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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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规定
1993年4月1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不发西藏)、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将有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问题规定如下,希遵照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因转换经营机制,专门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以下简称三产企业),在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三产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分别按照国营企业所得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法规执行。
三、新办的三产企业,在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掌握新办三产企业的标准。新办三产企业的标准,按财政部(81)财税字第8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新办企业,一般指从无到有新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具体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凡享受了按新办三产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照顾的企业,以后不论其经营形式、项目等如何变化,一律不再按新办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利用更换执照、变更名称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三产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款,应全部用于经营发展,以扩大安置富余人员的能力,不得挪作它用。
七、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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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即地质勘查,下同)拨款管理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工作成果和经济效益,增强地质工作的后劲,同国家重点建设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探行业的财务拨款工作以及各部门、单位有关地质勘探的各项资金,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都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保证基础地质,加强普查,择优详查,对口勘探,按照地质规律和程序办事。必须强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国家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范围内,分别对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的计划、程序、预算和进度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为地质勘探服务;同时要监督资金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地质勘探拨款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勘探行业下列各项资金,都应通过建设银行管理: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
二、国家按矿种建立的各类地质勘探基金;
三、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筹资金;
四、由地方财政拨入的列入国家地质工作计划的资金;
五、国内合营的地质项目,其他部门、单位投入的资金;
六、承包其他部门、单位的地质勘探工作和工程勘察而收入的资金;
七、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资金。
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以及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资金性质,在建设银行开立相应的帐户:
一、中央地质勘探限额存款户,即拨款户;
二、中央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
三、地质勘探单位存款户,即结算户;
四、专用基金存款户;
五、其他资金存款户。指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除专用基金外的各项资金,都通过本存款户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三章 拨款依据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
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地质项目,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储量计划、工地建筑计划);
三、地质项目设计的批准文件和设计预算;
四、批准的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包括修缮计划);
五、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地质勘探单位据此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六、批准的更新改造、设备购置、劳动工资、奖金等计划和文件;
七、实行承发包的地质项目的经济合同副本。
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除提送第六项文件外,可在存款余额范围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批准下达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应当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经办行。
实行分级管理的部门,其管理机构审核汇总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等文件,应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查签证后,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时,管理机构也应抄送同级建设银行和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审查签证年度地质勘探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发现问题应退回编制单位进行修正。如单位不同意修正时,建设银行应在签证时签注具体意见,同时上报总行、分行,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建设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在地质勘探拨款限额和其他有关资金存款额度内,办理拨款。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或没有提送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的地质项目,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年度开始时,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各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
第十一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由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经办行。

第四章 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结算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费是国家财政安排的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其费用、成本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单位,应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范围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据以分月分次预拨,按季结算。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定。预支和结算的款项,从拨款户转入结算户支用。不得以拨代支一次转入结算户或直接从拨款户支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填制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附件),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自营的地质项目,按照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进行拨款和结算;
二、出包的地质项目或出包的部分工作项目(含系统内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和工作进度,由承包单位填写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经出包单位签证认可,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办理拨款和结算;
三、地质项目中的工作项目(包括工地建筑),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进度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凡不能以实物工作量计算工作进度的工作项目,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年度预算范围内进行结算。
除实行储量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地质项目外,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超过主管部门规定可作为节约额度的部分,不得进行结算。
四、工地建筑是指根据野外地质勘探工作需要,修建简易结构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篷、蒙古包、活动房以及上述工地建筑的维修等费用。有实物工作量部分,按完成工作量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不能计算实物工作量的部分按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款结算。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基建投资与其他费用划分的规定,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等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支付的“地质其他支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实结算。没有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
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等发生的“地质其他支出”性质的费用,应当分别核算,各自负担,不应全部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在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实拨款。
