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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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信访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处理信访事项;(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五)不泄漏信访机密;(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带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监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机关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严重传染病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信访接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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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牧、副、渔等业的农户,均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对象。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按不低于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的额度计征。
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的乡(镇),以及遇到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可以减征或免征。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贫困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征或免征。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提出具体计征比例,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与农业税同时征收。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计征比例、额度,提出具体征收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应征金额纳入农户当中的承包合同,分午、秋两季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款票据。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的添置等,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必须做到乡筹、乡管、乡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侵占、平调、克扣、截留和挪用。
乡(镇)教育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款额,定期编制具体用款计划,送乡(镇)财政所核定后拨款。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票据、清册由县财政局统一印制。乡(镇)财政所可以从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作为征收费用。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现金及票据存根应及时上缴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对票据至少应保存三年。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对按时按量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批准擅自调减或提高计征额度,以及由于主观原因未按计划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分工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限期补征缺额部分。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24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1955年2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从志愿兵制改变为义务兵制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正规化现代化的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将官、元帅军衔者,均称为军官。
第三条 军官按兵役义务分为现役军官和预备役军官。
第四条 军官按业务性质分为:
指挥军官,
政治军官,
技术军官,
军需军官,
军医军官,
兽医军官,
军法军官,
行政军官。
第五条 现役军官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
(二)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三)经中级军事学校考试合格或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四)个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第六条 现役军官战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普遍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二)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
(三)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四)各种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五)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和兵。
第二章 军衔和肩章符号
第七条 军官的军衔等级区分如下:
(一)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
(二)将官:大将、上将、中将、少将
(三)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四)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各种军官的军衔区分如下:
(一)指挥军官和政治军官:
步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少将、中将、上将、大将
骑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骑兵少将、骑兵中将、骑兵上将、骑兵大将
炮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炮兵少将、炮兵中将、炮兵上将、炮兵大将
装甲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装甲兵少将、装甲兵中将、装甲兵上将、装甲兵大将
工程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工程兵少将、工程兵中将、工程兵上将、工程兵大将
铁道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铁道兵少将、铁道兵中将、铁道兵上将、铁道兵大将
通信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通信兵少将、通信兵中将、通信兵上将、通信兵大将
技术勤务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技术勤务兵少将、技术勤务兵中将、技术勤务兵上将
公安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公安军少将、公安军中将、公安军上将、公安军大将
空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空军少将、空军中将、空军上将、空军大将
海军军官:
海上军官:海军少尉、海军中尉、海军上尉、海军大尉、海军少校、海军中校、海军上校、海军大校、海军少将、海军中将、海军上将、海军大将
海岸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海岸少将、海岸中将、海岸上将
防空军按其所包括的兵种,分别授予各该兵种的军衔。
(二)技术军官:技术少尉、技术中尉、技术上尉、技术大尉、技术少校、技术中校、技术上校、技术大校、技术少将、技术中将、技术上将
(三)军需军官:军需少尉、军需中尉、军需上尉、军需大尉、军需少校、军需中校、军需上校、军需大校、军需少将、军需中将、军需上将
(四)军医军官:军医少尉、军医中尉、军医上尉、军医大尉、军医少校、军医中校、军医上校、军医大校、军医少将、军医中将、军医上将
(五)兽医军官:兽医少尉、兽医中尉、兽医上尉、兽医大尉、兽医少校、兽医中校、兽医上校、兽医大校、兽医少将、兽医中将、兽医上将
(六)军法军官:军法少尉、军法中尉、军法上尉、军法大尉、军法少校、军法中校、军法上校、军法大校、军法少将、军法中将、军法上将
(七)行政军官:行政少尉、行政中尉、行政上尉、行政大尉、行政少校、行政中校、行政上校、行政大校
行政军官符合授予将官军衔条件者,按照指挥军官的军衔授予。
第九条 对创建全国人民武装力量和领导全国人民武装力量进行革命战争、立有卓越功勋的最高统帅,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军衔。
对创建和领导人民武装力量或领导战役军团作战、立有卓越功勋的高级将领,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军衔。
第十条 授予军官军衔,应以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在军队中服务的经历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为依据。
第十一条 授予第一次尉官军衔的条件如下:
(一)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得授予少尉军衔,成绩优良者,得授予中尉军衔;
(二)经中级军事学校考试合格或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的军士,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均得授予少尉军衔;
(三)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得授予中尉军衔,成绩优良者,得授予上尉军衔;
(四)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的军士和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得授予少尉军衔。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每一军官职务,均须在定员编制表内规定其相当的编制军衔。编制军衔由国防部规定。
第十三条 授予军官军衔时,一般不得高于编制军衔,但可低于编制军衔一级至两级;在特殊情况下,可高于编制军衔一级。授予尉官的军衔高于编制军衔时,须经国防部批准。
授予各军事学院和各军事学校教授、教员的军衔,可以高于编制军衔。
第十四条 军衔晋级必须逐级晋升。在特殊情况下,对少尉至中校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防部决定;对上校至中将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二年,中尉晋升上尉二年,上尉晋升大尉三年,大尉晋升少校三年,少校晋升中校三年,中校晋升上校三年,上校晋升大校四年。
(二)战时在前线担任战斗任务和战斗勤务的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应予缩短,具体办法由国防部根据当时战争情况规定。
(三)大校以上的军官军衔的晋级,应以其所担任的职务及对作战和军事建设的功绩而定。
