乍方负担。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第二批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振东           哈桑·法杜尔·基蒂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