凡未经批准同意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一律不准挤占地质勘探费,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工作量及支付的费用,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由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在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计划抄送总、分行和经办行,据以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八条 几种资金拼盘的地质项目,应按各项资金所占比例,分别进行拨款和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一、不提供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的地质项目和单位;
二、不按设计进行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作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三、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
四、超过工资基金计划和超过奖金指标而未缴纳奖金税的部分;
五、计划外施工的地质项目和计划外的设备购置;
六、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购置的专控商品;
七、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的费用和亏损;
八、按规定应由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等自有资金和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各项费用(如职工医院、疗养院,实行劳保单位的医务人员工资等);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副业生产的费用开支;
十、其他不应由地质勘探费预算开支的费用。
以上各项,如有占用地质勘探费的,不得列决,并应用自有资金归还。

第五章 地质勘探基金的拨款结算
第二十条 各类地质勘探基金是国家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专项资金,应视同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并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用于别的矿种的地质勘探工作,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基金不实行限额管理,而采用汇拨资金方式,由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将资金分次汇拨给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经办行应监督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储量承包的地质勘探基金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储量承包合同应详细订明储量承包的地质项目、储量、单价、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日期以及提交储量报告的日期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时,应通知有关建设银行参加。合同副本应抄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检查督促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储量承包的单价,不能不分工作阶段和储量级别实行统价,而应本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差别单价,即:按照普查、详查、勘探三个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储量级别,实行不同的储量结算单价;
三、由发包方按照储量承包合同,在地质勘探基金存款额度内,分次将预付款汇拨给承包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查基金存款户,由经办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四、承包方提交的承包储量报告,应经全国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审定核收后,才能据以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五、凡用地质勘探费拨款完成的储量报告,不得作为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的储量,向地质勘探基金管理部门重复办理结算。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原已由地质勘探费拨款支付成本的部分,应在承包合同中列明,并规定在决算价款时予以扣除。地质勘探基金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级建设银行应严格审查把关,如有重复结算,其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六、实行中央主管部门(包括管理机构)和地方主管部门总包时,这些部门总包价款超过分包价款的部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节约留成,也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这部分资金应转入风险基金,继续用于该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投入和弥补储量承包中发生的风险损失。

第六章 其他各种拨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地质工作系指地质勘探单位承包地方政府和外部单位委托的未纳入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各项地质工作。
工程勘察系指工程勘察单位承包外部单位委托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
社会地质工作和工程勘察任务,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通过建设银行办理工作价款的预收和结算。具体手续可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的部门的管理机构管理范围跨越几个省级行政区域,为了与其管理体制相协调,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地质勘探费拨款,由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分行归口管理,并按照转拨的方式下达限额,不得汇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探单位下达各种拨款依据时,应抄送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
归口管理的分行应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提送有关的拨款文件、规定、资料等。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上报的地质勘探拨款工作报告、报表、资料等,应同时报送其管辖分行和归口管理分行。
第二十六条 归口管理的分行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及其管辖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地质勘探拨款管理工作。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二级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协作,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和各项财政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统计等报表资料,做好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国家地质勘探计划的完成、资金运用和成本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对于不按规定提送会计报表的,要督促改进,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同意,有权暂停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为使建设银行了解情况,做好服务工作,地质勘探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邀请建设银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建设银行有权调阅有关计划、预算、报表、帐册、资料,各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要设立地质勘探拨款工作岗位(分行和任务大的经办行要设立专职岗位),办理地质勘探拨款工作。要经常深入基层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协助单位提高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总行、分行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地质勘探财务拨款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财政厅(局)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82)建总一字第847号文颁发的《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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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现在,我对法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的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等几个法律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总的是适用的,同时有些规定需要根据宪法和实践经验适当修改。去年以来,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是:
(一)“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决定草案根据宪法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原来的规定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表述更为确切。
(二)不少法院提出,“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都要有陪审员参加,在实践中有许多困难,特别是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困难很大,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要求作比较灵活的规定。根据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单独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新宪法也已不再规定实行陪审制度。决定草案将该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相应删去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的规定。
(三)“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为了有利于及时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打击、震慑罪犯,维护社会治安,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这些死刑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容易发生错案。在社会治安问题仍然严重的情况下,还需要这样办。因此,决定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至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拟建议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作适当的修改。