(四)军官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应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以内。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军官,得提前晋级:
(一)在战斗中或在工作中有特殊功绩者;
(二)由于职务的提升,其军衔低于职务的编制军衔三级或三级以上者;
(三)强击机、歼击机、轰炸机的驾驶员或轰炸机的领航员,具有熟练的业务技术,且在夜间及复杂气象条件下能掌握飞行业务,在执行空中勤务中,有显著成绩者;
(四)潜水艇、水面舰艇的指挥员或航海员,具有熟练完备的业务技能,在执行海上勤务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已满,因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够晋级条件者,得延期六个月至两年再予晋级。延期后仍不够晋级条件者,得调动其职务或转入预备役。
第十八条 授予军官军衔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尉官军衔,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二)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由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命令授予。
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长、总干部部长、各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对其所属尉官有与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同等的军衔授予权。
(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晋级时,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四)大校、少将、中将、上将晋级时,由国务院命令授予。
(五)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六)大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军衔授予权者,均有同等的军衔降级权。
第二十条 军衔降级可以作为一种惩戒,但以降一级为限。
军衔降级的惩戒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一条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重新计算。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或在战斗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得予以缩短。
第二十二条 军衔是军官终身的光荣称号,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剥夺尉官、校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防部命令公布;剥夺将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剥夺尉官、校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国防部有权重新授予军衔。被剥夺将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应否重新授予军衔,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军官须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军官不得佩带与其军衔不相符合的肩章符号,军士和兵不得佩带军官的肩章符号,违者予以惩处。
军官肩章符号的式样及佩带办法,由国防部制定。
第三章 军官职务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选拔军官和任命军官的职务,应以政治品质和业务能力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总参谋长、训练总监部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干部部长、武装力量监察部长、总后方勤务部长、财务部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二)师长、师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师长、师政治委员以上的军官职务,由国务院任免;
(三)副师长、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和相当于副师长、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以下的军官职务,由国防部任免。
第二十七条 提升军官职务,应按编制缺额和提升顺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军官因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健康关系,不能担任原职务时,得调任下级职务,但应保留其原军衔。
第二十九条 降职可以作为一种惩戒,但以降一级为限。降职的惩戒不适用于排长或相当于排长的军官。
第三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免去所属不称职的军官的职务,并有权指派缺职的代理人,但须立即报请上级核准。
第四章 军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军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官根据军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条例已有的规定外,另有军事条令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和公安军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和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三条 延长或缩短少尉至大校军官服现役的期限,由国防部决定;延长或缩短少将、中将军官服现役的期限,由国务院决定。延长军官服现役的期限,以各级军官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为限。
第三十四条 平时,每年给予现役军官定期休假。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休假的军官均应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原部,不得迟误。
第三十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一切军人,均为上级。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者为上级。
第三十六条 军官因拒绝接受分配的职务或因不正当理由延误到职时限,应给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军官建立功勋,得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优待办法另定。
第五章 现役派遣军官
第三十九条 根据非军事部门的聘请,并由国防部派往各该部门提任军事性质工作的现役军官,称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条 非军事部门调动现役派遣军官的职务时,须经国防部同意。国防部并有权将现役派遣军官调回军队服务。
第四十一条 派遣军官与军队中的现役军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按规定参加集训。
第四十二条 派遣军官的薪金,由所在服务部门按其所担任的职务发给,但不得低于其在军队中的薪金标准。现役派遣军官的军服由军队供给。
第六章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转入预备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年龄;
(二)伤病残废不适合服现役;
(三)由于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四)被调任非军事性质的工作;
(五)由于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六)本人请求并经批准。
第四十四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予退役:
(一)服满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二)伤病残废完全不能服役。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后,应保留其原军衔,并在原军衔称号之上加“预备役”或“退役”字样,以示区别。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尉官须经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批准。
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长、总干部部长、各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对其所属尉官有与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同等的批准权。
(二)校官须经国防部批准。
(三)少将、中将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者;
(二)服现役期满的军士,经预备役军官考试合格授予预备役少尉军衔者;
(三)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按其军事知识考试合格或按其专业知识可以担任军官职务,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四)在非军事部门服务,按其专业性质,可以担任军官职务,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须按期应召参加集训。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应着军服并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集训,取得良好成绩者,得晋升军衔;未参加集训,但业务成绩优良,技术经验确有显著提高之专业技术人员,亦得晋升军衔。预备役军官的军衔晋级期限应比现役军官的军衔晋级期限延长一倍。
第五十一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军官得被徵集服现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者亦得服现役。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有犯罪行为者,由军事法院审判。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授予权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预备役尉官军衔,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二)预备役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由一级军区或其他直属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命令授予。中央直辖市和直属部门的预备役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政治军官由总政治部主任命令授予,其他业务的军官由总干部部长命令授予。
(三)预备役大尉、少校、中校、上校晋级时,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四)预备役大校、少将、中将、上将晋级时,由国务院命令授予。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预备役军官军衔授予权者,均有同等的军衔降级权。
剥夺预备役军官的军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