(四)“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各级人民法院要求改由法院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国家的司法行政工作,总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工作如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也有问题,可以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商定分别管理的办法。考虑到这类工作的分工较易发生变动,为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法院组织法”以不作规定为好。因此,决定草案删去了这一规定,并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也都相应删去。同时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的规定,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五)“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由于司法助理员是政府的工作人员,应由政府领导,不宜规定同时由基层人民法院指导,决定草案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多年来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密切联系、互相配合的。这一规定修改后,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政府司法助理员当然要继续密切配合工作。
(六)一些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对法院的审判人员,除政治条件外,还应当要求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审判工作水平。根据这个意见,决定草案对“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现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轮训等各种办法,学法律专业知识。
(七)几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许多基层法院已设立了经济审判庭。根据这一情况,决定草案将“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规定,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
(八)专门法院除军事法院外,究竟还需要设立哪些专门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的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等,都还缺乏经验,各方面意见很不一致。这次根据宪法,将“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并删去了第二条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的规定。这样修改后的规定较为灵活,除明确必须设立军事法院外,对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不作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设的就设,不需要设的就不设。现在已经设立的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置、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问题,仍有不同意见,可由有关部门加以研究解决。
(九)联系“法院组织法”有关专门法院的规定的修改,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将“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的规定。
(十)“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各地反映报批的名单太多,人大常委会难以一一审批。宪法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批准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不必批准省级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决定草案根据这一精神,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
几年来,社会治安情况一直很严重。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做了很多工作,采取了许多措施,虽然有所好转,但总的说没有解决问题,目前许多地方社会治安情况仍然很不好。从主观上来说,主要原因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不坚决,对一些犯罪分子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该重判的没有重判。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刑法”都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对这些严重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同时,这几年出现了一些严重犯罪的情况,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民愤极大,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判处死刑,需要修改、补充。主要是:第一,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性质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如上海控江路流氓分子聚众在光天化日之下污辱残害妇女那样的恶性案件。第二,采取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第三,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往往兼犯有强奸罪行,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的。对于虽然没有兼犯强奸罪的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因为危害很大,也可以判处死刑。第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些犯罪活动与当前发生的一些危害很大的恶性案件关系很大,严惩这些罪犯,对于预防枪杀、爆炸等恶性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第五,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和骗奸妇女、害死人命、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第六,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可以判处极刑。第七,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以致一些劳教、劳改场所成了“犯罪技术传习所”。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根据上述情况,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规定对上述前六种罪犯,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处刑作了具体规定。“刑法”公布已经四年多,实践中发现有的规定不够完善,有的规定由于情况的发展变化,已经不能适应或者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修改、补充。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次主要对当前需要严惩的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做出修改补充决定。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
决定草案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最严厉的刑罚,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愿望的,是会大得人心的。我们决不能容许那种社会治安失控、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妇女夜间不敢单独上班走路的严重现象的存在。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坚决予以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能够悬崖勒马,改恶从善;才能争取社会治安较快地根本好转,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草案
目前广大群众对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地进行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犯罪活动,极为愤慨,强烈要求坚决迅速予以镇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院必须在开庭审判七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辩护人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这些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一般刑事案件,仍然是适用的。但是,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仍然都按照这两条规定去办,一些需要并且可以迅速审判的案件,就不能迅速及时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分子的凶恶气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与反革命犯和贪污等一般刑事罪犯不同,主要犯罪事实容易较快查清,有些还是在犯罪时当场被拘捕的,不容易发生错案,可以迅速及时判决。因此,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两条规定作了补充性的修改,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当然,对于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案件,就不能适用这个决定的程序: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其他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仍然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草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保卫国家安全和进行反间谍斗争,需要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些职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例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条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的职权。考虑到新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应当相应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执行逮捕的职权。为此,法制委员会同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共同拟订了决定草案。
以上几个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常委会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